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9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10 日
- 當事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吳昕紘、美福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95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 複代理人 丁嘉玲律師 被 告 美福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李森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玉芬律師 謝進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美福倉儲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柒佰捌拾貳萬壹仟壹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美福倉儲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美福倉儲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參仟柒佰捌拾貳萬壹仟壹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瓦城泰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瓦城公司)前與被告美福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福公司)簽立物流服務合約書(下稱系爭物流合約),約定由美福公司以桃園市○○區○○路 0段000號為倉儲服務空間(下稱系爭倉儲空間),為瓦城公司存放之貨品提供倉儲、理貨、配送等相關服務,瓦城公司並以其存放於系爭倉儲空間之貨物為標的物,向原告投保保單號碼130010FXP0000000號、保險期間自民國110年5月31日中午12時起,至111年5月31中午12時日止、保險金額3,782 萬1,156元,約定火險無自負額(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嗣於111年3月10日晚間10時43分許,系爭倉儲空間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致瓦城公司存放於系爭倉儲空間內之貨物(下稱系爭貨物)損壞,經訴外人華信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下稱華信保險公證人公司)對保險標的物進行損失理算,瓦城欣光公司因系爭火災事件,實際損失金額即事故當時貨物總成本價值為新臺幣(下同)5,954萬3,670元,已高於保險金額3,782萬1,156元,且無自負額約定,故得請求理賠金額為3,782萬1,156元,原告業已給付瓦城公司 ㈡依桃園市政府消防局出具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所載,系爭火災係因系爭倉儲空間4樓4B冷凍庫北 側東端處之電氣因素起火燃燒所引起,足認被告美福公司對系爭倉儲空間及相關防火設備之管理、維護並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系爭貨物因而損壞。又被告李森波(與被告美福公司合稱被告)為被告美福公司之董事長及公司登記代表人,屬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稱公司負責人,就系爭倉儲空間管理不周導致起火並損壞系爭貨物,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應與被告美福公司連帶負賠償之責。原告已依系 爭保險契約理賠,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系爭物流 合約關係、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614條準用第590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 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 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782萬1,1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物流合約約定寄託方於寄託物進倉後,須自行投保,顯已明文約定風險分配分擔,轉嫁由寄託方之保險公司為理賠,不得再向保管方求償,故原告自不得於理賠瓦城公司後,逕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對被告取得代位權,本件原告當事人不適格,應予駁回。原告須舉證係因被告美福公司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行導致系爭火災之發生,且過失行為與貨損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系爭鑑定書認為系爭火災之發生為不可知之電氣因素所導致,屬不可抗力之原因,而電氣因素可能原因眾多,非必係因被告美福公司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所致,亦可能來自於原始設計瑕疵、材料不良、安裝不當等情狀,原告並未舉證電氣因素係基於被告故意過失所致。是被告美福公司對於系爭火災之發生,並無可歸責之事由;被告美福公司就系爭倉儲之冷凍、冷藏設備、機電設備、消防安全設備均依法規設置,並定期委託台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公司)進行整體檢測、維護作業,系爭火災發生當日系爭倉儲溫度並無異常,顯見系爭火災原因與冷凍冷藏系統與設備無關。 ㈡被告對於倉儲營運已善盡避免發生消防火災事故之管理行為,並無管理不當事故發生亦系爭火災之發生既屬不可抗力所致,被告美福公司並無可歸責事由,自無須負賠償系爭貨品滅失之責;縱認非不可抗力,被告僅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過失行為致生系爭貨品損害,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52、160頁): ㈠瓦城公司與被告美福公司於109年簽署系爭物流合約(本院卷 一第21頁),約定服務期間自109年6月2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 ㈡瓦城公司於系爭物流合約簽立後,依約將該公司所有貨物進儲於被告美福公司所提供之位於系爭倉儲空間存放管理。 ㈢瓦城公司並以儲放於系爭倉儲空間之貨物為保險標的物,向原告投保商業火災保險(即系爭火災保險契約,本院卷一第29至41頁),保險期間自110年5月31日12時起,至112年5月31日12時止,保險金額為3,782萬1,156元,約定火險無自付額。 ㈣111年3月10日晚上10時43分許,系爭倉儲空間發生火災。經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提出火災調查資料(本院卷一第37頁)、 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本院卷一第87至198頁)。 ㈤瓦城公司存放於系爭倉儲空間之貨物因火災毀損,經華信保險公證人公司對保險標的物進行損失理算(本院卷一第40頁),原告已給付保險金3,782萬1,156元予瓦城公司。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已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予瓦城公司,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系爭物流合約、民法第227條第2項 、第614條準用第590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782萬1,156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又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參照)。故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本件原告主張其依系爭保險契約已理賠予瓦城公司,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瓦城公司對 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節,揆諸上開說明,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被告辯稱系爭物流合約約定瓦城公司於貨物進倉後須自行投保,其風險已轉嫁由瓦城公司之保險公司為理賠,故原告不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對被告取得代位權,原告當事人不適格云云,並不足採。 ㈡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系爭物流合約第10條第1項、第7項規定,請求被告美福公司給付3,782萬1,156元,為有理由: ⒈按受有報酬之倉庫營業人保管寄託物,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此觀民法第614條準用同法第590條規定自明。受有報酬之倉庫營業人,對於寄託物之滅失毀損,非證明自己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無所欠缺,不能免其賠償責任,是寄託人僅須證明債之關係存在,且寄託物滅失,即得請求倉庫營業人賠償,倉庫營業人如欲免責,自應由其證明就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無所欠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4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系爭物流合約前言約定:「茲經雙方協議,乙方(即美福公司)同意為甲方所存之貨品提供倉儲、理貨、流通加工、運輸及配送等相關服務,並訂立本合約條款如下,共同信守之。」並約定服務期間、倉儲服務地點即系爭倉儲空間、進儲貨品允收條件、甲方(即瓦城公司)誠實告知貨品義務、乙方提供安全倉儲空間等雙方義務、付款方式等內容(本院卷一第21頁),則系爭物流合約為具倉庫契約性質之合約,被告美福公司為民法第613條規定受有報酬為他人堆藏 及保管物品之倉庫營業人,應堪認定。原告主張被告美福公司對於瓦城公司因系爭貨物損壞所生損害,應負賠償之責,則觀諸系爭物流合約第6條第8項約定:「乙方提供倉儲服務時,應提供安全之倉儲空間,並確保作業機具及防水、防火、保全設施之完善。」、第10條第1項、第7項規定:「⒈因任一方之故意或過失所導致他方相關人員生命、財產之損失,該方應負賠償責任。……⒎.貨品入庫後,如有短缺、失竊或 損壞之情形(以下簡稱貨故)致不堪銷售時,甲方以書面提供相當之證明,乙方依貨品成本價格為賠償上限(甲方需開具發票予乙方);必要時,甲方需提供個貨品之成本價格明細表);甲方因業務上需要之看貨或改包裝,悉依出庫手續辦理。」(本院卷一第24、25頁)。是貨品入庫後,即應由被告美福公司全權管理,若有貨故之情形,被告美福公司須賠償瓦城公司之損害,參以系爭物流合約具有倉庫契約性質,依民法第614條準用同法第590條規定,自應認被告美福公司負有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抽象過失。 ⒊原告主張系爭倉儲空間發生系爭火災,導致系爭貨物損壞一節。而系爭鑑定書記載:「火災報案時間:111年3月10日22時43分」、「起火處研判:…24.