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除字第14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票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27 日
- 當事人交泰興有限公司、胡靜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除字第1477號 聲 請 人 交泰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靜怡 訴訟代理人 陳漁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536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2年7月14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書記官 邱美嫆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1 復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長春分行 111年12月22日 142,351元 YA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