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字第1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16 日
- 當事人沈約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金字第128號 原 告 沈約禮 王菡亭 盧業芬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搜房股份有限公司、恆和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國泰民安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楊建傑、廖秀敏、廖士賢間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09 年度金重訴字第41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109 年度重附民字第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王菡亭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零肆佰玖拾捌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原告沈約禮、盧業芬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貳仟玖佰柒拾捌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所謂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直接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而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444 號、110 年度台抗字第1185號裁定要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 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本院民事大法庭已以108 年度台抗大字第953 號裁定就是類案件之法律爭議,作出前揭統一見解(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816 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分別請求被告台灣搜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搜房公司)、恆和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國泰民安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楊建傑、廖秀敏及廖士賢(下合稱本件被告)連帶賠償其等損害,經本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金重訴字第41號、111 年度金易字第3 號判決認定被告楊建傑、廖秀敏係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後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而判處罪刑在案;被告廖士賢係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後段、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之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而判處罪刑在案;被告台灣搜房公司因其負責人、受僱人執行業務而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依同法第127 條之4 第1 項規定,科以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罰金刑在案等情,有該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109 年度重附民字第99號卷第124 頁、第152 至153 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原告僅屬上開犯罪之間接被害人,其等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本件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之要件未合,惟仍應許其等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查原告王菡亭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1 萬9,542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 萬498 元;原告沈約禮、盧業芬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21 萬2,471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 萬2,978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規定,均命本件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等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