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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字第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28 日
  • 法官
    蔡政哲
  • 法定代理人
    許家銘

  • 當事人
    曾春嬌倫元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紀緯明林長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字第65號 原 告 曾春嬌 訴訟代理人 林立律師 被 告 倫元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許家銘 被 告 紀緯明 林長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俊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與被告倫元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倫元公司)簽立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委任倫元公司提供有價證券分析意見及推介建議(下稱投顧服務 ),顧問費用新臺幣(以下未標示幣別者,均同)3萬5,000 元,原告於000年00月間變更分析師為被告紀緯明提供投顧 服務,而原告亦以LINE通訊軟體向倫元公司業務員即被告林長生索取紀緯明之LINE ID後,旋即將林長生提供之LINE ID「920lttev」(下稱系爭帳號)加為好友,系爭帳號名稱顯示為「股市新紀元-紀緯明」,其所使用之大頭照以及背景 均為紀緯明,故原告深信系爭帳號係由紀緯明使用。另觀諸原告與林長生之LINE對話以及原告與系爭帳號對話之時間序,原告與林長生提供之系爭帳號成為好友後,系爭帳號旋與原告聯繫,可知系爭帳號確與林長生、紀緯明有關。系爭帳號向原告灌輸「台股一潭死水,建議轉投國外股票」等觀念,而原告則因曾將其觀賞紀緯明Youtube節目之感受透過系 爭帳號進行建議,紀緯明隨即於Youtube節目直播中公開回 應,前述種種互動,均使原告不曾懷疑系爭帳號之身分真實性。更甚者,原告於111年12月12日就系爭帳號所提供之「 點擊獲取翻倍跨年股 年底櫥窗粉飾 股市有望迎大漲潮」相關資訊向林長生詢問,然林長生在經原告告知訊息來源後,亦全然未就此資訊提出任何質疑或警示,亦使原告更加深信系爭帳號確為紀緯明所使用。嗣後系爭帳號開始積極提供原告投顧服務,誆稱收益更高、獲利更豐,先係於112年1月4 日向原告表示翌日將提供港股標的最佳買點,旋於同月5日 提出港股標的-索信達控股之買進時點等投資建議,向原告 表示需一次性購買20萬股索信達控股股票(下稱系爭股票),共計港幣51萬元,然原告依據建議購入該港股標的後,該標的股價卻於翌日開盤後直線下挫,系爭帳號於股票下跌時,告知原告應拋售股票,使原告於同月6日出脫手中一半持 股,致生港幣16萬7,344元損失。原告後續就前述虧損向系 爭帳號進行反應,系爭帳號則以後續會追究損失、將會補救歸還投資人損害等分擔損失之說詞,持續說服原告出脫全部持股,然因原告發覺系爭帳號所提供之建議顯有嚴重問題,故未依指示出售剩餘10萬股(截至112年7月24日帳面損失亦 已高達港幣17萬9,994元)。倫元公司旗下分析師紀緯明利 用系爭帳號提供港股個股推介及買賣建議、與原告為損失分擔之約定,顯已違反系爭契約第1條、第3條約定、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下稱投顧法)第7條第1項、民法第535條規定 ,導致原告截至112年2月16日止,損失港幣34萬7,338元( 約134萬7,671元),應依投顧法第9條第1項、民法第224條 、第227條第2項、第544條、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8條規定,連帶負擔損害賠償之責任。被告許家銘為倫元公司之負責人,倫元公司、紀緯明於執行職務過程中有未善盡資訊提供及說明分析之義務,而為不完全給付情事,致原告受有損害,許家銘自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之損害負 擔連帶賠償責任。 ㈡倘系爭帳號確非紀緯明所使用,則倫元公司本應依據投顧服務內容提供正確之紀緯明LINE ID予原告,然林長生竟提供 錯誤之LINE ID,致令原告依據系爭帳號所提供之個股推介 建議進行買賣,進而受有約港幣34萬7,338元損害,倫元公 司、林長生自應依投顧法第9條第1項、民法第224條、第227條第2項、第544條規定、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8條規定 ,連帶負擔損害賠償之責任。倫元公司、林長生於執行職務過程中有未善盡資訊提供義務,而為不完全給付情事,致原告受有損害,許家銘自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 之損害負擔連帶賠償責任。 ㈢先位聲明:1.