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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更一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0 日
  • 法官
    匡偉

  • 當事人
    黃○○甲○○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更一字第4號原 告 黃○○ 訴訟代理人 嚴柏顯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蔡欣華律師 複代理人 蔡宗豪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王耀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被告甲○○自民國一一 一年四月十二日起、被告乙○○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被告甲○○負擔十分之一,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台幣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甲○○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被告甲○○如以新台幣捌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配偶即被告甲○○與姓名年籍不詳之 A、B 、C、D、E、F、G、H、I、J、K、L、M、N、O女等多名女子有 婚外情,侵害其配偶權,乃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以甲○○與上 開A至O女為被告,請求甲○○與A、B、C女子連帶賠償原告新台 幣(下同)各100萬元及利息,甲○○與D至O女部分侵害配偶權 部分,則由甲○○賠償600萬元及利息(見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 269號卷第9-26頁之民事起訴狀,下稱第269號卷)。嗣原告撤回對於B至O女之起訴(見第269號卷第150頁、第292頁、第336頁),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追加P女為被告,並特定P女為被告乙○○、A女為被告丙○○(見第269號卷第247-248頁),後變更聲 明:㈠甲○○、丙○○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甲○○、乙○○應連 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甲○○應給付原告7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見本院卷第119-120頁)。嗣原告撤回對於丙○○之起訴,將原本請求甲○○、丙○ ○連帶給付之100萬元及利息,變更請求由甲○○給付(即就附表 編號1-3之丙○○部分請求給付100萬元、附表編號5-30之B女至O 女、Q女至Z女部分請求給付700萬元,共計800萬元),聲明:㈠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甲○○應給付原告80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見本院卷第459-460頁、第487-488頁)。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 款規定,應予准許。 原告主張:伊與甲○○於民國97年間結婚,後共同居住於雲林住 處(下稱雲林住處),育有2名子女,迄今婚姻關係仍存續。 甲○○於107年間起即經常外出,藉詞與伊爭吵、毆打伊成傷, 伊為求自保蒐證,於109年間在家中即雲林住處架設監視器。 後伊於109年9月間為方便照顧在台中就學之子女,與子女長居台中,僅周末往返雲林住處。詎甲○○竟與乙○○以及其餘附表所 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在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為婚外情行為,侵害伊配偶權,伊倍感痛苦,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等語,聲明:同上所述,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甲○○則以:伊與原告間雖有婚姻關係,然至少自107年2月24日 起即試圖協議離婚,雖條件未達共識,然婚姻關係早已名存無實。