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字第1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22 日
- 法官楊承翰
- 原告古明樺
- 被告賴怡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字第115號 原 告 古明樺 訴訟代理人 鍾凱勳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宏仁律師 被 告 賴怡宏 訴訟代理人 滕孟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玖拾壹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時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之言詞辯論程序中當 庭變更聲明將利息部分減縮為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第127頁),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揆 諸首開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對外向包含原告在內之多位借款人表示其在做表外融資(即資產負債表記錄外之融資),嗣後因被告與表外融資之合作對象合作破裂,其業務招斷頭,被告復向原告稱認識的特定人握有券商之特殊管道,可於公開發行前低價購入相關公司之首次公開發行股票(Initial Public Offerings,下稱IPO股票),於公開發行再出售賺取差價,被告可以按月 支付年息6%之利息向原告借貸資金用於購買前開IPO股票,並於獲利後再支付原告利息。 (二)原告聽信被告之說詞,遂分別於107年11月13日匯款400萬元予瑞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豐公司),惟簽約係由被告擔任負責人之華展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展公司)與原告簽訂借貸合約,借款期限自107年11月18 日起至108年5月17日止,由被告指示原告匯款予瑞豐公司,並以華展公司名義開立本票1張予原告作為借款擔保依據。 上開借款期滿後,因期間內被告之利息尚有準時付款,原告表示續借,雙方另簽訂借款契約,本金接續前一筆為400萬 元,借款期間自108年11月18日起至109年11月17日止,並改由帝忻國際車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帝忻公司)與原告簽約。另於108年8月15日,原告再次加碼200萬元予帝忻公司。 而前述款項雖入帝忻公司帳戶,且該公司名義負責人即訴外人康淑英,惟康淑英僅係被告所使用之人頭,被告始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並將前述款項挪去他用。 (三)自110年6月以來,被告藉口實際操作股票圈購案之訴外人潘信興(以下逕稱潘信興)因涉及刑案遭到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羈押,導致金流被鎖住,被告無還款能力而停止支付利息,本金亦均屆期未償。經原告不斷追償,被告復於110年11月18日、同年月20日以帝杰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帝杰公司)分別開立400萬元與200萬元之本票予原告作為擔保,惟因原告在本票上註記條件:本金歸指定戶時,本票自動失效,致使本票兌現具有條件而失其效力,因此法院拒絕發放本票裁定。綜上,被告之前開行為,業已涉及非法吸金,違反銀行法第125條、刑法第339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等規定,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給付原告600萬元之損害 賠償本息。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先後分別向華展公司及帝忻公司簽訂400萬元及200萬元之借貸契約,嗣因華展公司與原告商議續借事宜,由帝忻公司承擔華展公司與原告借貸契約,即帝忻公司與原告間成立2筆共600萬元之借貸契約,而被告僅為華展公司及帝忻公司之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非與原告成立契約之當事人。退步言之,華展公司及帝忻公司在與原告成立借貸契約時,均未違反任何保護他人法律。申言之,華展公司及帝忻公司與原告合法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後因投資人潘信興之公司虧損,無法償還借款及利息,應屬債務不履行問題,而非損害賠償之範疇。綜上,原告雖已於另案對被告提起違反銀行法之告訴,然該案件現仍處於偵查階段,基於無罪推定原則,不能以此作為被告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依據,且被告未使用非法手段迫使原告借錢予華展公司及帝忻公司,自不負任何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賠償600萬 元,應屬無據。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非銀行不得收受存款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定有明文,違反前揭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第3 項處罰。又銀行法第125條之立法目的,乃以金融服務業務 之運作攸關國家金融市場秩序及全體國民之權益,為安定金融市場與保護客戶及投資人權益,特以法律將銀行設定為許可行業,未得許可證照不得營業,並嚴懲地下金融行為,而銀行法第29條之1以收受存款論之規定,屬於立法上之補充 解釋,乃在禁止行為人另立名目規避銀行法第29條不得收受存款之禁止規定,而製造與收受存款相同之風險,故就認定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與本金顯不相當時,不應逸脫法律規範 意旨。衡量106年至110年間,世界各國多年來社會經濟及社會實況,各國中央銀行等金融主管機關多採寬鬆貨幣政策,利率不高,使得市場游資氾濫,只需高於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利率,即極易吸引資金,此情廣為報章披露,係眾所週知之事,是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 、股息或其他報酬者,應依當時之經濟、社會狀況及一般金融機構關於存款之利率水準,視其是否有顯著之超額,足使違法吸金行為蔓延滋長,以為判定;所稱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係指不具有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 (二)經查,原告係先後向華展公司及帝忻公司簽訂400萬元及200萬元之借貸契約,並已匯款交付款項,嗣再由帝忻公司承擔華展公司與原告該400萬元借貸契約等情,有華展公司、帝 炘公司資產負債表外融資委託作業協定(含契約承擔部分)、原告400萬元匯款憑證、華展公司開立票面金額400萬之本票、原告200萬元匯款申請書、帝杰公司開立票面金額200萬元、400萬元本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67頁),復為兩 造所不爭執,固堪認相關借貸契約係成立於原告與帝炘公司間。惟質諸證人即被告之業務人員何心蕎於審理中結證稱:被告有跟伊招攬IPO股票投資業務,因伊自己也有投資,故 透由伊向原告介紹此投資案,原告也因此才認識被告的。在一次由被告舉辦在臺北市婚宴廣場並有在台上分享業務的餐會中,原告因對該投資也有興趣故跟伊一起去聽,被告當時就有直接向原告說明投資的內容。在那次餐會結束後被告還有幾次都有跟原告見面講投資案的事,原告的相關投資伊也有拿到佣金。不管是華展公司、瑞豐公司、帝炘公司,都是被告擔任實際負責人,康淑英則好像是被告的人頭,都是被告在主導這個投資案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216至217頁),復有原告提出載有自107年5月3日起至110年4月23日止,經 華展公司等每期匯付5000元至3萬5000元不等金額予其之中 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1份(見本院卷第265至284頁), 以及舉辦在臺北市中山區鉅星匯國際宴會廳、署名為「帝杰資產週年感恩餐會」邀請卡1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5頁),足徵原告主張被告以華展公司、帝炘公司借款並按月給予利息之名,行吸金之實等情,尚值憑信。再華展公司、帝炘公司與原告簽立之借貸契約係每月給予按年息6%計算之利 息,衡情較該段期間國內金融機構定存利率有顯著超額之情形,該分潤足以影響一般投資人參與之意願,而容易交付資金,是被告以華展公司、帝炘公司名義所為上開向不特定多數人洽訂借貸契約行為,確已發生大量吸收社會資金、危害金融經濟秩序之結果,已達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規範之經 營業務程度,自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 (三)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之立法目的,並非僅在保護金融秩序而已,尚包括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因此違反銀行法之規定,自屬於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倘因此而使人受有損害,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以借貸為由向原告募資,原告因此陸續與華展公司、帝炘公司簽立借貸契約,並將款項匯付指定帳戶,所為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且致原告受有交付 投資款之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即屬有據。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16 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前揭侵權行為,交付投資 款400萬元、200萬元而受有損害,業如前述,然其有自華展公司等領取利息共108萬4000元乙節,除有上開交易明細為 佐,復經原告整理表格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63至264頁),堪以認定。則依民法第216條之1之規定,經損益相抵後,原告尚受有損害491萬6000元(計算式:600萬元-108萬4000元=491萬6000元),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91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2年9月8日送達被告之受僱人而生效力,見本院卷第101頁之送達證書 )翌日即112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核均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書記官 馮姿蓉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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