倫元公司、許家銘、紀緯明(下稱紀緯明等3人 )應連帶給付原告134萬7,6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15日,本院卷第73、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1.倫元公司、許家銘、林長生(下稱林長生等3人 )應連帶給付原告134萬7,6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15日,本院卷第73、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系爭帳號並非被告開設或使用:LINE通訊平台分為私人帳號及官方帳號,而官方帳號前面都須加上「@」符號,合先敘明。紀緯明自始至終只有使用LINE官方帳號「@920lttev」(下稱系爭官方帳號),自110年5月21日紀緯明首次在YouTube頻道放置節目起,即於節目畫面長駐提醒LINE官方帳號 「@920lttev」。原告自承於觀看紀緯明YouTube頻道影片看到帳號為「@920lttev」,然因將「l」誤認為「i」,故無 法順利加入系爭官方帳號,始向林長生詢問,故於林長生的認知認為原告應知官方帳號必須自己加上「@」,原告只是@ 後面的文字沒看清楚而已,故林長生並無故意或過失存在。原告自行加入使用者不明之系爭帳號,與被告無涉。 ㈡對於簽署投顧契約之正式投顧會員,有關個股買賣投資參考訊息(有具體個股買進、賣出建議價位及時間點),皆是以手機簡訊通知方式個別傳送,作為倫元公司履行投顧服務之主要方式,不會以LINE訊息通知,且經林長生多次通知原告,並經原告確認已收到手機簡訊通知,倫元公司已善盡契約義務,無違反民法第227條、第544條、投顧法第7條規定。 至於系爭官方帳號僅是被告向未入會之投資人行銷廣告之平台,不涉及具體個股買進、賣出建議價位及時間點,任何人皆可自行加入,即使原告未加入系爭官方帳號,對原告權益並無任何影響。 ㈢原告自主決定之投資行為,即使原告投資損失存在,仍應自負投資盈虧,不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系爭帳號與紀緯明無關,紀緯明並無向原告推介特定港股標的之行為、亦無與原告做出分擔損失之約定,先予陳明。觀諸系爭契約第1條 第1項約定,被告提供個別有價證券之範圍,不涉及美國或 香港之個股訊息,且依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13條第3款規定,被告依法不得分擔客戶之投資損失,原告應可推 知系爭帳號非紀緯明使用,故原告應就其投資行為自擔風險。且系爭契約已於111年12月31日到期,林長生先後於111年12月29日、112年1月3日明確告知原告系爭契約已經到期, 並詢問原告是否續約,惟原告回覆「有機會再說」加以拒絕,故被告自不會繼續提供服務。112年1月5日之後之個股買 進、賣出建議訊息,絕非被告所提供,原告於系爭契約屆期之112年1月5日參考不明人士之訊息進行投資,概與被告無 關,紀緯明為相片及姓名遭不明第三人冒用之受害人,原告要求被告賠償,實屬無理。原告所主張之損失僅為帳面損益,是否真會發生損失結果仍不確定,可否請求損害賠償尚有爭議。退步言,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條第1款、第3款約定,原告係依自己之獨立判斷作成投資決定,故原告應自負投資盈虧。此外,無法加入某官方帳號,並不一定會發生加入到其他私人LINE帳號之結果,又即使湊巧加入到其他私人LINE帳號,也斷然不會產生投資損失之結果,故投資損失是否發生,與輸入LINE「官方」帳號時是否加入「@」符號,並無通常關聯,欠缺相當因果關係。 ㈣綜上,紀緯明或林長生於本事件不具歸責事由,則倫元公司及許家銘自不須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73、231頁): ㈠原告與倫元公司於111年9月25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就投資國內之有價證券,委任倫元公司提供投資諮詢顧問服務事項,倫元公司提供投顧服務之範圍為中華民國地區發行之有價證券顧問服務(不含認購(售)憑證)。顧問費用為3萬5,000元。契約存續期間自111年9月26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 (本院卷第35至37頁)。原告於系爭契約屆滿後,未與倫元公司續約。 ㈡許家銘為倫元公司之負責人;紀緯明、林長生均為倫元公司之受僱人,一為分析師,一為業務員。 ㈢原證1、1-1、2、4-1、5、被證1至5為真正。 四、法院之判斷: ㈠先位之訴部分: 系爭帳號是否為倫元公司或其受僱人所提供?如是,原告以 其投資系爭控股所受損失港幣16萬7,344元,係因紀緯明違 反系爭契約第1條、第3條約定,提供港股標的導致原告受有投資損失,先位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544條、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投顧法第9條第1項、公司法第23 條第2項規定及給付遲延法律關係,請求紀緯明等3人連帶賠償134萬7,671元,有無理由? 1.