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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95號

返還投資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15 日

法官林修平

原告
李弘元
訴訟代理人
柳慧謙律師
被告
久捷開發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俊魁
被告
霖園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久捷開發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林俊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二項如被告林俊魁為給付時,第一項之被告久捷開發有限公司於被告林俊魁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同免為給付義務。

四、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明均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久捷開發有限公司、被告林俊魁連帶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00萬元為被告久捷開發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七、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00萬元為被告林俊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亦有規定。查被告久捷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久捷公司)經桃園市政府於民國110年6月24日以府經商行字第11091268650號函命令解散,嗣於110年10月25日久捷公司股東會以股東表決權3分之2以上同意解散,並選任被告林俊魁為清算人,經桃園市政府於110年11月4日以府經商行字第11091107180號函准予登記等情,有桃園市政府110年6月24日府經商行字第11091268650號函、桃園市政府110年11月4日府經商行字第11091107180號函、110年11月1日久捷開發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110年10月25日久捷開發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久捷開發有限公司章程、久捷開發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69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5、77、79、81、83、85至89、91至95、161至164頁),依前揭說明,原告以林俊魁為久捷公司法定代理人(本院卷第165頁),核無不合。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林俊魁即久捷公司清算人在法務部○○○○○○○○○○○執行中,並具狀表明本件訴訟不願到庭,有本院詢問在監林俊魁是否願意出庭意見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95、197頁),且被告久捷公司、林俊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林俊魁於103年2月間為被告久捷公司負責人,以有「江子翠都更案」(下稱系爭建案)獲利可期為由,邀原告投資,並以提供其霖園公司董事長名片、帶原告參加系爭建案開工典禮、在霖園公司辦公室簽訂股東投資合約書、由霖園公司員工代林俊魁書寫票據應記載事項後交付支票給原告、隱瞞霖園公司才是辦理系爭建案之公司等方式(下稱系爭行為),致原告誤認久捷公司是辦理系爭建案之公司,而於103年2月27日、103年6月6日、103年8月19日陸續投資久捷公司各1,000萬元,均約定投資期限為一年,期滿退還本金1,000萬元及股利200萬元,林俊魁並簽發支票供為清償之擔保,原告則於103年3月4日、103年6月6日、103年8月19日以匯款方式,將各1,000萬元交付至林俊魁指示之土地銀行南桃園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嗣久捷公司於期滿後未清償3,000萬元,林俊魁復要求換回原告持有之上開支票,改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供為新的清償擔保。詎林俊魁自108年底起,避不見面,系爭支票又未獲兌現,原告就上揭投資關係之本金部分,得依契約約定及票據法關係,請求久捷公司、林俊魁連帶清償3,000萬元。

(二)又林俊魁明知久捷公司與系爭建案沒有任何關係,竟故意以久捷公司名義為系爭行為,致原告受騙而交付上揭款項,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項後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林俊魁與久捷公司連帶賠償3,000萬元。並與上揭契約、票據法部分,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

(三)另林俊魁還擔任霖園公司負責人,於103年間執行霖園公司職務時,故意以系爭行為,致原告誤認投資久捷公司就是投資系爭建案之公司,受有上揭款項之財產損害,林俊魁利用霖園公司負責人之外觀,且霖園公司有上述員工介入,又不為反對之表示,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項後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林俊魁與霖園公司連帶賠償3,000萬元。

(四)爰聲明:

1.被告久捷公司與被告林俊魁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霖園公司與被告林俊魁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上開各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金額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5.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久捷公司、林俊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霖園公司部分:林俊魁從不進公司,其假藉霖園公司名義並偽刻霖園公司小章在外詐欺,不法所得全進了久捷公司,與霖園公司無關;霖園公司完全不知有員工替林俊魁寫支票的事等語(本院卷第186、214頁)。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倘當事人所訂定之契約,其性質究係屬成文法典所預設之契約類型(民法各種之債或其他法律所規定之有名契約),或為法律所未規定之契約種類(非典型契約,包含純粹之無名契約與混合契約)有所不明,致造成法規適用上之疑義時,法院即應為契約之定性(辨識或識別),將契約內容或待決之法律關係套入典型契約之法規範,以檢視其是否與法規範構成要件之連結對象相符,進而確定其契約之屬性,俾選擇適當之法規適用,以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而當事人訂定不能歸類之非典型契約,於性質相類者,自仍可類推適用民法或其他法律相關之規定。此項契約之定性及法規適用之選擇,乃對於契約本身之性質在法律上之評價,屬於法院之職責。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29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亦有規定。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林俊魁為被告久捷公司負責人期間,向原告表示投資系爭建案獲利可期,致原告與久捷公司簽訂103年2月27日、103年6月6日「股東投資合約書」(本院卷第31、35頁),8月9日亦訂有同上之股東投資契約,原告並陸續於103年3月4日、6月6日、8月9日依林俊魁指示匯付各1,000萬元款項(本院卷第10、29、33、37頁),嗣於一年投資期滿後,林俊魁要求原告繼續投資,又以換票方式簽發如附表所示6張支票予原告收執(本院卷第10、11頁),詎到期均未獲兌現,上揭3,000萬元迄未清償(本院卷第39至50、53、171頁)等語,被告林俊魁及被告久捷公司經合法送達起訴狀繕本、本院命被告表示意見之民事補正通知函後(本院卷第97、195頁),均不爭執,另有109年4月21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446號訊問筆錄可佐證原告確有交付3,000萬元之情(本院卷第171頁),堪信為真實。

