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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9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買回投資金額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07 日
  • 法官
    蕭涵勻
  • 法定代理人
    勵載鴻、謝菁菁、蕭仲廷

  • 原告
    友屹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太吉投資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大欣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919號 原 告 友屹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勵載鴻 原 告 太吉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菁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郁文律師 宋重和律師 複 代理人 王顥鈞律師 被 告 大欣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仲廷 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律師 林雪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買回投資金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8月5日簽訂投資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約定原告友屹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屹公司)、太吉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太吉公司)分別以每股新臺幣(下同)22.5元各投資120萬股,即各2,700萬元增資被告。依系爭協議第2條第2項、第5項之約定,被告應在規 定時間內提供季報、半年報、年報予原告、被告在收到原告要求文件後,3日內須配合提供所有帳冊、被告資本支出超 過200萬元時,應知會太吉公司指派之董事,如被告有違反 ,原告依同條第6項關於違約金之約定,得要求被告附買回 增資款,買回金額以投資金額加計每年利率5%計算,原告於112年4月28日以律師函催告被告於律師函送達後7日內提出 被告111年度財務報表所有帳冊,惟被告迄未交付上開資料 予原告、被告支出逾200萬元時,亦未事先知會太吉公司指 派之董事。為此,爰依民法第199條、系爭協議第2條第2項 、第5項、第6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買回投資金額共5,400萬元(2,700萬元+2,700萬元=5,400萬元),並加計110年8月11日至112年6月11日之約定利息5%即495萬元(2,475,000元+2,475,000元=495萬元),合計5,89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95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協議第2條第6項違反公司法第167條第1項本文之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應為無效,原告依此約定請求被告買回股份,並無理由。縱認系爭協議第2條第6項有效,被告已於112年3月31日及4月1日提供被告111年度 綜合損益表、資產負債表及現金流量表予原告,不能逕以原告嗣要求被告提供補充資料,即認被告有違反系爭協議第2 條第2項之約定,又即令被告違反上開約定,原告僅因被告 會計師未能及時提出補充資料,即依同條第6項之約定要求 被告買回股份,該權利之行使顯以損害被告為目的,構成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不應准許。伊否認有違反系爭協議第2條第5項之約定,原告未能舉證,其此部分之主張,自屬無 由。本件如認被告違反系爭協議第2條第2項、第5項之約定 ,應依系爭協議第2條第6項之約定買回原告之股份,惟被告之實收資本額於112年6月28日自8,000萬元增資至1億元,與系爭協議簽訂時之情事已有變更,請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 項之規定,依被告實際淨值,乘上原告之持股比例計算被告買回股份之價格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大欣開發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原告三方於110年8月5日簽 訂系爭協議,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頁、第70頁),因大欣開發國際實業有限公司由有限公司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其法人格仍為同一,組織變更前之權利義務,當然由變更後之公司概括承受,合先敘明。又系爭協議第2條 第2項、第5項、第6項分別約定:「甲方(即大欣開發國際 實業有限公司即被告,下同)必須遵守按台灣上市櫃公司標準,在規定的時間內提供季報、半年報、年報給乙方(即友屹公司,下同)和丙方(即太吉公司,下同),若帳目有疑問時,乙方丙方可以指派會計人員隨時查核甲方帳目,甲方在收到乙方丙方的要求文件後,三日內必須配合提供所有帳冊,不得推託。」、「公司資本支出超過新台幣貳佰萬元以上時,必須事先知會丙方指派的董事」、「以上承諾事項甲方若沒有實際做到,則乙方、丙方可以要求甲方附買回增資款,買回金額則是以投資金額加計每年利率5%計算。」等語,有系爭協議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股份有限公司除依公司法第158條、第167條之1、第186條、第235條之1及第317條規定外,不得自將股份收回、收買 或收為質物,公司法第1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亦即,股份有限公司除有以盈餘或發行新股所得收回所發行特別股(第158條)、以未分配之累積盈餘收買一定比例股份為庫藏 股(第167條之1)、股東反對公司重大行為所為股東會特別決議之股份收買請求權(第186條)、公司收買自己之已發 行股份以支應員工酬勞(第235條之1)、公司分割或合併時,不同意股東之股份收買請求權(第317條)等情形外,不 得收回股份。又公司法第167條第1項禁止取得自己股份之規定,為強行規定,違反此項規定之行為,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92號判決參照)。查,依上述系 爭協議第2條第6項之文字,已明確記載「要求甲方附買回增資款」、「買回金額」等文字,足見系爭協議第2條第6項為附買回之約款,即被告未做到系爭協議第2條第2項至第5項 之約定時,原告得要求被告以投資金額加計每年利率5%計算買回金額而買回股份。原告主張上開約款為違約金約定、未涉及買回股權之約定云云,顯與契約文字未合,揆前說明,自無足採。從而,系爭協議第2條第6項既係以被告將股份收買為其內容,亦無公司法第167條第1項所定除外事由,揆諸前揭說明,已違反公司法第167條第1項之強行規定,依民法第71條前段之規定,自屬無效,則原告依系爭協議第2條第6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89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無所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895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云云,惟民法第199條第1項係為闡述債權相對 性,並非請求權基礎,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同屬無由。 四、綜上所述,民法第199條第1項非請求權基礎,且系爭協議第2條第6項因違反強行規定而屬無效,則原告依民法第199條 第1項之規定、以及系爭協議第2條第6項之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5,89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原告請求傳喚證人林家豐,證明系爭協議第2條第6項為被告違反投資協議書約定時之違約金,惟本院業認定上開約定為附買回之約定,此部分無調查之必要。又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書記官 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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