系爭帳號是否為倫元公司或其受僱人所提供? 原告主張其於111年10月中旬變更提供投顧服務之分析師, 改由紀緯明提供投顧服務,而原告亦以LINE向倫元公司之業務員即林長生索取紀緯明用以提供資訊及聯絡旗下會員之LINE ID,由林長生提供之LINE ID為「920lttev」等情,提出對話紀錄(本院卷第39頁)為證。被告則否認有提供LINE ID為「920lttev」之系爭帳號。查: ⑴依原告提出之前開對話紀錄,原告向林長生表示:「拍謝,我想加入紀老師的LINE,依據他標示在視頻上的id帳號沒法處理,請幫我忙一下,謝謝。」,林長生則回覆「LINE ID=920lttev」,原告稱:「原來應該是l,不是i,謝謝」等語。是林長生在LINE對話紀錄所提供的紀緯明LINE帳號,文字上確為「920lttev」。至於其他被告部分,原告並不能提出倫元公司、許家銘、紀緯明有其他提供系爭帳號情事。又本件林長生雖於LINE對話紀錄有傳送「920lttev」之文字。然依上開對話紀錄可知原告本來有依視頻所顯示的帳號文字資料輸入,因誤該帳號的「l」為大寫的英文「I」,故無法加入系爭官方帳號,而向林長生求助,此為林長生上開回覆之緣由。而本件依被告提出而為原告所不爭執之紀緯明視頻截圖所示,其左下方就LINE官方帳號所顯示者確為「@920lttev」(本院卷第107至121頁),則依上開情形可知,原告既 係看到紀緯明之上開視頻而欲加入系爭官方帳號,對系爭官方帳號確實文字為「920lttev」前應加上「@」應有所認知 ,其漏掉系爭官方帳號中的「@」而加入系爭帳號,自非林 長生所得預料。 ⑵本件被告抗辯其曾與原告確認以「手機簡訊」為接收買賣建議資訊之方式,從未使用LINE提供買賣進出價位訊息;系爭官方帳號是開放予大眾提供一般行銷廣告訊息之用,不會提供具體個股買進、賣出建議價位及時間點,該官方帳號可由一般未付費之YouTube頻道、理財周刊、奇摩新聞或臺灣新 聞網等多個管道皆可免費自行加入,任何人包含原告,皆可自行加入等情,提出對話紀錄、理財周刊、台灣新聞、奇摩新聞等網頁為證(本院卷第107至121、147至155、209至223頁)。經查: ①依上開原告不爭執之對話紀錄略載:「(2022年9月26日週一 )林長生:曾小姐,今天訊息開通,請留意盤中手機簡訊,謝謝。原告:謝謝,已收到訊息。林長生:訊息設定無誤,請依call訊操作,謝謝。」等語(本院卷第151至153頁);另於111年10月14日,林長生發出操作訊息,請原告核對, 原告亦表明「是的,我收到了,謝謝你幫我忙」,林長生再次發出:「訊息設定無誤,請依call訊操作,謝謝。」等語,原告並於翌日111年10月15日詢問有關紀緯明視頻上LINEID帳號無法加入之事,經林長生為上開回覆後(過程詳前開四、㈠、1.⑴所示),林長生再於111年10月17日發出操作訊 息,並原告再次回覆已收到後,傳訊原告表示訊息設定無誤等語(本院卷第155頁);其後林長生於系爭契約期間屆滿 前之111年12月29日向原告詢問「歲末年終,有考慮續約嗎?」,原告覆稱:「還是稍等吧」;至112年1月3日時林長生 向原告表示:「曾小姐:會期已屆,感謝支持,期待續約,紀緯明團隊當提供更優質服務」等語,原告則回稱:以後有機會再說,謝謝你!」等語(本院卷第123至125頁)。 ②依被告提出之理財周刊、台灣新聞、奇摩新聞等網頁內容,在理財周刊上開網頁報導股市投資分析後,於最後載:「想知道更多財經資訊及產業分析,歡迎投資朋友加入我的群組,在LINE上搜尋【@920lttev】以及……,我都會提供最新的 分析師觀點給大家」等語(本院卷第213頁);在奇摩新聞 及台灣好新聞網頁也有類似訊息(本院卷第219、223頁),是被告抗辯系爭官方帳號係開放予一般社會大眾提供一般行銷廣告訊息之用,不會提供具體個股買進、賣出建議價位及時間點等情,應屬可取。 ③依上開情形可知,被告抗辯倫元公司與原告簽約後,曾與原告確認以「手機簡訊」為接收買賣建議資訊之方式,並未約定使用LINE提供買賣進出價位訊息等情,即非無據。至原告所加入之系爭帳號,依前所述,原告由紀緯明之視頻已足以得知系爭官方帳號為「@920lttev」,且依前開被告提出之 對話紀錄可知,系爭帳號原非原告與倫元公司在系爭契約有效期間所用以提供投顧服務之管道,則縱原告有加入系爭帳號,亦不影響本院此部分之前開認定。 ④至原告主張其因曾將觀賞紀緯明Youtube節目之感受透過系爭 帳號進行建議,紀緯明隨即於Youtube節目直播中公開回應 一節,已為被告否認,辯稱:Youtube節目觀看者甚多,語 速問題僅為紀緯明向觀眾說明所準備資料眾多,故須加快說話速度,此部分是原告自行對號入座等語。查,原告就此節固提出對話紀錄及紀緯明Youtube節目光碟(本院卷第43、45頁)為證,依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固載有「我今天第一次 看你在凝觀節目談財經,你的口才真是沒話說,又快又準,我都完全跟不上」等語;另紀緯明於111年10月25日Youtube影片亦有就其講話快速有所解釋。然此部分尚無從逕認紀緯明確係針對原告之反應而有所解釋,此外,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足信為實在之證據證明,是其此部分主張,即非可取。 ⑤原告另稱:伊於111年12月12日就系爭帳號所提供之「點擊獲 取翻倍跨年股 年底櫥窗粉飾 股市有望迎大漲潮」部分資訊向林長生詢問,林長生經原告告知訊息來源後,亦未就此提出任何質疑或警示,使原告更加深信系爭帳號確為紀緯明所使用部分,提出對話紀錄(本院卷第47頁)為證。