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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除字第1242號

除權判決(票據)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郭思妤

聲請人
中租廣告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明義
代理人
黃志鴻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前經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609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有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股票無效云云。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5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系爭支票係由聲請人所簽發,此觀聲請人於公示催告程序中提出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即明。依上開止付通知書之記載、聲請人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可知系爭支票已交付給大樓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會遺失系爭支票。系爭支票業經聲請人交付予大樓管理委員會,足認聲請人已非票據權利人或最後持有票據之人。是以,本件聲請人既非票據權利人,即不得以自己名義聲請公示催告並聲請除權判決,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112年度除字第1242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1 中租廣告實業有限公司/楊明義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新店分行 112年5月1日 30,000元 CQ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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