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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860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賴錦華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呂菲雅
被告
冠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被告
人 陳玉圓
被告
陳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伍拾伍萬伍仟伍佰捌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伍仟捌佰肆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 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保證書第7條、約定書第21條之約定(本院卷第11、14、16、18頁),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冠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向公司)於民國107年9月11日邀同被告陳玉圓、陳泰為連帶保證人,陳玉圓、陳泰保證就冠向公司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透支等債務,在本金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限額內,連帶負全部償付責任。嗣冠向公司自108年3月7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四筆,合計1,000萬元,各筆借款金額、借款期間、利率、最後付息日、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等詳如附表所示。詎冠向公司僅攤還本息至112年3月27日止,尚欠本金755萬5,582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兩造間約定書條款第5條第1款約定,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陳玉圓、陳泰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約定書、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借款展期約定書、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及回執、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為證(本院卷第11至77頁、第105至119頁);又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7萬5,844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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