被告則辯稱:林長生根本未見過該圖片,不可能知道來龍去脈等語。查,原告固於在與林長生之LINE對話中提及上開資料詢問這是什麼,然林長生亦僅詢問「那位老師訊息?」,原告稱「 紀老師」後,林長生則未予回應。就此部分林長生雖未逕予澄清,惟該部分林長生當時未予回應之原因,究係如原告所稱因系爭帳號為紀緯明所設,抑或因其不明所以,所以不敢逕予回應,或是尚有其他原因,尚無從得知。本件林長生既陳稱係因不知該圖片為何而未予回應,則就林長生當時未予回應原因係如原告主張系爭帳號為紀緯明所設之故部分,仍應由原告就此予以證明,否則,尚難僅憑林長生於上開LINE對話未予回應,即認系爭帳號確係紀緯明所設。而本件依其他原告提出之證據,尚無從遽予推認此節,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以憑採。 2.原告先位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544條、第184條第2項、 第188條第1項前段、投顧法第9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及給付遲延法律關係,請求紀緯明等3人連帶賠償134萬7,671元,為無理由: ⑴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227條、第535條、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證券投資信託 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基金保管機構、全權委託保管機構及其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應依本法、本法授權訂定之命令及契約之規定,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本誠實信用原則執行業務。前項事業、機構或人員對於受益人或客戶個人資料、往來交易資料及其他相關資料,除其他法律或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應保守秘密。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就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人或契約之相對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違反本法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對於故意所致之損害,法院得因被害人之請求,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酌定損害額二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此為投顧法第7條、第9條第1項所明定。 ⑵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約定倫元公司與紀緯明僅得提供「中華民國地區發行之有價證券顧問服務(不含認購(售)權證)」之分析意見與推介建議,且於系爭契約第3條明載「不得另與甲 方為交易收益共享、損失分擔之約定」,然紀緯明除透過系爭帳號提供系爭股票之香港股市投顧服務外,更在系爭帳號對話中與原告為前述損失分擔之約定,均已違反系爭契約約定、投顧法第7條第1項、民法第535條規定云云。經查: ①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倫元公司提供原告之有價證券研究分 析或建議服務範圍,確僅限於「中華民國地區發行之有價證券顧問服務(不含認購(售)權證)」(本院卷第35頁)。然原告與倫元公司所簽之系爭契約存續期間自111年9月26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原告於系爭契約屆滿後,未與倫元公司 續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原告自承其加入系爭帳號後,於112年1月5日依系爭帳號之投資建議買入系爭 股票(本院卷第13頁),且有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本院卷第49頁)為證。是原告買入系爭股票時,其與倫元公司間系爭契約業已期滿;且依前所述,倫元公司就系爭契約提供原告投顧服務之管道,係以「手機簡訊」為接收買賣建議資訊之方式,即便係系爭官方帳號,亦僅係提供一般大眾有關行銷廣告訊息,非作為提供具體個股買進、賣出建議價位及時間點之用。原告縱有買入系爭股票,獲得之投資建議時間及買入時間,均非在原告與倫元公司間系爭契約之存續期間,亦非由原告與倫元約定之管道所提供之服務訊息,是原告於獲取投資建議及買入系爭股票之時,與倫元公司間已無契約關係存在,原告與倫元公司亦無任何委任關係存在,先予敘明。 ②本件原告買入系爭股票係基於系爭帳號之建議,原告獲得系爭股票投資建議及買入系爭股票之時,並非原告與倫元公司間之系爭契約存續期間,系爭帳號亦非原告與倫元公司間就系爭契約約定提供原告投顧服務之管道,迭如前述。