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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金字第38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22 日

法官吳佳樺

原告
林瑞蘭

上列原告與被告上寶生活事業有限公司等人間因銀行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附民字第3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就附表三所示之被告,各補繳附表三所示之第一審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對附表三所示被告之訴。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本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尚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果)。又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文。

二、再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90條規定甚明。另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主文參照)。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三、經查:

㈠、本件原告於民國107年8月6日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附表二所示被告(被告編號請參附表一)就附表二所示之事實,分別連帶賠償附表二所示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見附民卷第7至9頁),經本院刑事庭於111年12月26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有本院107年度附民字第39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份可參(見附民卷第81至82頁)。惟本院刑事判決僅認定「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被告(下稱被告6至8)為刑事案件被告」,以及「未據刑事案件起訴之附表一編號2、4、5所示被告(下稱被告2、4、5)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暨「附表一編號1、3所示被告(下稱被告1、3)為被告2之僱用人,而屬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有本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23號等案號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2-8為憑。

㈡、上開刑事判決並未認定附表一編號9至11所示被告(下稱被告9至11)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或係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應連帶負責之人;原告就被告9至11所主張如附表二所示之事實,亦與刑事案件認定之事實不同,揆諸首開說明,被告9至11即非經刑事訴訟程序認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故被告9至11非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則原告就被告9至11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㈢、本院刑事庭既依職權裁定就被告9至11部分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依上開說明,原告就該部分即應補繳裁判費,而原告就被告9至11起訴之事實及金額如附表二所示,經核原告係請求被告9給付新臺幣(下同)48萬元、被告10給付84萬元、被告11給付144萬元(計算式:48萬+84萬+12萬=144萬),各該被告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如附表三所示,應各徵附表三所示之第一審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附表三所示之金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就被告9至11之起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湘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1 上寶生活事業有限公司 2 汪秀英 3 上方開發有限公司 4 陳競學 5 陳睿達 6 林志翰 7 嚴麗琴 8 葛香瑩 9 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10 有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11 國寶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附表二:
編號 被告 起訴事實 請求權基礎 請求金額 (新臺幣) 1 被告1至8 被告2、4至8以被告1、3工作人員名義,詐騙原告出資購買被告9所經營蓬萊陵園祥雲觀6樓及地下室大眾塔位4座,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48萬元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 (連帶)48萬元  被告9 故意、重大過失濫售大眾塔位,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檢視購買者身分或給予應有告知,竟配合詐欺集團核發4座大眾塔位相關權利予原告,致原告受有損害48萬元;原告被詐欺而購買被告9之塔位屬意思表示錯誤,且已向被告9撤銷購買塔位之意思表示,該法律行為即屬無效。又被告9為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商品或服務符合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民法第92條、第114條、113條、第179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   被告11 洩漏原告購買被告11生前服務之個人資料,作為詐欺結構之一環,致原告受有損害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7條、第29條  2 被告1至8 被告2、4至8以被告1、3工作人員名義,詐騙原告出資購買被告10所經營之國寶南都、新都金寶塔之大眾(功德)塔位7座,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84萬元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 (連帶)84萬元  被告10 故意、重大過失濫售國寶南都、新都金寶塔功德塔位,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檢視購買者身分或給予應有告知,竟配合詐欺集團核發7座大眾塔位相關權利予原告,致原告受有損害48萬元;原告被詐欺而購買被告10之塔位屬意思表示錯誤,且已向被告10撤銷購買塔位之意思表示,該法律行為即屬無效。又被告10為銷售塔位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商品或服務符合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   被告11 洩漏原告購買被告11生產製造之國寶南都、新都金寶塔功德塔位之個人資料,作為詐欺結構之一環,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11為設計生產製造塔位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商品或服務符合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7條、第29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  3 被告1至8 被告2、4至8以被告1、3工作人員名義,詐騙原告出資購買萬福禪寺之大眾(功德)塔位1座,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12萬元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 (連帶)12萬元  被告11 洩漏原告購買被告11生前服務之個人資料,作為詐欺結構之一環,致原告受有損害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7條、第29條  
附表三:
編號 被告 訴訟標的金額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 1 被告9(即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48萬元 5,180元 2 被告10(即有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84萬元 9,140元 3 被告11(即國寶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144萬元 15,256元 合計   29,57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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