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字第1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16 日
- 法官洪文慧
- 原告黃献洲、沈麗美、黃崇斌、王瑤、林宛萱、黃郁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金字第141號 原 告 黃献洲 沈麗美 黃崇斌 王瑤 林宛萱 黃郁敏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旭業律師 楊珮君律師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一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九十條、第五百零三條第一、三項、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定有明文。而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若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法決定之(第四九四條),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第一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其提起合法與否,自應依刑事訴訟法予以判斷;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民國二十三年附字第二四八號、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五十號、六十年台上字第六三三號著有裁判闡釋甚明。又依銀行法第二十一、二十二、五十二、五十三、五十四諸條規定,銀行之設立,採許可制,經許可後,尚須依公司法規定,設立為公司之法人,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營業項目,發給營業執照,始得營業,政府所以在金融行政上如此嚴格設限,蓋因銀行業務與國家金融、經濟秩序之關係,直接而重大,同法第二十九條之一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尤在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目的,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違反該項行政規定者,處以刑罰,顯屬法定犯之行政刑罰,足見此罪之規定,首在達成金融行政上取締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目的,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自僅屬間接被害人;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其處罰之對象係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存款之人,該罪重在遏阻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之維護;相對人違反銀行法之行為,縱有其事,係破壞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特許之制度,而非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抗告人亦非因相對人犯銀行法之罪而受損害之人,依前開判例要旨,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賠償,自非合法(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四號、一0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九六號刑事裁判、八十年度台抗字第二四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㈥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二項、第七十七條之十三、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亦有明定。 三、本件原告因被告共同或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二十九條之一,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三項等案件,於第一審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本院一0九年度重附民字第六二號),請求判令被告(王際平、陳建閣、廖振欽、吳勇峰、陳伯偉、許李怡君、侯逸芸、楊燕婷共八人)連帶給付原告黃献洲新臺幣(下同)二百八十七萬元,連帶給付原告沈麗美二百一十一萬元,連帶給付原告黃崇斌二百一十五萬元,連帶給付原告王瑤八百六十萬元,連帶給付原告林宛萱一百三十三萬元,連帶給付原告黃郁敏一百三十一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將前述附帶之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民事庭。 四、經查: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王際平、陳建閣、廖振欽、吳勇峰、陳伯偉、許李怡君、侯逸芸、楊燕婷)八人自一0六年間起招攬不特定人與瑞傑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傑地產公司)簽立在泰國武里府「瑞傑花園RJ GARDEN PREMIUM酒店公寓」建案(下稱系爭建案)之買賣合約,藉房 價折讓金、租金等名目,以每年百分之八、十、十二或百分之七、八、十不等之報酬,以及交屋滿三年、六年、十年、十四年後,得各以百分之一百二十、一百五十、一百九十、二百二十價格將所購建案回售予瑞傑國際公司等顯不相當之利潤為誘餌,舉辦公開投資說明會,再輔以網路行銷廣告方式,公開向原告吸收資金,致原告陷於錯誤,自○○○年○月間起至○○○年○月間止(黃献洲、沈麗美均於一 0六年九月二十七日、黃崇斌於一0七年一月二十五日、王 瑤於一0六年十二月八日、林宛萱於一0七年一月二十二日 、黃郁敏於一0六年九月二十五日)共投資一千八百三十七萬元(黃献洲投資二百八十七萬元、沈麗美投資二百一十一萬元、黃崇斌投資二百一十五萬元、王瑤投資八百六十萬元、林宛萱投資一百三十三萬元、黃郁敏投資一百三十一萬元),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如數賠償,及均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本院刑事庭以一0九年度重附民字第六二號事件受理,嗣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將前開附帶之民事訴訟全部,以裁定移送民事庭。 (二)然本件刑事判決(限本院一0九年度金重訴字第七號、一一0年度金易字第四號、一一一年度金重訴字第四號刑事判決事實欄第一、二點部分)係認定: 被告王際平為瑞傑地產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陳建閣為瑞傑地產公司登記及實際負責人,被告廖振欽為瑞傑地產公司執行長,被告吳勇峰、陳伯偉、許李怡君為瑞傑地產公司講師,被告侯逸芸為瑞傑地產公司出納,被告楊燕婷為瑞傑地產公司會計,均明知瑞傑地產公司並非銀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共同基於以瑞傑地產公司名義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王際平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在臺北市中山區、大同區、香港地區、大陸地區、新加坡、日本等地舉辦投資說明會,由吳勇峰、陳伯偉、許李怡君擔任講師,宣稱:系爭建案前景看好,倘加入投資,自簽約時起至一0八年四月三十日交屋時止,保證每年可取回百分之八、十、十二不等之房價折讓金,自一0八年五月一日起十年間,保證每年可獲百分之七、八、十不等之租金報酬,自一一八年五月一日起四年間,保證每年可獲百分之十之租金報酬,另自一0八年四月三十日交屋時起,滿三年、六年、十年、十四年,各得以原價百分之一二0、一五0、 一九0、二二0將所購建案房屋回售予瑞傑地產公司,公開 向不特定民眾招攬,致含原告在內之三百八十八名投資人以現金、開立支票或匯款方式交付六億三千四百五十萬一千三百零三元(其中含黃献洲於一0六年九月二十七日投資二百八十七萬元、沈麗美於一0六年九月二十七日投資二百一十一萬元、黃崇斌於一0七年一月二十五日投資二百一十五萬元、王瑤於一0六年十二月八日投資八百六十萬元、林宛萱於一0七年一月二十二日投資一百三十三萬元、黃郁敏於一0六年九月二十五日投資一百三十一萬元)。王際平、陳建閣均為瑞傑地產公司負責人,均論以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後段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廖振欽、吳勇峰、陳伯偉、許李怡君、侯逸芸、楊燕婷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亦均論以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後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共同正犯;其中僅王際平另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並從一重之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論處。 (三)是除王際平另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外,被告八人之行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之一之規定,而犯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後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而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二十九條之一所保護為國家社會公法益,並非個人私權法益,此觀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二十九條之一立法理由為:「經營收受存款,屬於金融機構之專業,為現代國家銀行業務之常軌,良以金融機構之功能,在溝通儲蓄與投資,並使社會資金獲得有效之利用,而政府為保障存款人之權益,並確保金融政策之貫徹,對金融機構宜有相當之管理,如聽任非金融機構經營存款業務,極易導致擾亂金融,危害社會大眾」、「目前社會上有所謂地下投資公司等係利用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以遂行其收受款之實,而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為保障社會投資 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實有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之必要」等語即明。是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二十九條之一、,所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後段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非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本件原告並非除王際平以外七人(陳建閣、廖振欽、吳勇峰、陳伯偉、許李怡君、侯逸芸、楊燕婷)犯罪行為之直接被害人,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程序,堪以認定。 (四)原告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尚有未合,非屬得免納裁判費之訴,惟是項欠缺尚非不得補正,為兼顧原告之程序選擇權、請求權時效、紛爭解決及維持實體審理結果等程序與實體利益,爰依前揭民事訴訟法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壹拾柒萬叁仟陸佰伍拾陸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對於陳建閣、廖振欽、吳勇峰、陳伯偉、許李怡君、侯逸芸、楊燕婷七人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書記官 江柏翰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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