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3 日
- 法官洪文慧
- 法定代理人雷仲達
- 原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陳燕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3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黃繼岳律師 陳怡欣律師 被 告 陳燕貞 訴訟代理人 陳世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伍佰零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㈦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七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與李春芳、李永明、彭成源共同製作、提出金額不實之合約、統一發票會計憑證等文件予原告中山分公司,使原告誤認大地天然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地天生科公司)向永基精密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永基機工公司)所購買「果汁萃取、調配、爪蓋前後殺菌充填包裝生產線(TURN-KEY PROJECT)」設備(下稱本件產線設備)之價額,以之作為擔保品,貸與大地天生科公司新臺幣(下同)二千八百萬元,迄仍餘一千八百九十九萬四千五百六十六元未獲償,而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請求連帶如數賠償(見重訴卷第十頁書狀、更字卷第二九頁筆錄),嗣於首次言詞辯論期日後之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三十日,因應被告之時效抗辯,追加民法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見更字卷第一七二頁書狀);原告前開追加,雖經被告表示不同意(見更字卷第一八一頁書狀),惟所追加請求權之基礎事實同一,於首次言詞辯論期日後即為之,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已經本院於一一三年二月二十二日當庭諭知(見卷第一七八頁筆錄),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是項許可追加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本院爰併就追加之訴為裁判;至被告復於一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反覆爭執前述追加之合法性(見卷第二二三、二二四頁書狀),既係就不得聲明不服之事項為爭執,爰不予贅述,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一千八百九十九萬四千五百六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於一0三至○○○年○月間為大地天生科公司之董事長,李 春芳為大地天生科公司之總經理,李永明負責永基機工公司之會計、出納業務,彭成源為永基機工公司之負責人。大地天生科公司為在宜蘭縣興建廠房,由被告、李春芳代表與李永明洽談本件產線設備之採購事宜;被告、李春芳明知永基機工公司就本件產線設備之未稅報價為二千三百二十八萬元,為藉由採購本件產線設備中飽私囊並提高向原告貸款之額度,乃於一0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在被告住處與彭成源代表之永基機工公司,就本件產線設備簽立記載真實未稅買賣價格二千三百二十八萬元之真實採購合約及虛列未稅買賣價格為四千四百六十九萬元之虛偽採購合約各一份,並與李永明議定李永明可分得未稅真實價格與虛偽價格間差額(二千一百四十一萬元)百分之三即六十四萬二千三百元之報酬,而由李永明將大地天生科公司依虛偽採購合約給付之價款,扣除前述報酬及價差所增之百分之五營業稅一百零七萬零五百元後,將餘額一千九百六十九萬七千二百元退回予被告、李春芳。被告、李春芳遂將前述虛偽採購合約交付予不知情之大地天生科公司員工,李永明並於一0四年二月九日起至十二月二日止期間,四度以永基機工公司名義出具如附表三、含稅金額共四千六百九十二萬四千五百元之不實統一發票四紙向大地天生科公司請款,大地天生科公司乃於一0四年二月十日起至七月二十八日止期間,五度匯款共三千二百八十八萬五千八百二十五元入永基機工公司之帳戶(詳見附表一),並陸續簽發發票日為一0四年九月三十日起至一0五年三月三十 一日止、面額共一千四百零三萬八千六百七十五元之支票三十一紙交付永基機工公司收執(詳見附表二),合計給付四千六百九十二萬四千五百元。