原告自107年底起至109年4月間止與訴外人沈慶璋間有婚 外情,伊與原告間婚姻關係更加劣化,伊於另案主張沈慶璋侵害伊配偶權,請求損害賠償(案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 度訴字第41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446號,下稱另案),法院判命沈慶璋給付伊精神慰撫金30萬元確定,其後伊始以滿足性需求為目的,與原告所指稱之附表所示部分女子為性交,女子則取得報酬,雙方並無交往及感情關係,並無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可言。至附表所示其餘女子,原告所舉證據亦不足證伊與該等女子有何婚外情,伊與乙○○亦僅為朋友 關係。原告取證已侵害伊隱私權,不具證據能力。原告於本件主張其配偶權遭受侵害,然配偶權非憲法、法律上權利,婚姻生活之圓滿、幸福亦非法律上之利益,且原告對伊提出多起民、刑事訴訟,難以期待伊與原告繼續維持婚姻之圓滿,原告對此應為明知,且有相當責任。而原告仍頻繁於國內外旅遊,生活多采多姿,並未影響其日常生活,益見夫妻關係早已名存實亡,各自經營生活,難謂原告精神有何重大痛苦之情。伊並未如原告所言坐擁鉅額資產,反是伊擔任負責人之公司有多筆債務有待清償,原告請求給付之慰撫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乙○○則以:原告主張伊於111年3月22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先 前往雲林住處與甲○○過夜,同年月24日原告返家,報警查獲, 伊又與甲○○共同前往溫泉會館過夜,惟伊不知甲○○已婚,與甲 ○○僅為朋友關係,伊於111年3月24日接近中午時分受甲○○之邀 ,前往其家中即雲林住處作客,在場者另有共同友人即訴外人徐士杰,適逢原告於當天中午返回雲林住處,因甲○○事先並未 告知原告,原告懷疑他人無故侵入雲林住處,方通知警方到場,伊與甲○○並未有逾越男女交友分際之行為,並未侵害原告之 配偶權,之後伊更未與甲○○前往溫泉會館過夜,況縱使伊曾前 往溫泉會館,亦不足推認伊係與甲○○共同前往、過夜,或二人 有共處一室、逾越男女交友分際之情。而原告所提社交軟體IG限時動態截圖、影片,原告並未舉證該IG帳戶為伊所有,且伊照片早有遭他人盜用之紀錄,故原告所舉證據不足為不利於伊之認定。又原告與甲○○間婚姻關係早已名存實亡,原告請求給 付之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均不爭執原告與甲○○於97年間結婚,育有2名子女,現婚姻 關係存續,此並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第269號卷第29頁),應為事實。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係為維護配偶間之人格倫理關係,實現男女平等原則,及維持社會秩序,應受憲法保障」、「婚姻不僅涉及當事人個人身分關係之變更,且與婚姻人倫秩序之維繫、家庭制度之健全、子女之正常成長等公共利益攸關」、「婚姻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維護人倫秩序、男女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52號、 第554號、第712號解釋文及理由書揭示明確。而「有配偶而與人通姦,悖離婚姻忠誠,破壞家庭和諧,侵害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自由權利」,亦經釋字第569號解釋在案。是一夫一妻婚 姻制度、男女平等、配偶與父母子女關係之婚姻倫理秩序、家庭完整之家庭制度,均屬憲法所明確保障之範疇,故夫妻間之忠誠義務即屬民法債篇侵權行為規定所保護之法益之一,受害配 偶對違反忠誠義務之配偶及共同侵害之第三人,自得依民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又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準此,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配偶之一方與他人通姦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且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並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㈡原告主張甲○○、乙○○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地共同為侵害原告配 偶權之行為,查: ⒈原告主張其於111年3月24日11時30分許返回雲林住處,發現門口置放女鞋,進門後旋即叫喚甲○○,但無人回應,其後發現2 樓主臥室門反鎖,甲○○與乙○○於該臥室內,原告即揚言倘若不 開門就報警處理,對方仍無反應,原告即報警,員警到場後,甲○○、乙○○方打開房門,此時甲○○之徐姓友人出現,欲取走行 李並協助乙○○離開現場,原告要求員警攔阻,之後原告、甲○○ 、乙○○一同前往警察局製作筆錄,原告表明其為甲○○之配偶, 詢問乙○○為什麼出現在原告家中,請甲○○、乙○○與原告坐下來 談一談,原告母親在場對乙○○拍照,乙○○閃避,稱不要拍,始 終未與原告交談,之後甲○○、乙○○仍於當日相偕前往泰安觀止 溫泉會館過夜,其等已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等情,並提出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民眾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社交軟體IG畫面截圖、泰安觀止溫泉股份有限公司函文與所提供之影片截圖為證(第269號卷第69-73頁、第261-265頁、 第327-329頁)。 ⒉依上開案件證明單所載,案件受理時間為111年3月24日13時57分,報案(受理)內容記載:「報案人(即原告)稱於上述時間返家後,發現其住家玄關外有一雙陌生人的鞋子,入內後又發現2樓房間有人在說話,遂報警請求協助,經警方到場後, 發現屋內為其先生甲○○與另一名陌生女子在內,後又來一名叫 威利的男子協助其先生搬運行李,經警方告知相關權益後,報案人表示暫不對任何人提出相關告訴,警方依規定開立受理報案證明單」(見第269號卷第69頁)。甲○○、乙○○對於上開證 明單所載內容,以及乙○○即為上開證明單所載之在場女子,均 未予爭執。由上,堪認甲○○、乙○○於111年3月24日上開時間, 確實共處於雲林住處2樓主臥室。而原告主張乙○○與甲○○反鎖 於雲林住處2樓主臥室,於員警到場後乙○○即欲離開現場,原 告雖表明其為甲○○配偶,要求與甲○○、乙○○前往警局處理,並 與甲○○、乙○○會談,詢問乙○○為何出現在雲林住處,乙○○始終 未與原告交談乙節,甲○○、乙○○亦未予爭執,堪信為真。⒊甲○○、乙○○雖抗辯其等僅為普通朋友關係,乙○○並辯稱甲○○亦 邀共同友人徐士杰前來,並非僅甲○○、乙○○獨處一室,且當時 並非深夜時段,實與一般交友情形無異等語。惟查: ⑴當時固非深夜時刻,然依上開第2點所述,徐士杰係於員警到場 後方出現於雲林住處,協助被告搬運行李,足見原告主張員警到場前,甲○○、乙○○確實二人獨處並反鎖於雲林住處2樓主臥 室。甲○○之臥室既然位於雲林住處2樓,可見該住處除2樓主臥 室以外,並非無其他待客空間,且一般人前往異性友人住處作客,倘若並無他人在場,亦不致無故駐留於異性友人主臥室,以免混淆朋友分際,然甲○○、乙○○卻逕自將其等反鎖於雲林住 處2樓主臥室,原告要求其等打開房門,甲○○、乙○○仍置之不 理,衡之常情,已難認甲○○、乙○○之往來關係並未逾越一般正 常社交範疇。 ⑵況且,原告已經表明其為甲○○之配偶,倘若甲○○、乙○○果如其 等所言,僅為普通朋友關係,或者如乙○○所言,其並不知情甲 ○○已婚,則乙○○聽聞原告表明其為甲○○配偶,質問乙○○何以與 甲○○反鎖雲林住處2樓主臥室,衡之常情,乙○○為求自清,避 免原告誤會其與甲○○有婚外情,進而無端招惹破壞甲○○婚姻、 家庭之非議,理應極力說明、解釋其並不知情甲○○已婚,以及 其與甲○○僅為朋友關係,或者其駐留並與甲○○一同反鎖於雲林 住處2樓主臥室之正當理由。然乙○○不僅並未澄清,反而對原 告之質疑不發一語,逕自離去,顯與常情相違,亦徵原告主張甲○○、乙○○有逾越一般正常社交朋友關係之婚外情關係,侵害 原告之配偶權,並非虛妄。甲○○、乙○○抗辯其等僅為朋友關係 ,乙○○並抗辯其不知甲○○已婚,均難以採信。 ⒋原告主張甲○○、乙○○因上開情事而於111年3月24日前往警局, 嗣後其等仍於當天相偕前往泰安觀止溫泉會館過夜,查: ⑴依據泰安觀止溫泉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5日管00000000000號函文與甲○○入住資料所載(見第269號卷第261-263頁),甲 ○○確實於111年3月24日入住泰安觀止溫泉會館,於同年月25日 退房,入住資料記載人數為2人、大人2人(見第269號卷第263頁),堪認甲○○當天並非獨自入住泰安觀止溫泉會館。 ⑵原告主張乙○○於111年3月24日於社交軟體IG發布限時動態,顯 示乙○○於上開期日投宿泰安觀止溫泉會館,並提出IG截圖、限 時動態截圖、光碟與截圖為證(第269號卷第71-73頁、 本院卷第231-241頁、第315-323頁)。依上開IG截圖所示(見本院卷第231-241頁),該IG帳戶帳號為「shuang_.c」(下稱系爭帳戶),於111年3月24日上傳投宿於泰安觀止溫泉會館之限時動態(見第269號卷第71-73頁),而上開IG截圖、限時動態截圖均係由原告以手機錄製、存檔(見本院卷第315頁之光 碟),經本院勘驗該檔案光碟影像與上開IG截圖、IG限時動態截圖相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為憑(見本院卷第331-353頁) 。又乙○○並不否認系爭帳戶之IG截圖之女子為乙○○(見本院卷 第251頁),堪認系爭帳戶即為乙○○所有。準此,原告主張乙○ ○於111年3月24日亦投宿泰安觀止溫泉會館,並於當天以系爭帳戶上傳、發布其投宿泰安觀止溫泉會館之限時動態,堪信為真。至乙○○抗辯其照片係遭他人盜用,系爭帳戶非其所有,並 舉其他IG、臉書帳號亦有盜用乙○○之照片,並提出IG帳戶、臉 書帳戶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255-279頁),惟乙○○已未能先 行舉證其照片、影像確實遭他人盜用於其他帳戶,或者使用乙○○照片、影像之帳戶係盜用乙○○之照片、影像,故乙○○上開抗 辯,並不足以為有利於乙○○之認定。 ⑶由上,甲○○、乙○○皆於111年3月24日投宿於泰安觀止溫泉會館 ,雖堪以認定,然原告主張甲○○、乙○○係於上開期間相偕投宿 泰安觀止溫泉會館並共處一室,並舉乙○○之IG限時動態截圖、 泰安觀止溫泉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5日管00000000000號函文所附之甲○○及其同行者監控影像光碟之截圖為證(見第269 號卷第71-73頁、第261-265頁、第327-329頁)。惟上開動態 截圖僅為客房室內格局、室外景觀等,而原告所舉上開泰安觀止溫泉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甲○○及其同行者監控影像光碟截 圖,至多可認甲○○係偕同一名女子投宿,二人一起行經會館大 廳、通道等,影像中該名女子配戴口罩,無從辨識其面貌,尚不足以認定該名偕同甲○○投宿泰安觀止溫泉會館之女子即為乙 ○○。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⒌準此,原告主張甲○○、乙○○有附表編號4所示之侵權行為,然原 告所舉上開證據,僅可認其中甲○○、乙○○於111年3月24日反鎖 於雲林住處2樓主臥室,此部分行為應已逾越一般社交正常範 圍,原告主張甲○○、乙○○共同侵害其配偶權,應屬有據。 ㈢原告主張甲○○與名為「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於 附表編號1-3所示時、地共同為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查: ⒈原告主張甲○○與名為「丙○○」之女子(見本院卷第290頁)於附 表編號1、2之時間在酒店共宿,並於附表編號3之時間在雲林 住處性交並過夜,並提出影像畫面、承恩餐旅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台中豐邑慕奇夕酒店)函文、將捷文創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函文為證(第269號卷第39-43頁、第223頁、第225-229頁)。 ⒉就附表編號1部分,依將捷文創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函文、提 供之住房、停車電腦截圖所載,堪認甲○○係於111年1月5日與 丙○○搭乘車號0000000車輛共同投宿捷金鬱金香酒店,於同年 月6日退房(見第269號卷第225-227頁),是以原告主張甲○○ 、丙○○於附表編號1時間、地點共宿酒店,應為可取。 ⒊就附表編號2部分,原告主張甲○○與丙○○復於附表編號2時間、 地點共宿酒店,惟承恩餐旅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台中豐邑慕奇夕酒店)函文僅記載車牌0000000車輛於111年1月20日凌 晨進入酒店停車場,並於當日4時許辦理入住(見第269號卷第223頁),並未顯示住房者之人數,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難 認可採。 ⒋就附表編號3部分,原告主張甲○○與丙○○於附表編號3時間,在 雲林住處性交、過夜,並提出影像畫面為證(見第269號卷第39頁),甲○○並未否認影像中之男子為甲○○(見本院卷第115頁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以採信。 ⒌至甲○○抗辯為友人聚會,無法具體指出有住房紀錄即有逾越一 般社會男女正常交往等語(見本院卷第514-515頁)。惟男女 共宿酒店,衡情自屬踰越一般社交行為之正常往來關係,非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況甲○○亦未能舉證確實尚有其餘友人在場,是其所辯 並不足採。準此,原告主張甲○○於附表1、3所示時間、地點與 行為,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應屬有據。 ㈣原告主張甲○○與姓名年籍不詳之B女於附表編號5之時間、地點 共宿酒店,並於附表編號6之時間於雲林住處性交、過夜,侵 害原告之配偶權,查: ⒈原告主張甲○○於附表編號5之時間、地點與姓名年籍不詳之B女 共宿酒店,已提出老爺府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函文為證(見第269號卷第221頁),函文記載「...說明:......甲○○...於1 11年2月11月約19:00分左右入住本飯店,登記住房人數2人,...並於111年2月12日約10:27分左右退房。...」見第269號 卷第221頁),應為可信。至甲○○抗辯原告並未能特定B女之真 實身分,且甲○○亦無踰矩行為等語,惟原告雖未能特定B女之 實際姓名年籍資料,然甲○○既然已婚,其與原告以外之女子共 宿酒店,顯已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正常往來關係,是甲○○上開 所辯,即屬無據。原告主張甲○○上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應屬有據。 ⒉原告主張甲○○與姓名年籍不詳之B女,於附表編號6之時間在雲 林住處性交並過夜,已提出錄影光碟、截圖為證(第269號卷 第45-49頁、第331頁),上開影像光碟、截圖固有男女性行為影像(見第269號卷第47頁),然所載時間尚無從推認有其等 有過夜之情,甲○○並辯稱影像僅為男子背影,並非甲○○,且原 告亦未特定當事人等語,惟甲○○亦未否認該影像係於雲林住處 拍攝所得(見本院卷第516頁),則雲林住處有非甲○○之男子 進出並與女子為性行為,殊難想像,甲○○上開所辯應不可採, 而該名女子究竟真實姓名年籍如何,均無礙於認定甲○○與原告 以外之女子在雲林住處性交,是甲○○此項抗辯亦不足以為有利 於甲○○之認定。原告主張甲○○之尚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堪以認定。 ㈤原告主張甲○○與姓名年籍不詳之C女,於附表編號7之時間,在 雲林住處性交並過夜,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查: ⒈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錄影光碟、截圖為證(第269號卷第 50-51頁、第331頁),兩造均不爭執截圖所示影像姓名不詳之女子出現於雲林住處,時間為「2021/04/05,23:01:08」、「2021/04/06,00:08:35」(見第269號卷第51頁), 原告雖不爭執該截圖並未顯示甲○○或其與女子有何性行為(見 本院卷第517頁),但主張錄影光碟此部分有出現甲○○之影像 ,且為家中臥室乙節,甲○○亦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516-517 頁)。 ⒉甲○○雖抗辯上開截圖至多僅能證明該時間有女子出現於雲林住 處,當時係眾多友人來往交際等語。然依上開截圖所示,僅有一名女子之影像(見第269號卷第51頁),並無甲○○所辯稱之 眾多友人,且甲○○亦未能就其上開所辯舉證以實其說,是其辯 稱當晚尚有眾多友人在場等語,難認可採。 ⒊準此,依上開截圖所示,該名女子出現雲林住處、臥室之時間為「2021/04/05, 23:01:18」、「2021/04/06,00:08:35」(見第269號卷第51頁),雖不足以證明C女過夜,然C女 於深夜出現於雲林住處與甲○○會面,且該名女子出現臥室,依 前所述,難認甲○○與該名女子並未踰越一般社交正常往來關係 ,原告主張甲○○侵害其配偶權,堪認可採。 ㈥原告主張甲○○與姓名年籍不詳之D女,於附表編號8所示時間、 地點性交,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查: 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錄影光碟、截圖為證(第269號卷 第155-157頁、本院卷第533頁)。甲○○雖就截圖畫面之姓名年 籍不詳之D女係為性交乙節,未予爭執,然抗辯上開影像截圖 並無出現甲○○。惟原告主張該截圖係來自於上開錄影光碟,而 該錄影光碟為甲○○之手機影像存入家中電腦檔案,為甲○○自身 所拍攝,且該錄影光碟拍攝之O、Q、R、S女部分,甲○○均有露 臉,且身體特徵一樣等語,甲○○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518頁 )。準此,上開D女為性交之影像既然源於甲○○之手機,而甲○ ○之手機亦存檔甲○○與O、Q、R、S女之性交畫面,則原告主張D 女為性交之相對人為甲○○,並非全然無據,是以原告上開主張 ,應為可採。 ㈦原告主張甲○○與姓名年籍不詳之E、O、Q、R、S女,於附表編號 9、20-23所示時間性交,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查: 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錄影光碟、截圖為證(第269號卷 第155-157頁、本院卷第534頁、第546-550頁),甲○○亦不否 認與上開女子為性行為(見本院卷第519頁),是原告上開主 張,應為可信。至甲○○雖辯稱原告所指O、Q、S女子實際上為 同一人,並提出截圖放大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527頁、第551-561頁),惟原告主張甲○○與原告所指O、Q、S女子發生性行 為之時間即附表編號20、21、23所示時間,兩者並不相同,可見倘如甲○○所言,O、Q、S女子實際為同一人,然甲○○亦與該 女子發生3次性行為,對於原告而言,侵害配偶權之侵權行為 次數即為3次,是以O、Q、S女子是否為同一人,並無礙於甲○○ 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之認定。 ㈧原告主張甲○○與姓名年籍不詳之F、G、H、I、J、K、L、M、N女 ,於附表編號10-19所示時間性交,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查: 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錄影光碟、截圖為證(第269號卷 第155-157頁、本院卷第535-545頁),甲○○雖就截圖畫面之姓 名年籍不詳之F、G、H、I、J、K、L、M、N女係為性交乙節, 未予爭執,然抗辯上開影像截圖並無甲○○等語。惟原告主張該 截圖係來自於上開錄影光碟,而該錄影光碟為甲○○之手機影像 存入家中電腦檔案,為甲○○自身所拍攝等語,甲○○並未爭執( 見本院卷第518頁、第520-522頁)。