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調降地上權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06 日
- 當事人臺北文創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洪主民、臺北市政府、蔣萬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9號 原 告 臺北文創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蔣萬安 訴訟代理人 李元德律師 吳子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降地上權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洪主民為原告臺北文創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3條定有明文。而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 ,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以臺北市政府為被告,提起本件調降地上權租金訴訟,嗣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裁判宣示前之民國112 年7 月27日變更為洪主民,此有原告提出之原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在卷可稽。因原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委任賴盛星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參諸前揭規定,本院前揭訴訟程序並不當然停止。而原告於法定期間內提起第二審上訴,並經變更後法定代理人洪主民於112 年8 月24日具狀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承受訴訟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書記官 廖健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