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金字第113號
- 原告
- 劉佳玉
- 被告
- 羅敬平
黃莉筑
許博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2年7月24日、同月25日分別寄存於原告陳報之住居所轄區派出所,並於112年8月4日、同月5日發生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85頁)。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附卷為據(見本院卷第95至101頁),是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