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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985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王子平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吳宜靜
被告
養鑫殿餐飲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曲欽善
被告
邱才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貳拾壹萬參仟捌佰伍拾貳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原告提出之授信約定書第14條、連帶保證書可稽(本院
    卷第16、18、20、22、24、26、28、30、32、34、35、37、
    39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養鑫殿餐飲有限公司(下稱養鑫殿公司)邀
    同被告曲欽善、邱才佑(下分稱其名,合稱曲欽善2人)為
    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與伊簽立授信約定書及連帶保證書,
    向伊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768萬元,各筆借款金額、借
    款日分別如附表所示,借款利率分別依伊之定儲指數月指標
    利率(即附表編號1之借款)、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
    金機動利率(即附表編號2至16之借款)變動而調整;且依
    授信約定書一般共通條款第5條、借據第6條等約定,未依約
    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自逾期之日
    起6個月以內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
    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伊已將借貸款項撥入
    養鑫殿公司指定之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復旦分行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詎養鑫殿公司未依約繳付本息,屢
    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前開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尚欠如附表所示本金,總計721萬3852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曲欽善2人既為上開借款之連帶
    保證人,自應與養鑫殿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其等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
    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邱才佑則以:伊有簽保證人項目,借據上的簽名是伊簽
    的,印章是當初留存在養鑫殿公司的章。伊能力範圍內願意
    負擔一成,希望能與原告談清償方式及期限等語。  
三、被告養鑫殿公司、曲欽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連帶
    保證書、借據、變更借據契約、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
    詢單、催告函及回執、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表、中華郵
    政定期儲金二年期利率表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5至115
    頁),核屬相符。而養鑫殿公司、曲欽善經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
    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邱才佑亦未爭執原
    告之主張 ,則經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養鑫殿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
    視為到期,尚積欠原告本金721萬3852元及約定之利息、違
    約金未為清償,則原告請求養鑫殿公司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核屬有據。
 ㈡又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
    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
    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
    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分別定有明文。而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同法第273條第1
    項所明定。查曲欽善2人為養鑫殿公司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
    人,已如上述,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曲欽善2人應就養
    鑫殿公司上開債務連帶負清償責任,亦屬有據。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渠等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新臺幣)  借 款 日 (民國) 債權本金 (新臺幣)  利 息  違 約 金     起 訖 日 (民國) 利 率 (週年利率)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原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1 100萬元 108年11月11日 13萬8827元 自112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2.903% 自112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55萬5499元    2 180萬元 109年5月28日 173萬1840元 自112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2.595% 自112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3 42萬元 109年5月28日 40萬4095元 自112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2.595% 自112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4 200萬元 109年5月28日 38萬4718元 自112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2.595% 自112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153萬8873元    5 15萬元 110年8月11日 15萬元 自112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2.595% 自112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6 15萬元 110年9月9日 15萬元 自112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2.595% 自112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7 15萬元 110年10月8日 15萬元 自112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2.595% 自112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8 15萬元 110年11月8日 15萬元 自112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2.595% 自112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9 15萬元 110年12月8日 15萬元 自112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2.595% 自112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0 15萬元 111年1月10日 15萬元 自112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2.595% 自112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1 26萬元 110年8月11日 26萬元 自112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2.595% 自112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2 26萬元 110年9月9日 26萬元 自112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2.595% 自112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3 26萬元 110年10月8日 26萬元 自112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2.595% 自112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4 26萬元 110年11月8日 26萬元 自112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2.595% 自112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26萬元 110年12月8日 26萬元 自112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2.595% 自112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6萬元 111年1月10日 26萬元 自112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2.595% 自112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總計 768萬元  721萬385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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