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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字第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10 日
  • 法官
    蒲心智

  • 當事人
    沈宗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金字第41號 原 告 沈宗祥 訴訟代理人 黃志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查明被告上寶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之全體清算人姓名(章程規定、股東會選任、法院選派之清算人或董事)及住所地,並補正上開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全體清算人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或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定有明文。再按清算中之公司,應以清算人為公司負責人;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規定;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 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24條、第26條之1、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亦有明文。 二、查被告上寶生活事業有限公司已於民國106年09月28日經主 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為解散登記,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可參,揆諸前項說明,上開被告公司應行清算程序,其清算人除為章程規定、股東會選任或法院選派者外,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並以上開清算人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而本件原告未查明上開被告公司有無章程規定、股東會選任或法院選派之清算人,且未查明該公司全體股東之姓名及地址,該公司法定代理權容有欠缺。原告起訴程式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原告查明並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書 記 官 林芯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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