李永明則於大地天生科公司前述匯款之同日或翌日,陸續提領部分大地天生科公司匯交永基機工公司之款項共一千九百六十九萬七千二百元交付予李春芳,由李春芳扣取二百七十三萬七千二百元作為自身報酬後,於一0四年三月十八日、七月十六日、二十四日、三十日四度將款項共一千六百九十六萬元存入被告設在永豐商業銀行帳號○○○○○○○○○○○○○○號帳戶(下稱 被告帳戶)中。 2被告、李春芳復於一0四年十一月十六日提出載有虛偽價格 之採購合約及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實價格統一發票等會計憑證供原告授信人員評估,以本件產線設備為擔保,代表大地天生科公司向原告申請貸款,原告之授信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誤判擔保物即本件產線設備之價值,而核准貸與大地天生科公司二千八百萬元,而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撥付貸款予大地天生科公司。嗣被告、李春芳、李永明、彭成源前開不法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刑事庭於一一一年八月十七日以一一0年度訴字第三六六號刑事判決認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原告負責人始知受騙。原告前述貸與大地天生科公司之款項迄仍有一千八百九十九萬四千五百六十六元未獲償,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與李春芳、李永明、彭成源連帶如數賠償,並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3又如認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已經完成,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一千八百九十九萬四千五百六十六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亦得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返還,並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二、被告部分: (一)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固不否認於任大地天生科公司董事長期間,代表大地天生科公司與李永明洽談本件產線設備之採購事宜,與彭成源代表之永基機工公司就本件產線設備簽立記載未稅買賣價格二千三百二十八萬元及四千四百六十九萬元之採購合約各一份,並將記載較高價格之採購合約交付予大地天生科公司員工,大地天生科公司收受李永明以永基機工公司名義出具之如附表三所示請款統一發票後,如附表一第二、三欄所示匯款共三千二百八十八萬五千八百二十五元入永基機工公司之帳戶,並陸續簽發如附表二所示、面額共一千四百零三萬八千六百七十五元之支票交付永基機工公司收執,李永明陸續提領部分大地天生科公司匯交永基機工公司之款項共一千九百六十九萬七千二百元交付予李春芳,由李春芳扣取二百七十三萬七千二百元後,如附表一第四、五欄所示將款項共一千六百九十六萬元存入被告帳戶中,及被告於一0四年十一月十六日提出載有較高價格之本件產線設備採購合約、附表三所示統一發票供參,以本件產線設備為擔保,代表大地天生科公司向原告申請貸款,經原告核准貸與大地天生科公司二千八百萬元,並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撥付貸款予大地天生科公司,被告、李春芳、李永明、彭成源前開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宜蘭地院、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一一一年度上字第四一九六號判決有罪等情,但以①本件產線設備後經變更設置地點並擴充產能,故未稅總價由二千三百二十八萬元調漲至四千四百六十九萬元,並非虛增,②原告亦非僅因本件產線設備價格貸與大地天生科公司二千八百萬元,③收取一千六百九十六萬元係因李春芳無力支付投資大地天生科公司股份百分之十五款項計一千一百七十萬元,由被告墊付,後陸續返還,④原告怠於向大地天生科公司新任法定代理人、董事請求清償,致債務數額擴大、擔保品本件產線設備折舊減價,且原告之受任人於本件產線設備拍賣程序中未通知被告,致本件產線設備遭賤價賣出,本件產線設備其中「果汁生產機及管路」亦未見拍賣,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⑤判決被告有罪之宜蘭地院一一0年度訴字第三六六號刑事判決,及該案二審即