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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9號

調降地上權租金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06 日

法官劉娟呈

原告
臺北文創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被告
臺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蔣萬安
訴訟代理人
李元德律師

吳子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降地上權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洪主民為原告臺北文創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定有明文。而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以臺北市政府為被告,提起本件調降地上權租金訴訟,嗣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裁判宣示前之民國112 年7 月27日變更為洪主民,此有原告提出之原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在卷可稽。因原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委任賴盛星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參諸前揭規定,本院前揭訴訟程序並不當然停止。而原告於法定期間內提起第二審上訴,並經變更後法定代理人洪主民於112 年8 月24日具狀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承受訴訟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廖健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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