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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金字第156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陳裕涵

原告
林翊瑄
被告
鼎晟不動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張皓翔
代理人
鼎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人
兼 法 定
代理人
李祐鑫
被告
李祐鑫

江語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6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雖僅屬間接被害人,惟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本院因而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2年11月2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繳費狀況答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查,其訴尚非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據,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裕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怡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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