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金字第12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吳勇峰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劉家福
- 被上訴人
- 即原告
- 馬偉智
馬儷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30日112年度金字第1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本院第一審判決命上訴人與其餘被告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馬偉智新臺幣(下同)212萬元、被上訴人馬儷文131萬元,及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之利息,經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是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343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萬2,435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為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