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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字第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0 日
  • 法官
    方祥鴻楊承翰趙國婕

  • 當事人
    郭彥良儲開軒儲國衡百富財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陳政傑林志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字第79號 原 告 郭彥良 訴訟代理人 梁乃文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平成律師 被 告 儲開軒 訴訟代理人 倪映驊律師 複 代理人 薛祐珽律師(言詞辯論終結後終止委任) 被 告 儲國衡 百富財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禹辰 被 告 陳政傑 林志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伍萬零陸佰壹拾元,及被告儲開軒、儲國衡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七日起,被告百富財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陳政傑及林志隆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零伍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被告儲開軒、儲國衡為被告,嗣於民國112年6月19日以民事追加被告狀(見本院卷一第311至315頁)追加被告百富財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百富財富管理公司)、陳政傑、林志隆、曾義勝,後於114年4月11日以民事準備狀(見本院卷 二第235至236頁)撤回對被告曾義勝之起訴,並迭經變更請 求金額(見本院卷二第173至174、191至193頁)如後述原告聲明欄所示,核原告所為訴之撤回,被告曾義勝於收受撤回書狀送達10日內未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至原告所為追加被告、縮減請求金額部分,均係本於同一侵權行為之基礎事實,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儲國衡、百富財富管理公司、陳政傑及林志隆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儲開軒係百富環球策略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百富環球策略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儲國衡則係百富環球策略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由被告儲開軒對外表示係澳洲BestLeader金融集團(下稱百麗集團)在臺設立之基金管理公司及分銷商,經營推廣及銷售百麗集團之基金商品予國內投資人,被告儲開軒、儲國衡於百富環球策略公司解散前,復設立被告百富財富管理公司並分別擔任實際負責人及登記負責人,仍經營上開相同業務;被告陳政傑為被告百富財富管理公司之業務執行副總,負責統籌及管理所有業務部門事宜並向被告儲開軒回報管理情形,其下有業務一部至業務六部,業務三部主管為被告林志隆,負責招攬業務,並管理該部所屬業務人員與招攬投資人之聯繫情形且為業務員即訴外人陳柏江之業務部門主管。 (二)被告明知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亦不得藉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不特定多數人為收受、吸 收款項或資金,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 他報酬,而經營相當於銀行準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竟基於違 反銀行法不得經營相當於銀行準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對 外招攬投資人購買百麗集團發行之「BEST LEADER穩健增值 型商品」金融商品(下稱系爭金融商品),並宣稱系爭金融商品之投資方案內容為投資人每次投入本金至少美金1萬元為單 位,期限分別為1年期報酬率10.2%、2年期報酬率11.04%、3年期 報酬率12%,每月配息,期滿後以原投入之單位數款項歸還本金 ,投資人之本金絕對不會損失等語,原告經由陳柏江介紹,得 知系爭金融商品,並分別於109年2月13日、110年4月14日、111年2月7日簽署客戶協議書,後分別於109年2月13日、110年4月14日、111年2月7日匯款美金1萬0,025元、2萬0,025元及2萬0,560元至百麗集團香港大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X帳號、澳洲Commonwealth銀行0000000000000X帳號,總計美金5萬0,610元,詎原告於111年11月新聞報導始知悉被告 違法銷售系爭金融商品,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 項及第185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美金5萬0,610元,及被告儲開軒、儲國衡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其餘被告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儲開軒:伊不認識原告,沒有經手款項,原告應舉證業務員陳柏江之行為與被告儲開軒有何關聯性及因果關係,且本件已罹於時效,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陳政傑:伊不認識原告亦非原告投資之經手人,伊僅有取得業務二部佣金,並未取得與原告相關之佣金,伊僅為掛名執行副總,實際管理決策均由被告儲開軒決定,伊及家人亦投入不少款項為眾多被害人之一,當時相信系爭金融商品為合法,事發後亦積極阻止其他同事招募,並協助投資人取回本金及組成自救會,主觀上無吸金及詐欺犯意,無侵權行為可言,與原告損害間亦無因果關係,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被告林志隆:伊不認識原告亦未曾經手原告之投資,不構成侵權行為,縱有損害亦無因果關係,伊僅受被告儲開軒所託代為管理業務,然實際上僅負責週二、四人員之上班打卡,其餘業務及管理均由被告儲開軒自行處理,伊未取得業務獎金,況僅憑起訴書不足以證明原告有購買系爭金融商品,且原告購買三份系爭金融商品合約均已到期,原告有無申請贖回亦屬不明,加以起訴書起訴罪名為銀行法,非詐欺或背信,自無法證明原告之投資金額已不存在,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儲國衡、百富財富管理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及被告儲開軒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二第283至284頁,並依判決論述方式略為文字修正) (一)被告儲開軒係百富環球策略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儲國衡則係百富環球策略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由被告儲開軒對外表示係百麗集團在臺設立之基金管理公司及分銷商,經營推廣及銷售百麗集團之基金商品予國內投資人,被告儲開軒、儲國衡於百富環球策略公司解散前,復設立被告百富財富管理公司並分別擔任實際負責人及登記負責人,仍經營上開相同業務;被告陳政傑為被告百富財富管理公司之業務執行副總,負責統籌及管理所有業務部門事宜並向被告儲開軒回報管理情形,其下有業務一部至業務六部,業務三部主管為被告林志隆,負責招攬業務,並管理該部所屬業務人員與招攬投資人之聯繫情形且為陳柏江之業務部門主管。 (二)原告經由陳柏江介紹,得知系爭金融商品,並分別於109年2月13日、110年4月14日、111年2月7日簽署客戶協議書並分 別於109年2月13日、110年4月14日、111年2月7日匯款美金1萬0,025元、2萬0,025元及2萬0,560元至百麗集團香港大新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X帳號、澳洲Commonwealth銀行00 00000000000X,總計美金5萬0,610元(見本院卷一第93、117、139頁)。 (三)前開事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960、36010、112年度偵字第4186、5377、5979、7803、8475號起訴。 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違反銀行法致其受有美金5萬0,610元損害,為被告儲開軒、陳政傑、林志隆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被告儲國衡、百富財富管理公司則未具狀或到場表示爭執,故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美金5萬0,610元,有無理由? (一)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該所稱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5條之1、第29 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旨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 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號、第1232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法 人既藉由其組織活動,追求並獲取利益,復具分散風險之能力,理應自己負擔其組織活動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認其有適用民法第184條規定,負自己之侵權行為責任,俾符公平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百麗集團及系爭金融商品廣告文宣、客戶協議書、匯款憑證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9至141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卷證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徵之系爭 金融商品之文宣略以本投資標的為保證金融資,並不直接持有外匯部位,其收益來自手續費分潤,在市場強力監督自動平倉監管下,投資保證不損及本金;百麗穩健增值型商品系列在此架構下,客戶的本金絕對不會損失是市場上獲利最穩定,但也是風險最低的投資理財工具之一等語,並記載系爭金融商品之投資報酬率:一年期10.2%、二年期11.04%、三 年期12%(見本院卷一第49、50頁),客戶協議書注意事項並 記載投資虧損時由甲方全部吸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1、106、115、126、135頁),堪認被告承諾給予與銀行存款利息顯不相當之週年利率10.2%以上利息,顯已達足使社會大眾難 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自屬於銀行法第29條之1準 收受存款業務行為。是被告明知百富環球策略公司、百富財富管理公司並非銀行,仍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對外銷售系爭金融商品,堪認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等規定,而成立同法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致原告受有美金5萬0,610元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賠 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至被告儲開軒、陳政傑及林志隆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儲開軒為百富環球策略公司、百富財富管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對公司之財務、行政及人事均有決定權,被告陳政傑為執行副總,負責統籌及管理所有業務部門事宜並向被告儲開軒回報管理情形,被告林志隆為業務三部即陳柏江所屬業務部門主管,負責招攬業務,並管理該部所屬業務人員與招攬投資人之聯繫情形等節,為被告儲開軒所不爭執,並據被告儲開軒、陳政傑及林志隆於刑事案件中自承(見刑事111年度偵字第360110號卷第471、545至548頁、112年度偵字第4186號卷第98、100、206至209頁),被告儲開軒為本件主要行為人,被告陳政傑及林志隆均為百麗集團重要幹部,渠等共同參與非法經收受存款業務等情,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4960號提起公訴(見本院卷一第197至293頁),並經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本院卷二第331頁),渠等各自分擔違反銀行法行為之一部 ,而相互利用彼此之分工行為,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難謂對原告所受損害毫無行為分擔,不因被告是否認識或直接招攬原告投資而有別,是被告儲開軒、陳政傑及林志隆所辯,尚無可採。 (四)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97條第1項前 段規定甚明。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而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儲開軒另抗辯本件已罹於時效云 云,為原告否認,並主張其於111年11月間經由電視新聞得 知被告違反銀行法,隨即於112年2月起訴等情,參據原告係於111年11月4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告訴(見刑 事111年度偵字第14960號卷一第315頁),其主張於111年11 月始知悉上情乙節,尚非全然無據,而被告儲開軒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期間未行使而消滅,其上開所辯,並不可採,當無從據以拒絕給付,亦堪認定。(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4月6日送達被告儲開軒、儲國衡(見本院卷一第175、177頁),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分別於112年7月6日送達被告陳政傑(見本院卷一第343頁)、112年7月10日寄存送達 被告林志隆(見本院卷一第345、347頁)、113年1月30日公示送達被告百富財富管理公司(見本院卷二第9頁),是本件原 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美金5萬0,610元,及被告儲開軒、儲國衡均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即112 年4月7日、被告百富財富管理公司、陳政傑及林志隆均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3年2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85條規定,請求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及被告儲開軒、陳政傑、林志隆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儲國衡、百富財富管理公司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14年9月10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趙國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書記官 程省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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