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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850號

給付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林瑋桓劉宇霖余沛潔

原告
巨將創意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鴻遠
訴訟代理人
林宗平
訴訟代理人
楊延壽律師
被告
三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炳耀
訴訟代理人
王志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4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四、㈣中關於「本件保留款之利息起算日為111年3月26日,溢價款之利息起算日則為112年4月26日」之記載,應更正為「本件保留款、溢價款之利息起算日均為112年4月26日」。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劉宇霖

                  法 官 余沛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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