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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金字第11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陳彥君

原告
劉佳玉
被告
羅敬平

黃莉筑

許博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2年7月24日、同月25日分別寄存於原告陳報之住居所轄區派出所,並於112年8月4日、同月5日發生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85頁)。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附卷為據(見本院卷第95至101頁),是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彥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字第113號於民國 112 年 08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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