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一一一年度上字第四一九六號刑事判決,已經最高法院一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九八號刑事判決撤銷發回,應無可採憑等語,資為抗辯,並⑥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為時效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任大地天生科公司董事長期間,代表大地天生科公司與李永明洽談本件產線設備之採購事宜,與彭成源代表之永基機工公司就本件產線設備簽立記載未稅買賣價格二千三百二十八萬元及四千四百六十九萬元之採購合約各一份,並將記載較高價格之採購合約交付予大地天生科公司員工,大地天生科公司收受李永明以永基機工公司名義出具之如附表三所示請款統一發票後,如附表一第二、三欄所示五度匯款共三千二百八十八萬五千八百二十五元入永基機工公司之帳戶,並陸續簽發如附表二所示、面額共一千四百零三萬八千六百七十五元之支票交付永基機工公司收執,李永明陸續提領部分大地天生科公司匯交永基機工公司之款項共一千九百六十九萬七千二百元交付予李春芳,由李春芳扣取二百七十三萬七千二百元後,如附表一第四、五欄所示四度將款項共一千六百九十六萬元存入被告帳戶中,及被告於一0四年十一月十六日提出載有較高價格之本件產線設備採購合約、附表三所示統一發票供參,以本件產線設備為擔保,代表大地天生科公司向該公司申請貸款,經該公司核准貸與大地天生科公司二千八百萬元,並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撥付貸款予大地天生科公司,被告、李春芳、李永明、彭成源前開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宜蘭地院、高院判決有罪之事實,業據提出宜蘭地院一一0年度訴字第三六六號、高院一一一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九六號刑事判決、合約書、統一發票(見重訴卷第十五至九三頁),並援引前開刑事卷附證據資料為證,核屬相符;前開證據之真正,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但原告主張被告、李春芳為藉由採購本件產線設備中飽私囊並提高向該公司貸款之額度,乃與彭成源簽立虛列本件產線設備未稅買賣價格為四千四百六十九萬元之虛偽採購合約,並與李永明議定李永明可分得未稅真實價格與虛偽價格間差額(二千一百四十一萬元)百分之三即六十四萬二千三百元之報酬,而由李永明將大地天生科公司依虛偽採購合約給付之價款,扣除前述報酬及價差所增之百分之五營業稅一百零七萬零五百元後,將餘額一千九百六十九萬七千二百元退回予被告、李春芳,李春芳存入被告帳戶之一千六百九十六萬元係贓款,該公司授信人員因被告所提虛偽採購合約、附表三所示不實統一發票而誤判擔保物即本件產線設備之價值、核准貸與大地天生科公司二千八百萬元,該公司貸與大地天生科公司之款項迄仍有一千八百九十九萬四千五百六十六元未獲償,被告應與李春芳、李永明、彭成源連帶負賠償之責或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部分,則為被告否認,辯稱:未稅總價四千四百六十九萬元之本件產線設備採購合約並非虛偽,李春芳係因償還借款而存入款項,原告亦非僅因本件產線設備價格貸與大地天生科公司二千八百萬元,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刑事判決已經最高法院撤銷、無可採憑,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等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千八百九十九萬四千五百六十六元本息,係以被告與李春芳、李永明、彭成源共同製作大地天生科公司與永基機工公司間記載虛偽價格之本件產線設備採購合約,並以本件產線設備為擔保,提供記載虛偽價格之本件產線設備採購合約、附表三所示統一發票,代表大地天生科公司向原告借款,致原告授信人員陷於錯誤、誤判擔保品價值,而貸與大地天生科公司二千八百萬元,迄仍有一千八百九十九萬四千五百六十六元未受償為論據,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依序為:㈠被告是否於一0四年間,為中飽私囊並 提高向原告貸款數額,與李春芳、李永明、彭成源共同製作不實記載稅前買賣價格為四千四百六十九萬元之本件產線設備虛偽採購合約?㈡原告於○○○年○○月間貸與大地天生科公司 二千八百萬元,是否係因前項虛偽採購合約及附表三所示統一發票所致?㈢原告因被告行為所受損害數額若干?現尚未填補之損害數額若干?