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字第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09 日
- 當事人陳宜琳、林晢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字第63號 原 告 陳宜琳 訴訟代理人 謝明君 被 告 林晢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68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柒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6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6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訴之聲明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63頁),依前揭說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及訴外人吳鎔丞、郭怡伶、林瑩思、黃宏彬、蔣嘉麒、謝鎮宇、李其霖、楊承憲、王聰明、陳韋霖、林怡君、洪立人、蔡賀鈞、楊秉霖、吳芫禎(下稱系爭不法集團)均明知非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許可及發給執照,依法不得經營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行紀、居間、代理等證券業務,吳鎔丞、郭怡伶、林瑩思、黃宏彬、蔣嘉麒、謝鎮宇、李其霖、陳韋霖、林怡君、蔡賀鈞、洪立人、楊秉霖、吳芫禎竟共同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7年2月起,由吳鎔丞出資籌組,黃宏彬擔任管理一線話務即開發機房,下有「張月霞」、「高家蓁」、「周子玉」、「陳琪沅」、「廖敏雯」、「李巧瑩」、「黃幸如」、「簡筱薇」、「洪欣惠」,李其霖、謝鎮宇、蔣嘉麒則負責二線話務即業務機房,郭怡伶、林瑩思擔任行政,陳韋霖、林怡君、洪立人、蔡賀鈞、楊秉霖、吳芫禎則提供銀行帳戶給自稱「張金龍」之被告,再依指示提領帳戶內現金;楊承憲基於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805室、中山區建國北路2段3巷37號3樓、南京東路2段50號5樓等址(下稱系爭地址),負責安裝閘道器、節費設備,機房人員並依吳鎔丞提供之手機門號流水編號,對外自稱投顧公司名義,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方式隨機撥打予不特定人,招攬稱:某些未上市(櫃)公司前景看好,購買該等公司股票必可獲利等語,使包括伊在內之投資人同意購入該等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並於投資人同意購買時,先代投資人辦理股票過戶手續,再以郵寄或親自交付之方式辦理股票交割,並指示投資人匯款至上開帳戶,以此方式居間、代理未上市(櫃)股票買賣,而共同非法經營證券業務,導致伊受騙,為購入晶瑞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下稱晶瑞公司股票),於109 年7 月22日匯款41萬4000元、109年7 月28日匯款55萬2000元至陳韋霖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而受有財產損害(嗣郭怡玲已賠償伊1萬元、林瑩思賠償6萬元、黃宏彬賠償6 萬元、蔣嘉麒賠償6萬元、洪立人賠償6萬元、謝鎮宇賠償原告6萬元、李其霖賠償原告6萬元、吳鎔丞賠償10萬元、吳芫禎賠償2萬6000元,以上合計49萬6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條、第21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以及本案相關刑事被告有詐欺原告之行為。況原告給付投資款項已有取得相對應之股票,故無財產權受損之情形。縱原告購買晶瑞公司股票損害額為買價全額96萬6000元,楊秉霖、吳芫禎(即本院112年度 金字第61號民事判決之被告)、郭怡玲、林瑩思、黃宏彬、蔣嘉麒、洪立人、謝鎮宇、李其霖、吳鎔丞(即本院111年 度金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之被告)以及本件被告,共11人應 就原告上開損害「平均分攤」賠償金額,則每人應分攤數額為8萬7818元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㈡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認行為有客觀之共同關連性,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吳鎔丞自107年2月起出資在系爭地址籌組機房,黃宏彬擔任管理一線話務即開發機房,李其霖、謝鎮宇、蔣嘉麒則負責二線話務即業務機房,郭怡伶、林瑩思擔任行政,陳韋霖、林怡君、洪立人、蔡賀鈞、楊秉霖、吳芫禎則提供銀行帳戶給自稱「張金龍」之被告,再依指示提領帳戶內現金;楊承憲負責在系爭地址安裝閘道器、節費設備,機房人員並依吳鎔丞提供之手機門號流水編號隨機撥打予不特定人,對外自稱投顧公司名義,招攬購買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並於投資人同意購買時,先代投資人辦理股票過戶手續,再以郵寄或親自交付之方式辦理股票交割,並指示投資人匯款至上開帳戶。原告因而購入晶瑞公司股票,並將股款合計96萬9000元匯至系爭帳戶之事實,業據吳鎔丞、郭怡伶、林瑩思、黃宏彬、蔣嘉麒、林怡君、洪立人、謝鎮宇、李其霖、吳芫禎及楊秉霖於本院111年度金易字第5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9頁),並有該刑案判決附表一編號5、9「投資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書證可憑(本院卷第32頁),復經被告於臺灣桃園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06號刑事案件警詢時坦承伊對外自稱「張金龍」,老闆是吳鎔丞,透過自稱「廖新富」男子認識王聰明,王聰明、蔡賀鈞領完錢給伊,伊再轉交給會計郭怡伶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625號卷第10至14頁),經本院審酌上開刑事卷證資料及判決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以,系爭不法集團成員故意假冒德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福公司)的業務員李明遠,更在言談中將晶瑞公司股票於今年度(109年)上市、且有免費配股講成確定之事,並佯稱可以隨時幫賣股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4051號卷第33至34頁),使原告誤信其為專業人士且提供之資訊正確而誤判投資風險,進而決定購買晶瑞公司未上市上櫃股票。又投資一定有風險,投資股票有賺有賠,固然為常識,惟並非有此常識就不可能或不應該陷於錯誤。推銷原告購買晶瑞公司股票之人,以不實資訊內容(自己為德福公司的業務員、晶瑞公司在109年會上市等)編織的「話術」取得原告信任,而使原告誤判晶瑞公司股票未來無法上市上櫃在公開市場上交易之風險進而投資購買,此種故意欺騙,使人限於錯誤之行為自屬背於善良風俗的侵權行為。被告對外自稱「張金龍」,指示提供帳戶收受原告購買股票股款之人提領帳戶內現金,其與系爭不法集團其他成員間互相分工,共同故意以前開背於善良風俗的方法欺騙原告購入上開股票,致原告受騙後依指示匯款96萬6000元至系爭帳戶,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7萬元(即:96萬6000元扣除郭怡玲已賠償1萬元、林瑩思賠償6萬元、黃宏彬賠償6萬元、蔣嘉麒賠償6萬元、洪立人賠償6萬元、謝鎮宇賠償6萬元、李其霖賠償6萬元、吳鎔丞賠償10萬元、吳芫禎賠償2萬6000元),核屬有據。被告抗辯其無詐欺犯行,且原告已取得相應於價金之股票,無任何損害等語,尚難憑採。 ㈢至被告辯稱:楊秉霖、吳芫禎(即本院112年度金字第61號民 事判決之被告)、郭怡玲、林瑩思、黃宏彬、蔣嘉麒、洪立人、謝鎮宇、李其霖、吳鎔丞(即本院111年度金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之被告)應與被告平均分擔賠償金額,故每人應分攤數額為8萬7818元等語。惟連帶債務之債權人,本得對於 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參照),是原告本得向連帶債務人被告 為全部給付之請求,被告此部分辯稱,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 項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2日(附民卷第35頁,於111年9月21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地轄區派出所,經10日即000年00月0日生效)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原告與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因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本院就此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依法亦無不合,併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書記官 林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