準此,原告主張F、G、H 、I、J、K、L、M、N女為性交之相對人為甲○○,並非全然無據 ,是以原告上開主張,應為可採。 ㈨原告主張甲○○與姓名年籍不詳之T、U、V、W、X、Y、Z女子,於 附表編號24-30時間、地點有約會等親密行為,侵害原告之配 偶權,查: ⒈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錄影光碟、檔案影像列印資料為證( 第269號卷157頁、第563-605頁)。經本院當庭勘驗,點開原 告所提錄影光碟(第269號卷第157頁)其中「約會對象為台灣人」之資料夾,有T、U、V、W、X、Y、Z之檔案資料夾,原告 請求勘驗其中有無甲○○與異性之合照或性交影像(見本院卷第 524頁),其中T女檔案資料夾IMG8439有甲○○與女性之合照,U 、W、Y、Z女檔案資料夾並無甲○○與女性之合照或性交影像,V 女檔案資料夾0000-00-00西屯、0000-00-00西屯2有甲○○與一 名女子於車內合照,X女檔案資料夾無法打開,原告自承該檔 案並無甲○○與女性之合照或性交影像(見本院卷第523-527頁 、第563-605頁)。 ⒉原告主張上開檔案均係自甲○○之手機存入家中隨身碟而輾轉為 原告得知,原始檔案分類為個別資料夾,顯然是甲○○約會對象 (見本院卷第524頁),惟依上開勘驗結果,T女檔案資料夾IMG8439甲○○與女性之合照(見本院卷第563頁),兩人位於戶外 ,均身著運動服,並無親暱表情、舉動;V女檔案資料夾0000-00-00西屯、0000-00-00西屯2,甲○○與一名女子於車內合照( 見本院卷第573-575頁),兩人坐於車內之正駕駛座、副駕駛 座,並無親暱表情、舉動,均無從遽認兩人有踰越一般社交往來之不正常關係。至V女檔案資料夾雖有標示IMG2247-IMG2264之手部特寫之牽手影像(見本院卷第577-579頁),然依列序 於上開牽手影像之前、標示為IMG2224、2225、2232、2243、2245影像(見本院卷第577頁),均非兩人之合照,從而徒以上開影像,並不足以推認牽手影像為甲○○、V女所為,或者該2人 有何踰越一般社交往來之不正常關係。 ⒊準此,原告上開主張,應不足採。 ㈩綜上,原告主張甲○○與乙○○等人所為如附表所示之共宿、過夜 、性交等行為,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部分可採,部分不可採。是以原告就上開主張可採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甲○○ 、乙○○給付慰撫金,應屬有據。 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與甲○○之婚姻狀況、兩造之年齡、學歷、經歷、 財力、資力等以及原告所可能承受之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甲○○、乙○○連帶給付100萬元,以10萬元為當;原 告請求甲○○給付800萬元(即丙○○部分100萬元,其餘女子部分 計700萬元),應以80萬元為當(即丙○○部分10萬元,其餘女 子部分計70萬元)。 至甲○○抗辯原告所提出之監視器影片截圖等證據,已侵害甲○○ 之隱私權,而原告提出上開證據,僅係以單純請求損害賠償為目的,難認其公益性高於甲○○隱私權受侵害之程度,且原告係 以不正方式取得甲○○放置於已身包包內之隨身碟,均不具證據 能力等語。查: ⒈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再按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被害人不易舉證,應自誠信原則、正當程序原則、憲法權利之保障、侵害法益之輕重、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及比例原則等,加以衡量其違法取得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如對隱私權之保護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及比例原則,應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592號裁定 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甲○○與上開女子以共宿、過夜、為性行為等方式 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而共宿、過夜、性行為等侵害配偶權之行為,在本質上即具有隱密性,舉證不易,原告為舉證甲○○有上 開侵害配偶權之行為,方以甲○○與其餘女子共宿、過夜、為性 行為之監視器影片、截圖等為證據,衡情應未逾越發現真實之目的。而配偶權為現行法律制度所保護之權利,與隱私權相較,難認有甲○○所指公益性較低之情。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以上 開影片、截圖為證,難認已經逾越對於隱私權保護之必要程度及比例原則。