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8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4 月 30 日
- 當事人巨將創意廣告股份有限公司、張鴻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850號 原 告 巨將創意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鴻遠 訴訟代理人 林宗平 楊延壽律師 被 告 三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炳耀 訴訟代理人 王志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4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四、㈣中關於「本件保留款之利息起算日為111年3月26日,溢價款之利息起算日則為112年4月26日」之記載,應更正為「本件保留款、溢價款之利息起算日均為112年4月26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劉宇霖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