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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溫祖明蕭涵勻廖哲緯

附帶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
中華通路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凱鐘
訴訟代理人
許願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附帶被上訴
人即上訴人
中法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艾瑪 Eric HEMAR
法定代理人
附 帶 被
上訴人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附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附帶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按同一債務數人各負全部給付責任之連帶債務數項訴訟標的,具有競合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僅就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無庸合併計算之。查附帶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中法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法興公司)、附帶被上訴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福公司)應連帶給付附帶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52萬3,116元,及家福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中法興公司自113年4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附帶上訴就中法興公司部分之上訴利益為303萬4,892元(計算式:1,552萬3,116元-1,248萬8,224元=303萬4,892元),就家福公司部分之上訴利益則為1,552萬3,11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後段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僅就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52萬3,11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5萬0,746元,未據附帶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附帶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附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廖哲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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