再者,參以甲○○前告訴原告與訴外人李森偉於雲 林住處安裝針孔攝影機,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 人非公開活動罪嫌,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認原告與甲○○間有多起爭執、衝突,故原告辯稱甲○○對其有家 暴行為,原告係為自保及保存甲○○家暴行為之證據,為蒐集證 據方裝設攝影機等語,尚非無據,難認原告裝設監視器之目的在於竊錄甲○○之私密談話或行為,而有妨害甲○○秘密之主觀犯 意,與無故竊錄之構成要件不合,犯罪嫌疑不足,而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甲○○聲請再議亦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臺南檢察 分署駁回(案列: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520號、台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171號,見第269號卷第323-326頁),以及甲○○並未舉證原告所取得 之證據影像,係以不正方式取自甲○○之隨身碟,從而甲○○抗辯 原告所舉上開證據不具證據能力,即非可取。 被告並抗辯配偶權並非憲法、法律上權利,婚姻生活之圓滿、幸福亦非法律上之利益,甲○○與部分女子係為性交易,雙方並 無感情基礎,對原告之配偶權並無侵害可言,原告與甲○○夫妻 關係早已名存實亡,難謂原告精神有何重大痛苦等情。然揆諸首開法條規定與說明,可知婚姻關係存續之配偶對彼此均應負忠誠義務,受害配偶對違反忠誠義務之配偶及共同侵害之第三人,即可依民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而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是以被告上開所辯,為本院所不採。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萬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甲○○部分為111年4月12日、乙○○部分為111年11月26日,見第2 69號卷第75頁、第260-3頁、本院卷第39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甲○○給付800萬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1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以其中被告連帶給付10萬元及利息、甲○○給付80萬元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免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匡 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書記官 林鈞婷 附 表: 編號 侵權行為之時間、地點與行為態樣 1 甲○○、「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111年1月5日、6日共宿於淡水將捷鬱金香酒店 2 111年1月20日、21日共宿於臺中豐邑Moxy酒店 3 110年9月16日、17日於原告雲林家中性交並過夜 4 甲○○、乙○○ 111年3月22日至25日,先於原告雲林家中過夜,原告於3月24日查獲報警後,又前往泰安觀止溫泉會館過夜 5 甲○○、B女 111年2月11日、12日共宿於台南老爺行旅 6 110年10月7日、8日於原告雲林家中性交並過夜 7 甲○○、C女 110年4月5日、6日於原告雲林家中性交並過夜 8 甲○○、D女 106年4月17日性交 9 甲○○、E女 106年4月17日性交 10 甲○○、F女 106年7月21日性交 11 甲○○、G女 106年7月22日性交 12 甲○○、H女 106年8月13日性交 13 甲○○、I女 106年9月7日性交 14 甲○○、J女 107年1月13日性交 15 107年1月14日性交 16 甲○○、K女 107年2月3日性交 17 甲○○、L女 107年3月3日性交 18 甲○○、M女 107年5月13日性交 19 甲○○、N女 107年5月15日性交 20 甲○○、O女 107年7月10日性交 21 甲○○、Q女 107年8月21日性交 22 甲○○、R女 107年9月20日性交 23 甲○○、S女 107年9月25日性交 24 甲○○、T女 104年11月18日於宜蘭親密行為、約會 25 甲○○、U女 105年10月13日於大湖三義親密行為、約會 26 甲○○、V女 106年3月16日親密行為、約會 27 甲○○、W女 106年11月10日、11日於台北親密行為、約會 28 甲○○、X女 106年12月7日、8日於台北桃園親密行為、約會 29 甲○○、Y女 107年1月28日於彰化南投台中親密行為、約會 30 甲○○、Z女 103年4月25日至同年11月25日親密行為、約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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