(三)本院審諸原告所提「股東投資合約書」並無約定如何結算及分擔損益之具體內容,僅約有一年期限屆至後「退還本金及股利」,依上揭說明,認該等契約性質不相類於投資,再審諸客觀上原告確有依約交付3,000萬元,久捷公司既在上三契約中已承諾負清償3,000萬元責任,認該等契約性質與民法第474條消費借貸契約相類,可類推適用之。本院並就上揭法律評價及適用為闡明,原告並表同意,有本院112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原告112年5月22日民事準備二狀可考(本院卷第187、206頁)。從而,原告於久捷公司借款屆期後,請求該公司清償借款原本3,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195頁)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29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許可。林俊魁既有簽發系爭支票6紙供為久捷公司清償之擔保,嗣系爭支票均未獲兌現之事實,原告再請求林俊魁負發票人責任,合於票據法第126條規定,亦應許可,且上二被告之給付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

(四)有關侵權行為及公司法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亦有規定。而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原告主張遭林俊魁隱瞞霖園公司才是辦理系爭建案公司及上揭其他行為,致受騙交付款項,就林俊魁執行職務或代表公司所為侵權行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霖園公司、久捷公司賠償,林俊魁為連帶賠償部分(本院卷第11、13、14頁),被告霖園公司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被告霖園公司就民法侵權行為及公司法訴訟標的為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對於他造主張不利於己之事實為否認者,乃有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對於共同訴訟人全體生效力。依上揭舉證責任規定,原告自應就林俊魁隱瞞霖園公司才是辦理系爭建案公司、其提供款項與林俊魁隱瞞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

2.查原告主張其不知久捷公司並無進行系爭建案,導致受騙等語,雖提出新北市政府都市更新處「採訪通知-板橋首宗『簡易都更』重建案 新北市吉日動土」新聞訊息(本院卷第27頁)、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本院卷第39至50頁)、霖園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林俊魁名片(本院卷第51頁)、109年9月21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390號訊問筆錄(本院卷第53至61頁)、109年4月21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446號訊問筆錄(本院卷第169至175頁)、109年8月24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390號訊問筆錄(本院卷第177至181頁)等件為佐,惟林俊魁在刑事案件偵查中否認有詐騙之情(109年4月21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446號訊問筆錄,本院卷第173頁),否認有以系爭建案邀原告投資之事,辯稱曾給付利息 語(本院卷第59、173頁)。審諸卷附「股東投資合約書」內容並無記載任何有關系爭建案之文字,無從憑認原告提供款項原因。且林俊魁有簽發票據供為久捷公司還款之擔保之事實,衡諸一般社會經驗,僅因有票據擔保而為借款之情形所在多有。而原告就其如何與林俊魁洽談投資,致原告提供款項須以久捷公司有進行系爭建案為條件之有利事實,並無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認原告提供款項與久捷公司有進行系爭建案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無從憑認原告受系爭建案事由詐騙之事實。從而,原告另依民法侵權行為、公司法規定請求林俊魁賠償及與久捷公司、霖園公司為連帶賠償部分,難認有據,不能許可。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久捷公司清償3,000萬元本息,請求林俊魁清償票款,並主張此二給付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部分,為有理由,均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原告其餘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去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附表,系爭支票內容(出處:本院卷第13頁)

1.發票人為林俊魁,付款人為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發票日為108年10月30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2,000,000元,支票號碼為AZC0000000之支票1張(本院卷第39頁)。

2.發票人為林俊魁,付款人為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發票日為108年11月30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2,000,000元,支票號碼為AZC0000000之支票1張(本院卷第41頁)。

3.發票人為林俊魁,付款人為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發票日為108年12月30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3,000,000元,支票號碼為AZC0000000之支票1張(本院卷第43頁)。

4.發票人為林俊魁,付款人為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發票日為109年1月30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3,000,000元,支票號碼為AZC0000000之支票1張(本院卷第45頁)。

5.發票人為林俊魁,付款人為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發票日為108年2月25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10,000,000元,支票號碼為AZC0000000之支票1張(本院卷第47頁)。

6.發票人為林俊魁,付款人為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發票日為108年2月25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10,000,000元,支票號碼為AZC0000000之支票1張(本院卷第49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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