㈣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㈤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經罹於時效而消滅? (一)被告是否於一0四年間,為中飽私囊並提高向原告貸款數額,與李春芳、李永明、彭成源共同製作不實記載稅前買賣價格為四千四百六十九萬元之本件產線設備虛偽採購合約部分 1被告於任大地天生科公司董事長期間,代表大地天生科公司與李永明洽談本件產線設備之採購事宜,與彭成源代表之永基機工公司就本件產線設備簽立記載未稅買賣價格二千三百二十八萬元及四千四百六十九萬元之採購合約各一份,並將記載較高價格之採購合約交付予大地天生科公司員工,大地天生科公司收受李永明以永基機工公司名義出具之如附表三所示請款統一發票後,如附表一第二、三欄所示五度匯款共三千二百八十八萬五千八百二十五元入永基機工公司之帳戶,並陸續簽發如附表二所示、面額共一千四百零三萬八千六百七十五元之支票交付永基機工公司收執,李永明陸續提領部分大地天生科公司匯交永基機工公司之款項共一千九百六十九萬七千二百元交付予李春芳,由李春芳扣取二百七十三萬七千二百元後,如附表一第四、五欄所示四度將款項共一千六百九十六萬元存入被告帳戶中,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前已述及。簡言之,被告代表大地天生科公司就本件產線設備與彭成源代表之永基機工公司簽立兩份稅前買賣價格差異達二千一百四十一萬元之採購合約,大地天生科公司係依價格較高之採購合約付款,但永基機工公司收受大地天生科公司匯款及支票付款後,由李永明將大地天生科公司匯款其中一千九百六十九萬七千二百元提出交付予李春芳,李春芳復將其中一千六百九十六萬元存入被告帳戶中。 2大地天生科公司與永基機工公司間就本件產線設備所簽立之稅前價格二千三百二十八萬元、四千四百六十九萬元採購合約兩份,不唯締約日期均為一0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且其中載有本件產線設備稅前價格為二千三百二十八萬元之採購合約,載有:「合約標的設備規格、數量、價格明細:㈡合約金額(A):總價新台幣貳仟叁佰貳拾捌萬元 整(未稅),為實際買賣合約價格。合約金額(B):總價 新台幣肆仟肆佰陸拾玖萬元整(未稅),經甲方(即大地天生科公司)要求乙方(即永基機工公司)得以提供相關文件給甲方銀行作業用」,該合約附件A、B、C關於合約 金額均標明A、B兩種價格,足見被告代表大地天生科公司 與彭成源、李永明代表之永基機工公司簽立本件產線設備採購合約之際,業言明將另簽立一紙記載採購稅前總價為四千四百六十九萬元之虛偽採購合約,供大地天生科公司向銀行貸款使用。李春芳、李永明、彭成源在刑事案件偵查、審理中,復均供稱大地天生科公司與永基機工公司間就本件產線設備所簽立之稅前價格二千三百二十八萬元、四千四百六十九萬元二份採購合約,係同日在同一處所即被告位在臺北市文山區之居所一樓大廳所簽立,二份採購合約既係同時在同一處所簽立,載有未稅價格為二千三百二十八萬元之採購合約並已載明二千三百二十八萬元為「實際買賣合約價格」,至四千四百六十九萬元僅係應大地天生科公司要求提供虛偽文件供大地天生科公司向銀行貸款使用,被告指本件產線設備後經變更設置地點並擴充產能,因而調整買賣價格云云,顯與事實有間,已難採憑。3又大地天生科公司與永基機工公司間就本件產線設備採購合約之稅前價格倘確為四千四百六十九萬元、含稅四千六百九十二萬四千五百元(僅係假設),大地天生科公司依約以匯款、交付支票方式支付全額價款後,身為永基機工公司會計、出納人員之李永明焉能夠擅自提領其中一千九百六十九萬七千二百元之鉅款?又豈會將所提領之一千九百六十九萬七千二百元鉅款交付予大地天生科公司總經理李春芳?所交付予李春芳之數額又何以恰為兩份採購合約所載未稅價格(二千三百二十八萬元、四千四百六十九萬元)間差額二千一百四十一萬元,扣除李永明在刑事案件中坦認自身配合被告虛增買賣價格行為所收取之報酬(六十四萬二千三百元)及是筆價差之營業稅(一百零七萬零五百元)後餘額?李春芳在刑事案件偵查、審理中,亦已供承其角色係於大地天生科公司將價款匯付予永基機工公司後,依被告之指示將「差價」領回,由李永明自永基機工公司帳戶提領現金交付予其,其再交付予被告等語;李春芳、李永明在刑事案件之供述,與附表一、二所示大地天生科公司之匯款、票據及存入被告帳戶等帳務資料並互核一致;而李春芳、李永明在刑事案件同為被告,如非確有詐取大地天生科公司價款、以不實文件向原告借款犯行,應無自陷刑事罪責之理,渠等前揭供述應屬客觀可採;況如無虛偽價格之採購合約,何來「差價」之可言?李春芳將款項存入被告帳戶,如係清償自身債務,又何需指為係依被告指示返還「差價」?再者,被告所謂李春芳由其墊支之投資款數額為一千一百七十萬元,與李春芳存入被告帳戶之款項共一千六百九十六萬元間,有高達五百二十六萬元之鉅額差異,李春芳前既已無力支付投資款而向被告借用、委由被告墊付投資款(僅係假設),豈會於區區四月餘期間即超額返還高達五百二十六萬元?被告此節所辯,悖於事理常情,亦無可採。 