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05 _H),發現於監視器時間22時06分許109號4樓4B冷凍庫外側理貨區明顯有煙,監視器時間22時07分許4B冷凍庫第一道門門縫始有火光透出,但第2道門門縫沒有火光,監視器時間22時08分許4B冷凍庫第1道門門縫火光愈發明顯,監視器時間22時25分許美福員工至4B冷凍庫查看。...綜合以上所述, 研判起火處是在109號(美福公司)4樓4B冷凍庫北側東端處」、「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㈠現場位於桃園市○○ 區○○路○段000號(美福公司),為地上7層(2樓為夾層)、地 下2層鋼骨混凝土結構建築物,專供冷凍(藏)倉儲使用,其 中1樓1A、1B、1C、1D冷凍庫高度達3樓,4樓4A、4B、4C、4D冷凍庫高度達5樓,6樓6A、6B、6C、6D冷凍庫高度達7樓…㈡ 火災造成蘆竹區長安路二段109號(美福公司)4樓至7樓冷凍設備、內部物品、鋼骨及牆壁受火熱不等程度燒損…㈢現場倉 儲大多為冷凍設備,內部放置大量貨架及物品造成搶救不易,導致長時間燃燒及悶燒情形…。」、「結論:㈠本案之起火 戶是蘆竹區長安路二段109號(美福公司)。㈡本案之起火處是 在109號(美福公司)4樓4B冷凍庫北側東端處。㈢起火原因排除自燃性物質引火、外力侵入引火及微小火源(菸蒂)引火之可能性。㈣依現場人證、物證及影像證據分析,研判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本院卷一第88、90、94、121頁)。而瓦城公司之系爭貨物為冷凍海鮮食材等 ,因遭火勢焚毀、高溫、濃煙汙染及事故發生後設備受損冷凍庫溫度無法維持等影響,導致內部貨物嚴重變質受損而無法繼續使用等節,有華信保險公證人公司理賠公證報告可參(本院卷一第46頁)。從而,瓦城公司寄託於系爭倉儲空間 之系爭貨物既因系爭火災而損壞,依系爭物流合約,瓦城公司與被告美福公司間有倉庫契約關係存在,被告美福公司受有報酬,依上說明,瓦城公司就寄託物品之損壞得請求被告美福公司賠償,被告美福公司如欲免責,自應證明其就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無欠缺。 ⒋被告美福公司雖辯稱已委託台新公司定期就系爭倉儲空間為整體檢測、維護作業,並定期維護、更新設備,台新公司每周均均派人巡視,定期監測體檢,依檢測結果均顯示正常無異狀、符合標準,有相關檢測報告書、維修單可查(本院卷一第201頁以下);被告美福公司並每年委託合格消防士進 行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歷年接受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消防安全設備檢查均合格(本院卷一第331頁以下、501頁以下)。而系爭倉儲設立之初已委託專業合格單位辦理電氣規劃設計監造,之後亦定期委託宏健機電技術顧問有限公司定期整體檢測、維護(本院卷第503頁、505頁以下),實已確實提供安全、合規之機電設備,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等語。惟查: ⑴依系爭鑑定書記載:「五、火災原因研判:…(二)…24.調閱現 場監視錄影畫面(05_H),發現於監視器時間22時06分許109號4樓4B冷凍庫外側理貨區明顯有煙,監視器時間22時07分許4B冷凍庫第一道門門縫始有火光透出,但第2道門門縫沒 有火光,監視器時間22時08分許4B冷凍庫第1道門門縫火光 愈發明顯,監視器時間22時25分許美福員工至4B冷凍庫查看。」(見本院卷一第90頁),及被告美福公司冷凍設備廠商代表劉奇斌於111年3月22日之談話筆錄記載:「4樓4B冷凍 庫內溫度設定零下20℃」、「經查閱火災時(前)4B冷凍庫溫控紀錄,發現於火災當(10)日22時整B2溫控點監測溫度為零下18.1℃,22時10分B2溫控點監測溫度上升為零下15℃, 22時20分B2溫控點開始故障。依經驗,同一溫控點於10分鐘內監控溫度達3℃溫差屬不正常情形,現場溫控紀錄均由美福 倉儲守衛室溫度監控主機提取...」,「經查閱火災時(前 )現場冷凍庫溫控紀錄…22時20分A2溫控點始故障;而4C冷凍庫…於22時20分C1及C2溫控點監測溫度卻瞬間高達23℃以上 …」(本院卷一第117至118頁)。可知系爭火災當日,系爭倉儲空間守衛室之溫度監控主機於晚間10時已顯示4樓4B冷 凍庫忽然上升2℃,10分鐘內監測溫度又再上升3℃,而現場監 視錄影畫面(05_H)亦於當日晚間10時06分起即顯示4B冷凍庫外側理貨區明顯有煙及火花,且監視器時間晚間10時08分時,4B冷凍庫門縫之火花已相當明顯等情,可知系爭火災當日晚間10時起,系爭倉儲空間守衛室之溫度監控主機及監視錄影畫面,均已顯示系爭火災事故起火處4樓4B冷凍庫,有 溫度上升、冒煙、冒出火光之情形,於晚間10時10分時,溫度監控主機與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起火處有明顯火光及溫度上升現象,且於晚間10時20分時,4A冷凍庫之溫控點故障,4C冷凍庫達23℃以上之高溫,應堪認定。 ⑵觀諸被告美福公司桃園物業管理部工務主任王寶陞於111年3月14日之談話筆錄內容:「發生火災時我人在現場,當時我人在2樓盥洗室,聽到樓上陸續有物品掉落的聲音,我感覺 有異,於是我用手機查看廠內監視錄影,發現4樓理貨區有 霧氣,於是我上4樓查看,看到4B冷凍庫電動門門內有黑煙 冒出,我趕緊去開啟4B冷凍庫內的照明開關,同時我想到沒帶到門的鑰匙,我先下樓拿鑰匙並同時請在廠同仁過來協助,之後我拿著4B冷凍庫鑰匙開啟冷凍庫第1道門,內部燈沒 亮但濃煙密布,我才知道有火災發生。」(本院卷一第109 至110頁),並有相關監視器畫面截圖可徵(本院卷一第183頁)。可知美福公司員工係於系爭火災當日晚間10時25分許聽到樓上物品掉落聲響,以手機查看廠內監視錄影畫面,始發現4B冷凍庫已發生火災之情;由是觀之,被告美福公司對於冷凍庫區域之廠房安全維護管理,難認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況依系爭鑑定書研判,起火原因係以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當係指因系爭倉儲空間內之電氣因素,而非系爭物流合約第10條第6項約定屬天災、地變、戰爭等 不可抗力因素所造成之火災得以主張免責之適用。