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字第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09 日
- 當事人陳玟伶、明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楊雪卿、博納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葛麗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金字第55號 原 告 陳玟伶 被 告 明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楊雪卿 被 告 博納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葛麗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69條本文、第117條前段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民事起訴狀、民事追加被告訴訟狀上固列有原告陳玟伶之名義,惟狀中並無原告陳玟伶之簽名或用印,僅由本件另一名原告張居以「代表人」身分具名(見本院卷第8 頁、第31頁),且卷內並無原告陳玟伶委任原告張居正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是張居正之訴訟代理權自有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8日裁定命原告陳玟伶於7日內補正狀上 原告陳玟伶本人之簽名、蓋章,或提出委任張居正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見本院卷第39-40頁),該裁定已於112年10月19日送達原告陳玟伶本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57頁),惟原告陳玟伶迄未補正上開程序事項,難認其有為起訴或追加之訴訟行為,此部分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5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書記官 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