4參以刑事案件所扣押、被告所執有、大地天生科公司與永基機工公司間就本件產線設備所簽立、僅記載未稅價格為四千四百六十九萬元之採購合約,後附有被告之手寫筆記,被告在筆記第一頁記載「4469、2328(未稅)」,第四頁左上方記載:「4469、0000000、0000000、-366600 」、「2328、0000000、0000000」,右下方記載:「4469×15%、0000000×1.05=0000000」,黑色下方文字記載:「依合約大地需付永基NT.$7,038,675,扣除NT.$3,666,600 及上述款項,永基公司需退回大地NT.$1,799,749(庫板及冷藏冷凍貨款不包括在內)」,第五頁記載:「0000000×1.05=0000000」「0000000」,核其內容與被告代表大 地天生科公司與永基機工公司就本件產線設備所簽立之兩份合約稅前價格、附表一編號01、02項大地天生科公司匯付永基機工公司之數額、附表二編號31項支票金額相符;而被告如認大地天生科公司與永基機工公司間就本件產線設備所定稅前價格業已調整為四千四百六十九萬元(僅係假設),豈會在手寫紀錄中出現「2328(未稅)」文字,甚至在「退回大地」之文書上,分別以四千四百六十九萬元(未稅)、二千三百二十八萬元(未稅)為基礎計算第一、二期款百分之十五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之數額,再計算二者差額?另大地天生科公司之股東洪金生、陳崑生在刑事案件中證稱:被告以向永基機工公司購買本件產線設備價額過高、獲現金退款為由,分送數十萬元予渠等,而大地天生科公司與永基機工公司間本件產線設備採購合約未稅價格倘確為四千四百六十九萬元、含稅四千六百九十二萬四千五百元(僅係假設),大地天生科公司亦已依約支付全額價款,遍觀刑事卷全卷亦未見任何永基機工公司表明願退還所收取部分款項之表示,被告何需以獲得永基機工公司退款為由,分送款項予股東洪金生、陳崑生等人? 5綜上,大地天生科公司與永基機工公司間就本件產線設備採購合約之稅前真實價格應為二千三百二十八萬元,雙方間記載稅前價格四千四百六十九萬元之採購合約,價格經虛增、並非實在,堪以認定。 (二)原告於○○○年○○月間貸與大地天生科公司二千八百萬元, 是否係因前項虛偽採購合約及附表三所示統一發票所致部分 1被告於一0四年十一月十六日代表大地天生科公司,提出記 載大地天生科公司與永基機工公司間就本件產線設備稅前價格為四千四百六十九萬元之採購合約及附表三所示、總金額為四千六百九十二萬四千五百元(即四千四百六十九萬元加百分之五營業稅)之統一發票供參,以本件產線設備為擔保,向原告中山分公司申請貸款,原告銀行北一區授信管理中心承辦人陳淑芬,係以擔保品價額(含稅四千六百九十二萬四千五百元)為基礎評估、計算大地天生科公司可獲之授信額度,已經原告襄理許文華、承辦人員陳淑芬在刑事案件偵查中證述明確。 2原告就貸與大地天生科公司二千八百萬元之周轉金,確係以本件產線設備設定動產抵押為擔保,有經濟部一0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經授中字第10431053960號函、經濟部動 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授信擔保品動產估價報告書、合約書、徵信調查報告書附在刑事案件可佐;永基機工公司人員李永明亦在刑事案件審理中供稱:原告曾派員至大地天生科公司宜蘭廠房察看本件產線設備、評估貸款額度,其乃到場對原告授信人員解說本件產線設備等語,足見原告貸與大地天生科公司周轉金,確曾審慎評估本件產線設備之狀況、價值;高院刑事庭曾函請原告以本件產線設備真實價格(稅前二千三百二十八萬元)為基礎,重新核算核貸額度為一千三百九十三萬元(計算式:二千三百二十八萬元減折舊三百三十八萬元,再乘以百分之七十),而以虛偽價格四千四百六十九萬元依前開標準計算授信額度,數額約為二千六百七十四萬一千零五十二元(計算式:四千四百六十九萬元減折舊【百分之十四‧五一八九】六百四十八萬八千四百九十七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乘以百分之七十),與大地天生科公司所獲授信額度相近(差額僅一百二十五萬餘元),參以原告一0四年十一、十二月間評估本件產線設備價值時,所計算之折舊比例可能較低;又金融行庫就非純信用貸款之授信額度要皆低於擔保物之價額,在擔保物為不動產時已係如此,在擔保物為價值容易因折舊減損之動產時尤然,蓋擔保物在增加金融行庫高額授信將來獲償之可能性,避免因借用人破產、逃匿而取償無門,此為週知之事實,亦為被告代表大地天生科公司與彭成源、李永明所代表之永基機工公司就本件產線設備簽立採購合約時所明知,雙方乃約定另行製作虛增價格之採購合約,此觀記載真實價格之採購合約載有「合約標的設備規格、數量、價格明細:㈡合約 金額(A):總價新台幣貳仟叁佰貳拾捌萬元整(未稅), 為實際買賣合約價格。合約金額(B):總價新台幣肆仟肆 佰陸拾玖萬元整(未稅),經甲方(即大地天生科公司)要求乙方(即永基機工公司)得以提供相關文件給甲方銀行作業用」等語即明,前業提及;被告復未能陳明並舉證大地天生科公司尚有何其他情事足使原告超逾擔保物本件產線設備之真實價格、大幅提高授信額度,甚或原告仍願貸與大地天生科公司款項,本院認原告如知悉本件產線設備之真實價額為二千三百二十八萬元,無可能貸與大地天生科公司二千八百萬元,原告於○○○年○○月間貸與大地天 生科公司二千八百萬元,係因記載買賣價格未稅四千四百六十九萬元之虛偽採購合約及附表三所示統一發票所致,亦足認定。 (三)原告因被告行為所受損害數額若干?現尚未填補之損害數額若干部分 1原告於○○○年○○月間貸與大地天生科公司二千八百萬元,係 因記載買賣價格未稅四千四百六十九萬元之虛偽採購合約及附表三所示統一發票所致,已經本院論述如前,被告始終未能陳明並舉證倘大地天生科公司並未向永基機工公司買受本件產線設備,或原告在大地天生科公司僅能提供稅前價格二千三百二十八萬元之本件產線設備為擔保物情形下,仍願貸與大地天生科公司周轉金及其授信額度,本院認原告於一0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貸與大地天生科公司之款項二千八百萬元,均為原告因被告製作價格不實本件產線設備採購合約並提出供原告授信人員審酌,所致原告之損害。 2惟依原告所提出之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公告、電子郵件列印暨分配金額計算書、歷次續約情形表、客戶歸戶查詢資料、歷史資料查詢單所示(見卷第一九三至二0三、二一0至二一二頁),原告對大地天生科公司以本件 產線設備為擔保物之週轉擔保放款,於一0六年十一月二十日調整額度為一千八百萬元,是筆貸款經大地天生科公司清償後,計至一0八年四月二日止,本金尚餘一千五百萬五千元,本件產線設備於○○○年○月間經以一百二十萬元 拍賣,扣除服務費等稅費,原告獲償一百一十八萬七千元,但其中一百一十三萬二千九百零七元由原告於一一二年八月二十二日錯誤抵充大地天生科公司另筆無擔保之購料放款債務,其中二萬一千七百零三元經用以抵充本件產線設備保險、拍賣執行程序等費用;而大地天生科公司以本件產線設備為擔保物所貸得之款項,於一0八年四月二日之餘額一千五百萬五千元,貸款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二‧三五(參見卷第二一0頁歷史資料查詢單),計至一一二 年八月二十二日止歷經四年又一四三日,利息數額約為一百五十四萬八千六百一十九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15,005,000 ×2.35% × (4+143/365) ),亦即是筆拍賣擔保物取償數額尚不足以抵充利息,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規定,自無從抵充本金,則大地天生科公司以本件產線設備為擔保之貸款仍餘一千五百萬五千元未清償,未填補之損害數額為一千五百萬五千元。至原告對大地天生科公司之購料放款,既非以本件產線設備為擔保,自難認與被告製作記載虛增本件產線設備價格之採購合約並提出供原告授信人員參酌有關。 (四)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部分 1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一、三項固有明文。 2被告指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無非以原告怠於向大地天生科公司新任法定代理人、董事請求清償,致債務數額擴大、擔保品本件產線設備折舊減價,且原告之受任人於本件產線設備拍賣程序中未通知被告,致本件產線設備遭賤價賣出,本件產線設備其中「果汁生產機及管路」亦未見拍賣為論據,然本件原告所受之損害二千八百萬元(計至一一二年八月二十二日止尚餘一千五百萬五千元),係原告因被告製作價格不實之本件產線設備採購合約並提出供原告授信人員審酌所致,迭已敘及,是項損害於原告一0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撥付款項予大地天生科公司時即已發生,至大地天生科公司嗣後清償,以及原告行使動產抵押權、拍賣本件產線設備取償,均僅關涉事後損害之填補,則無論原告是否怠於向大地天生科公司新任法定代理人、董事請求清償,是否未於本件產線設備拍賣程序中未通知被告致本件產線設備遭賤價賣出,均僅影響原告後續損害獲填補之程度,對於原告所受損害之發生不生影響甚明,尤無從導致損害擴大,被告此節所辯,仍無可採。 (五)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經罹於時效而消滅部分 1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㈢起訴;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亦有明定。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三四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六五二號著有裁判闡釋甚明。