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字第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10 日
- 法官蒲心智
- 當事人沈宗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金字第41號 原 告 沈宗祥 訴訟代理人 黃志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查明被告上寶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之全體清算人姓名(章程規定、股東會選任、法院選派之清算人或董事)及住所地,並補正上開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全體清算人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或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定有明文。再按清算中之公司,應以清算人為公司負責人;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規定;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 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24條、第26條之1、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亦有明文。 二、查被告上寶生活事業有限公司已於民國106年09月28日經主 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為解散登記,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可參,揆諸前項說明,上開被告公司應行清算程序,其清算人除為章程規定、股東會選任或法院選派者外,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並以上開清算人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而本件原告未查明上開被告公司有無章程規定、股東會選任或法院選派之清算人,且未查明該公司全體股東之姓名及地址,該公司法定代理權容有欠缺。原告起訴程式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原告查明並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書 記 官 林芯瑜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