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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金字第10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蔡政哲

上訴人
即被告
杜瑞雲
即被告
致富國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偉平
被上訴人
即原告
林富田

林祐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4年2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被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零玖佰玖拾陸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拾貳萬捌仟肆佰玖拾肆元,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需具備之程式。次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被上訴人林富田、林祐詩原請求給付新臺幣(除註明幣別外,下同)各300萬元本息,嗣追加為請求上訴人與共同被告致富國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致富公司)、陳偉平連帶給付1,500萬元本息予被上訴人林富田;請求上訴人與致富公司、陳偉平連帶給付500萬元本息予被上訴人林祐詩;最終於民國114年1月3日請求上訴人與致富公司、陳偉平連帶給付美金48萬3,900元予被上訴人林富田,請求上訴人與致富公司、陳偉平連帶給付美金16萬1,300元本息予被上訴人林祐詩。就與上訴人有關部分經本院判決命上訴人與致富公司連帶給付金48萬3,900元予被上訴人林富田;及命上訴人與致富公司連帶給付美金16萬1,300元本息予被上訴人林祐詩。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美金64萬5,200元,依被上訴人於變更聲明時即民國114年1月3日臺灣銀行美金現金賣出匯率33.185元計算,換算成新臺幣之金額為2,141萬0,962元(計算式:645,200×33.185=21,410,962),是本件被上訴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萬8,996元,被上訴人僅繳納18萬8,000元,尚應補繳3萬0,996元(計算式:218,996-188,000=30,996】。上訴人上訴利益為2,141萬0,96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2萬8,494元,惟上訴人亦未為繳納。

三、綜上,被上訴人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萬0,996元。另上訴人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2萬8,494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政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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