公司法第八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前段明定:「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是股份有限公司權利之行使需由法定代理人為之,參酌最高法院二十九年渝上字第一七四號裁判意旨,本院認股份有限公司之「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應以法定代理人為斷。 2被告固稱原告中山分公司襄理許文華於一0九年九月二十八 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接受詢問時,已經調查員告知「大地天生科公司與永基機工公司之合約為偽造」情節,原告北區授信管理中心襄理陳淑芬於一0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接受詢問時,亦經告知上情,而答以「如果知道該合約價金是偽造的話,我當下會馬上跟主管報告,合約價金有偽造,代表誠信有問題,之後提供的文件也可能會有偽造」,足認原告於一0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十一月二十三日即已知悉被告之侵權行為及所受損害,請求權時效期間開始起算,原告遲至一一二年七月二十六日方提起本件訴訟(見重訴卷第七頁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云云。然依前開法條、說明,在本件情形,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起算,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知悉「被告於一0四年間與永基機工公司人員李永明、彭成源共同製作不實記載稅前買賣價格為四千四百六十九萬元(真實稅前買賣價格為二千三百二十八萬元)之本件產線設備虛偽採購合約及附表三所示統一發票,提出予原告授信人員參酌,而代表大地天生科公司,以本件產線設備為擔保,向原告貸款,致原告陷於錯誤、准予貸款二千八百萬元」,而並無證據足認原告法定代理人於員工許文華、陳淑芬受調查員詢問時,即併知悉被告之具體侵權行為及原告受有損害,況被告在刑事偵查、審理中始終否認犯行,刑事案件亦非無獲判無罪之可能,原告之員工復非無可能因認偵查不公開、檢察官起訴甚或法院審理前均負有保密義務,而未敢任意洩漏、向上陳報,本院認原告主張於收受宜蘭地院刑事庭一一一年八月十七日所為、認定被告犯罪行為予以科刑之一一0年度訴字第三六六號刑事判決後,法定代理人方知悉被告之侵權行為及受有損害,於一一二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訴請求,時效尚未完成即告中斷,非無可採,被告此節所辯,仍非有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已有名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給付無確定期限,是原告請求被告就所應賠付之數額,另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一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見更字卷第二三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非無憑。五、綜上所述,被告於一0四年間,為中飽私囊並提高向原告貸款數額,與李春芳、李永明、彭成源共同製作不實記載稅前買賣價格為四千四百六十九萬元之本件產線設備虛偽採購合約,被告於同年十一月十六日代表大地天生科公司,提出前開虛偽價格採購合約及附表三所示統一發票供參,以本件產線設備為擔保,向原告中山分公司申請貸款,原告於同年○○ 月間貸與大地天生科公司二千八百萬元,係因記載買賣價格未稅四千四百六十九萬元之虛偽採購合約及附表三所示統一發票所致,原告所受損害數額為二千八百萬元,現尚餘一千五百萬五千元未獲填補,本件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並無與有過失行為,且請求權時效並未完成,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一千五百萬五千元,及自一一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予駁回。