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更一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4 日
- 當事人鍾大緯、美商科高國際有限公司、(GOOGLE INTERNATIONAL LLC)、Svilen Ivanov Karaivanov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更一字第9號 原 告 鍾大緯 被 告 美商科高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GOOGLE INTERNATIONAL LLC) 法定代理人 Svilen Ivanov Karaivanov 訴訟代理人 余若凡律師 吳重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6月24日上午約8時30分以原告姓名「鍾大緯」為關鍵字在被告之Google網頁搜尋之結果,第一序位出現「臺灣開放數據」最新判決結果連結之刑事裁判,其當事人係「張大緯」、「鍾大為」、「鍾大龍」等,均非原告,且將原告於「馬拉松世界」網頁設置帳號之照片置於搜尋結果之同一頁面。又其搜尋結果依序出現原告未同意公開之YouTube連結、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大廈地標,營造原告係前科累累之嫌犯,須經常到法院出庭之印象,被告前述行為乃故意侵害原告之肖像權、名譽權。又被告以廣告欄位(Google Adsense)資助「臺灣開放數據」網頁,被告對該欄位設置有審查權,「臺灣開放數據」網頁內搜尋結果造謠抹黑原告,致全世界所有使用者以被告網頁用原告姓名三字搜尋所得之資訊,均出現原告係前科犯之印象,不法侵害原告名譽甚鉅,致原告難於社會立足,被告審查機制鬆散,且有助長犯罪提供罪犯金援之嫌。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以Google網頁聲明其有侵害原告名譽,放在原告姓名查詢結果第一序位之方式公開恢復原告之名譽。本件已涉及刑事罪刑,另請求被告詳加調查實際行為人,提供該行為人之年籍資料及臺灣開放數據網頁設置被告廣告欄位之申請人相關資訊。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二)被告應公開聲明恢復原告名譽。(三)被告應調查並提供實際侵權行為人之年籍資料(含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等)。(四)被告應提供臺灣開放數據網頁(https://taiwanopendata.com/)內GoogleAdsense之申請人姓名、地址、電話及廣告收益帳戶等資料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非Google Search、YouTube、Google Adsense服務(下合稱系爭服務)之提供者,被告及被告之總 公司亦不負責經營或維護系爭服務,被告及被告之總公司與提供系爭服務者為不同之法人,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當事人就其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各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他方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四、經查: (一)原告前揭主張以其姓名「鍾大緯」為關鍵字在Google網頁搜尋結果及YouTube連結等事實,固為被告所不爭執,惟 以前詞置辯,否認其有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 (二)Google之搜尋引擎網站係由「Google LLC」所經營,有被告提出之Google搜尋引擎之服務條款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45頁),其服務供應商欄位列載「Google服務是由以下實體提供,該實體也是您的合約簽訂對象:Google LLC根據美國德拉瓦州法律成立,並依據美國法律營運的公司1600 Amphitheatre Parkway Mountain View, California 00000 USA」等語,足見Google搜尋引擎之服務供應 商為「Google LLC」,而非被告或被告總公司「GOOGLE INTERNATIONAL LLC」。 (三)YouTube網站之服務供應商為「Google LLC」公司,亦有 被告提出之YouTube服務條款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52頁),其提供商欄位列載「提供『服務』的實體為Google LLC;此為依據德拉瓦州法律成立並營運的公司,所在地 址:1600 Amphitheatre Parkway, Mountain View,CA 94043」等語,足見YouTube網站之服務供應商為「Google LLC」,並非被告或被告總公司「GOOGLE INTERNATIONALLLC」。 (四)原告雖提出其在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站依被告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之結果、數位發展部之公告訊息及列印之網頁資料等,主張財政部稅務入口網所示112年9月13日被告登記之營業項目有入口網站經營,被告代表Google與數位發展部互相研議數位轉型共榮方案,Google在臺灣成立亞洲最大之資料中心,另於112年9月16至24日於臺北市新光三越百貨舉辦2023 YouTube Festival年度盛典等證明被告有經 營Google入口網站之實權且為YouTube服務之經營者云云 ,惟登記有入口網站經營之營業項目僅為其依法可經營該項目,尚難據此即認其已實際經營該項目,原告又未舉證其提出公告訊息及網頁資料中所述與數位發展部互相研議數位轉型共榮方案、在臺灣成立亞洲最大資料中心之「Google」及舉辦2023 YouTube Festival年度盛典者即為被 告,原告所舉上開證據無法證明Google網頁搜尋及其連結之YouTube網站確為被告經營管理。 (五)綜合上開事證,可認被告已舉證原告所主張侵害原告肖像權、名譽權之Google網頁搜尋及其連結之YouTube網站非 由被告營運或提供服務之事實,原告所舉反證不足以推翻上開事實之認定,且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難認與資助「臺灣開放數據」網頁之廣告欄位(Google Adsense)具有關聯性。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00萬元、公開恢復原告名譽、調查並提供實際侵權行為人 之年籍資料、提供臺灣開放數據網頁內Google Adsense之申請人姓名、地址、電話及廣告收益帳戶等資料,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書記官 張韶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