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8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劉佩真、泰樂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王秀翠、艾維系統股份有限公司、洪志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89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陳彥孝 被 告 泰樂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秀翠 被 告 艾維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洪志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泰樂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王秀翠、洪志勇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肆拾伍萬柒仟柒佰肆拾伍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被告艾維系統股份有限公司、王秀翠、洪志勇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貳萬貳仟肆佰捌拾捌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陸仟貳佰肆拾壹元,由被告泰樂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王秀翠、洪志勇連帶負擔新臺幣肆萬肆仟捌佰柒拾伍元,餘由被告艾維系統股份有限公司、王秀翠、洪志勇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陸仟元為被告泰樂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王秀翠、洪志勇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泰樂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王秀翠、洪志勇如以新臺幣肆佰肆拾伍萬柒仟柒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萬捌仟元為被告艾維系統股份有限公司、王秀翠、洪志勇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艾維系統股份有限公司、王秀翠、洪志勇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貳萬貳仟肆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泰樂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樂司公司)於民國108 年12月23日邀同被告王秀翠及訴外人吳長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700萬元之貸款,並 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12月23日起至109年12月23日止,被告泰樂司公司得於上開期間出具借據申請循環或分批動用,並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1.91%機動計息,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則依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及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嗣被告泰樂司公司先後於109年6月30日、109年11月19日、109年11月20日、000年00月00日出具授信動用申請書及借據,分別向原告申請 動用193萬元(放款序號163,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30日起至109年12月30日止)、150萬元(放款序號173,借款期間自109年11月19日起至110年5月19日止)、150萬元(放款序號183,借款期間自109年11月20日起至110年5月20日止)、200萬元(放款序號193,借款期間自109年11月25日起至110年5月25日止),均約定按月計付利息,本金到期一次清償。被告泰樂司公司復就上開四筆借款陸續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先於110年1月29日展延借款到期日5年,改為按月平均攤 還本息,並變更連帶保證人為被告王秀翠、洪志勇;再於110年7月7日延展清償本金,自簽妥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起給予 寬限期1年,寬限期內按月繳息,本金暫緩攤還,待款限期 滿依剩餘期限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則自110年7月8 日至111年7月7日止,按原借款利率減0.81%計息,期間屆滿 時方按原借款利率機動計息;另於111年11月3日延展清償本金,自辦妥契據條款變更手續後,本金緩繳12個月,借款利率則自111年11月4日至112年11月3日止,按原借款利率減1.31%計息,期間屆滿時方按原借款利率機動計息,惟如逾期未還款,原告即得逕自轉催收日或該情事發生日起停止利息補貼,按原借款利率機動計息。 ㈡被告艾維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維公司)於108年12月23 日邀同被告王秀翠及吳長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借款額度為600萬元之貸款,並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約定借款 期間自108年12月26日起至109年12月26日止,被告艾維公司得於上開期間出具借據申請循環或分批動用,並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1.91%機動計息,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則依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及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照約 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嗣被告艾維公司先後於109年7月8日、000年0月00日出具 授信動用申請書及借據,分別向原告申請動用195萬元(放 款序號53,借款期間自109年7月8日起至110年1月8日止)、200萬元(放款序號63,借款期間自109年7月13日起至110年1月13日止),均約定按月計付利息,本金到期一次清償。 被告艾維公司復就上開二筆借款陸續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先於110年1月29日展延借款到期日5年,改為按月平均攤 還本息,並變更連帶保證人為被告王秀翠、洪志勇;再於110年7月7日延展清償本金,自簽妥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起給予 寬限期1年,寬限期內按月繳息,本金暫緩攤還,待款限期 滿依剩餘期限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則自110年7月8 日至111年7月7日止,按原借款利率減0.81%計息,期間屆滿 時方按原借款利率機動計息;另於111年11月3日延展清償本金,自辦妥契據條款變更手續後,本金緩繳12個月,借款利率則自111年11月4日至112年11月3日止,按原借款利率減1.31%計息,期間屆滿時方按原借款利率機動計息,惟如逾期未還款,原告即得逕自轉催收日或該情事發生日起停止利息補貼,按原借款利率機動計息。 ㈢詎被告泰樂司公司就其前揭四筆借款僅繳還至112年5月,被告艾維公司就其前揭二筆借款則僅繳還至112年6月,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所示,被告泰樂司公司、艾維公司均於其他多家金融機構逾期未清償本金,依兩造於111年11月3日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十六條第款約定,渠等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故原授信契約之約定利率自原告向被告泰樂司公司、艾維公司請求時起,不再機動調整,並回復依原借款利率3.5%(即起訴時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 利率1.59%加週年利率1.91%)計息。而經原告於112年7月5 日以被告泰樂司公司及艾維公司之存款抵銷上開欠款後,迄今被告泰樂司公司尚欠本金445萬7,745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被告艾維公司尚欠本金212萬2,488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王秀翠、洪志勇為該等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泰樂司公司、艾維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且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週轉金貸款契約、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授信約定書、原告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營業單位放款交易歷史檔等件為證,互核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泰樂司公司、王秀翠、洪志勇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被告艾維公司、王秀翠、洪志勇連帶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規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張惠晴 附表一: 編號 本金(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1 19萬5,928元 自112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5%計算 自112年7月30日起至113年1月29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算;自113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127萬8,495元 自112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5%計算 自112年6月19日起至112年12月18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算;自112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 3 127萬8,517元 自112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5%計算 自112年6月20日起至112年12月19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算;自112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 4 170萬4,805元 自112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5%計算 自112年6月25日起至112年12月24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算;自112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 總計 445萬7,745元 備註: ①被告就放款序號163之借款193萬元,於112年6月1日最後一次還款後,即未再依約履行,僅清償36期共186萬2,518元(含本金173萬4,072元、利息12萬7,830元及違約金616元),經原告於112年7月5日以其存款抵銷計算至112年6月29日止之利息後,尚欠如編號1所示之本金19萬5,928元(計算式:193萬元-173萬4,072元=19萬5,928元),及自112年6月30日起算之利息,暨自開始未繳款之該期所計收利息之相當日即112年7月30日起算之違約金。 ②被告就放款序號173之借款150萬元,於112年5月19日最後一次還款後,即未再依約履行,僅清償30期共30萬3,461元(含本金22萬1,505元、計算至112年5月18日止之利息8萬1,098元及違約金858元),尚欠如編號2所示之本金127萬8,495元(計算式:150萬元-22萬1,505元=127萬8,495元),及自112年5月19日起算之利息,暨自開始未繳款之該期所計收利息之相當日即112年6月19日起算之違約金。 ③被告就放款序號183之借款150萬元,於112年5月23日最後一次還款後,即未再依約履行,僅清償30期共30萬3,429元(含本金22萬1,483元、計算至112年5月19日止之利息8萬1,109元及違約金837元),尚欠如編號3所示之本金127萬8,517元(計算式:150萬元-22萬1,483元=127萬8,517元),及自112年5月20日起算之利息,暨自開始未繳款之該期所計收利息之相當日即112年6月20日起算之違約金。 ④被告就放款序號193之借款200萬元,於112年5月26日最後一次還款後,即未再依約履行,僅清償30期共40萬4,509元(含本金29萬5,195元、計算至112年5月24日止之利息10萬8,233元及違約金1,081元),尚欠如編號4所示之本金170萬4,805元(計算式:200萬元-29萬5,195元=170萬4,805元),及自112年5月25日起算之利息,暨自開始未繳款之該期所計收利息之相當日即112年6月25日起算之違約金。 附表二: 編號 本金(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1 44萬2,228元 自112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5%計算 自112年7月8日起至113年1月7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算;自113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168萬0,260元 自112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5%計算 自112年7月13日起至113年1月12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算;自113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 總計 212萬2,488元 備註: ①被告就放款序號53之借款195萬元,於112年6月9日最後一次還款後,即未再依約履行,僅清償36期共163萬7,237元(含本金150萬7,772元、計算至112年6月7日止之利息12萬8,370元及違約金1,095元),經原告於112年7月5日以其存款抵銷1日利息後,尚欠如編號1所示之本金44萬2,228元(計算式:195萬元-150萬7,772元=44萬2,228元),及自112年6月9日起算之利息,暨自開始未繳款之該期所計收利息之相當日即112年7月8日起算之違約金。 ②被告就放款序號63之借款200萬元,於112年6月14日最後一次還款後,即未再依約履行,僅清償35期共44萬9,891元(含本金31萬9,740元、計算至112年6月12日止之利息12萬8,848元及違約金1,303元),尚欠如編號2所示之本金168萬0,260元(計算式:200萬元-31萬9,740元=168萬0,260元),及自112年6月13日起算之利息,暨自開始未繳款之該期所計收利息之相當日即112年7月13日起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