原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書記官 李文友 附表一: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存入被告 帳戶時間 存入金額 (新臺幣) 01 104.02.10 7,038,675 / / 02 104.03.10 7,038,675 104.03.18 4,600,000 03 104.07.15 6,000,000 104.07.16 3,000,000 04 104.07.24 6,000,000 104.07.24 6,000,000 05 104.07.28 6,808,475 104.07.30 3,360,000 合 計 32,885,825 合 計 16,960,000 ◎匯款人均為大地天然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均自設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出;均先匯入永基精密機械工程有限公司設在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存入被告帳戶為被告設在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簽收日期 01 104.09.30 500,000 XQ0000000 104.07.29 02 104.09.30 500,000 XQ0000000 104.07.29 03 104.09.30 500,000 XQ0000000 104.07.29 04 104.09.30 500,000 XQ0000000 104.07.29 05 104.09.30 500,000 XQ0000000 104.07.29 06 104.09.30 500,000 XQ0000000 104.07.29 07 104.09.30 300,000 XQ0000000 104.07.29 08 104.09.30 300,000 XQ0000000 104.07.29 09 104.09.30 200,000 XQ0000000 104.07.29 10 104.09.30 200,000 XQ0000000 104.07.28 11 104.09.30 1,000,000 XQ0000000 104.07.28 12 104.09.30 1,000,000 XQ0000000 104.07.28 13 104.09.30 1,000,000 XQ0000000 104.07.28 14 105.01.31 666,600 AS0000000 105.01.29 15 105.02.29 300,000 AS0000000 105.01.29 16 105.02.29 300,000 AS0000000 105.01.29 17 105.02.29 200,000 AS0000000 105.01.29 18 105.02.29 200,000 AS0000000 105.01.29 19 105.03.31 300,000 AS0000000 105.01.29 20 105.03.31 300,000 AS0000000 105.01.29 21 105.03.31 300,000 AS0000000 105.01.29 22 105.03.31 300,000 AS0000000 105.01.29 23 105.03.31 100,000 AS0000000 105.01.29 24 105.03.31 100,000 AS0000000 105.01.29 25 105.03.31 100,000 AS0000000 105.01.29 26 105.03.31 100,000 AS0000000 105.01.29 27 105.03.31 100,000 AS0000000 105.01.29 28 105.03.31 100,000 AS0000000 105.01.29 29 105.03.31 100,000 AS0000000 105.01.29 30 105.03.31 100,000 AS0000000 105.01.29 31 105.01.31 3,372,075 AS0000000 105.01.29 合 計 14,038,675 ◎發票人均為大地天然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編號01至13項之付款人均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編號14至31項之付款人均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編號14至31項均以永基精密機械工程有限公司為受款人,並均經提示兌現。 附表三: 編號 發票日期 發票金額 (新臺幣) 發票號碼 01 104.02.09 7,038,675 NN00000000 02 104.03.06 7,038,675 PG00000000 03 104.07.10 25,808,475 QU00000000 04 104.12.02 7,038,675 SG00000000 合 計 46,924,50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