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除字第10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票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2 日
- 當事人王渂楦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除字第1014號 聲 請 人 王渂楦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318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權利期間已滿,迄今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55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購買人交付票面金額予銀行後,由銀 行自任發票人及付款人所簽發之支票,在支票尚未交付予受款人之前,購買人仍為支票之持有人及權利人,自屬能據系爭支票主張權利之人,在持有支票期間發生票據喪失之情事,依上開規定,自得聲請公示催告,尚不得以其形式上並非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或受款人,即否認其對系爭支票所享有之支配權利(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研討結果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51條第2項第1款規定,法律不許行公示催告程序者,得以公示催告聲 請人為被告,向原法院提起撤銷除權判決之訴,是如公示催告事件之聲請,與法不合,所為除權判決之聲請,亦不應准許。 三、聲請人固以本院112年度司催字第318號裁定所定之申報權利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而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惟查,系爭支票係由惠得生活事業有限公司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忠孝分行申購並委託簽發,發票人及付款人均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受款人為臺北市公共運輸處等情,有台北富邦銀行取款憑條、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在本院公示催告卷可稽,是系爭支票並非無記名證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558條第1項由最後持有人聲請公示催告之適用。聲請人為惠得生活事業有限公司員工,自係為該公司所持有系爭支票,非以自己名義持有系爭支票,且非系爭支票之權利人或付款人,不得聲請公示催告。聲請人既非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則其所為之公示催告聲請,自非合法,聲請人亦無從因本院誤為准許公示催告之裁定,進而再以公示催告期滿,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從而,本件聲請人所為除權判決之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民事第九庭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書記官 林祐均 附表: 112年度除字第1014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忠孝分行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忠孝分行 111年12月15日 5萬元 JI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