則系爭倉儲空間於111年3月10日晚間10時43分發生系爭火災,實難認被告美福公司已盡系爭物流合約第6條第8項所約定「乙方提供倉儲服務時,應提供安全之倉儲空間,並確保作業機具及防水、防火、保全設施之完善」之義務,被告美福公司辯稱其就系爭倉儲空間定期檢測、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云云,尚不足採。原告主張被告美福公司依系爭物流合約第10條第1項、第7項規定,對瓦城公司之系爭貨物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⑶至被告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298號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64號民事判決、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86號民事判決(本院卷二第93至105頁),抗辯電氣引火因素 多端,本件難認電氣因素引火之原因究係短路、漏電或半斷線,而可逕認歸責於被告等語。然個案之基礎事實有別,自不能比附援引上揭判決,且上開判決亦不拘束本件之認定。⒌被告另辯稱系爭貨品損壞係因桃園市消防局未完全撲滅火勢造成後續復燃延燒長達21天時間所致,故縱系爭倉儲空間管理人員有延誤發現火災情形,系爭貨物亦會因後續復燃情形致系爭貨品損壞,故兩者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惟查,依系爭物流合約第6條第8項之約定,美福公司並未盡提供安全倉儲空間之義務,已如前述,則依此項約定,系爭火災與系爭貨物損壞間,已推定有因果關係,應由被告提出反證推翻此推定因果關係。然被告就其辯稱縱倉儲人員及時發現起火,仍必然會發生後續延燒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僅憑其臆測之詞,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⒍被告另辯稱依系爭物流合約約定瓦城公司就進倉之貨物須自行投保,已明文約定系爭貨物之風險轉嫁由欣光公司之保險公司為理賠,故原告理賠後不得再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對被告取得代位權云云。然觀之系爭物流合約第10條第5項約定 :「對於乙方之廠房及附屬設備,由乙方購買保險並裝置公共安全監控系統。甲方之財產及貨品,由甲方自行評估是否投保商業動產流動綜合保險暨附加險及負擔保險費用。」(本院卷一第25頁),瓦城公司就進倉之貨物是否另行投保本享有自主決定權,自不因瓦城公司就其貨物有無另行投保,而影響其就存放於系爭倉儲空間之貨物受損害時,對於被告美福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據此約定辯稱原告於理賠後不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請求云云,亦無足採。 ⒎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就系爭火災已理賠3,782萬1,156元,瓦城公司並得依系爭物流合約第10條第1項、第7項規定,請求被告美福公司賠償系爭貨物所受損害3,782萬1,156元。準此,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美福公司賠償3,782萬1,15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此部分主張既有理由,爰不就其其他主張請求部分另為論述,附此敘明。 ㈢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李森波與被告美福公司連帶給付3,782萬1,156元萬元,為無理由: 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係以該負責人執行公司業務違反法令及該他人因此受有損害為要件,若屬單純之債務不履行,尚非違背法令之行為。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本文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李森波與美福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應就系爭倉儲空間相關貨物進倉、管理事務係屬被告李森波執行被告美福公司之業務且違反法令等節為舉證。經查,被告李森波雖為美福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有被告美福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畫面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53頁),然觀該公示資料可知,被告美福公司登記暨實收資本額達13億元,登記所營事業包含倉儲業、蔬果批發業、食用油脂批發業、菸酒批發業、不動產租賃業、家畜家禽批發業等共計24項,為資本雄厚之龐大企業組織體,於企業管理實務運作上,經常基於分層負責及增進企業組織效率之考量,授權以各事業單位或單位主管,就所負責事務進行管理,自難僅以被告李森波為被告美福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即遽認被告美福公司包含系爭倉儲空間管理之全部事務均屬被告李森波之執行業務範圍,而須就系爭火災與被告美福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系爭物流合約第6條第8項、第10條第1、7項規定,請求被告美福公司給付3,782萬1,1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5日(本院卷一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被告於言詞辯論後具狀聲請再開辯論,並主張瓦城公司火災現場並無毀損跡象或僅有輕微煙燻,無法確認瓦城公司是否有起訴請求之損害,並提出相關之照片為據(本院卷二第213頁以下)。然此部分業經本院說明 認定如前,亦無再開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