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金字第156號
- 原告
- 林翊瑄
- 被告
- 鼎晟不動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張皓翔
- 代理人
- 鼎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代理人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李祐鑫
- 被告
- 李祐鑫
江語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6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雖僅屬間接被害人,惟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本院因而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2年11月2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繳費狀況答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查,其訴尚非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據,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