被告復否認系爭契約有關提供投顧服務係以系爭帳號或系爭官方帳號為管道,原告就此部分亦不能證明,則原告主張倫元公司分析師紀緯明所為,違反系爭契約前開約定,尚屬無據。又系爭帳號係基於原告觀看紀緯明視頻,詢問林長生如何加入系爭官方帳號,經林長生回覆後,原告依紀緯明之視頻,應可知悉正確之官方帳號,卻漏掉「@」,致加入系爭帳號, 此部分尚非被告所得預料,已如前述,自難認有何可歸責倫元公司之情形。再者,紀緯明已否認系爭帳號為其LINE帳號,原告復無法證明系爭帳號有關投資系爭股票之建議確係紀緯明所為,是原告主張紀緯明透過系爭帳號提供系爭股票之香港股市投顧服務及與原告為前述損失分擔之約定等,並不足採。 ③本件倫元公司與原告間之系爭契約存續期間既已屆滿,其間亦無任何委任關係存在;又原告加入系爭帳號,係因其觀看紀緯明視頻誤英文字母「l」為大寫「I」致無法加入系爭官方帳號而詢問林長生,經林長生回覆後,原告依紀緯明之視頻,應可知悉正確之官方帳號,卻漏掉「@」,致加入系爭 帳號,此部分尚非被告所得預料;另紀緯明已否認系爭帳號為其LINE帳號,原告對此亦不能證明,均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倫元公司之分析師紀緯明就系爭契約之履行,違反投顧法第7條及民法第535條,有關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依委任關係執行業務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其受有損害,應依投顧法第9條第1項、第544條規定負賠償責任,亦不足取。 ⑶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固有明文。然此規定係以公司負責人本人在執行公司業務時,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為前提要件。本件原告起訴所主張違反法令之事實,僅針對倫元公司受僱人紀緯明,並未詳細陳述其負責人究有何違反法令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本件原告除不能證明倫元公司有何違反投顧法第7條、民法第535條規定外,其依上開規定請求負責人許家銘與倫元公司負連帶責任,亦與該規定要件不符,於法自屬無據。 3.綜上,原告先位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544條、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投顧法第9條第1項、公司法第23 條第2項規定及給付遲延法律關係,請求紀緯明等3人連帶賠償134萬7,6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㈡備位之訴部分: 系爭帳號是否為倫元公司或其受僱人所提供?如是,原告以 林長生因過失提供錯誤之系爭帳號,使原告依系爭帳號建議進行投資而受有損失,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544條、第184 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投顧法第9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及給付遲延法律關係,請求林長生等3人連帶賠償134萬7,671元,有無理由? 此部分有關林長生部分理由已於前開㈠先位之訴1.部分有所論述,於此不再贅述。其餘部分理由,除有關紀緯明部分外,理由均與前開㈠先位之訴相同,是原告備位依民法第227條 第2項、第544條、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投顧法第9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及給付遲延法律關 係,請求林長生等3人連帶賠償134萬7,67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544條、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投顧法第9條第1項、公司法 第23條第2項規定及給付遲延法律關係,請求紀緯明等3人連帶給付134萬7,6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544條、第184 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投顧法第9 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及給付遲延法律關係,請求林長生等3人連帶賠償134萬7,6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王緯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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