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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9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2 日
  • 法官
    蒲心智
  •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合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95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呂震霖 鍾政達 廖偉榮 被 告 合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周宣光 被 告 李麗淑 李潮旺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鄧為元律師 蔡孟容律師 黃榆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524,38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174,795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 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524,386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合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和公司)前於民國108年7月30日,邀同被告李麗淑、李潮旺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款契約,額度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借款期間5年,約定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嗣合和 公司邀同被告周宣光、李麗淑、李潮旺等為連帶保證人,於109年4月23日、110年7月16日及111年7月27日與原告簽訂變更借據契約,約定借款期間為自108年7月30日起至115年7月30日止,還款付息方式為自110年6月30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月繳息;111年6月30日起至115年7月30日止,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利率依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2.08%計算,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自逾 期之日起6個月内按放款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放款利 率20%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僅償還本金3,475,614元及至112年4月30日止之利息,尚欠本金6,524,386元及其利息、違 約金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周宣光、李麗淑、李潮旺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願以中 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解略以:被告目前正與其債權人進行債務協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變更借據契約、連帶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63-87頁),且為被告所未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陳明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書記官 林芯瑜 附表:(幣別:新臺幣) 債權本金 利息 違約金 年利率 起訖日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計算。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算。 6,524,386元 3.673% 112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112年5月30日起至112年11月29日止 112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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