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字第1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22 日
- 當事人沈少竹、陳志仁、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姜克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金字第14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沈少竹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仁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克勤 訴訟代理人 張簡勵如律師 鍾慶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7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3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3年8月12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足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書記官 林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