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除字第4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票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10 日
- 當事人力方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黃偉勵、林駿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除字第471號 聲 請 人 力方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偉勵 代 理 人 林駿翔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2018號裁定准許公示催 告在案(下稱系爭公示催告裁定),茲因申報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558條定有明文。而依民事訴訟法第551條第2項第1款規定,對於除權判決,得以「法律不許行公示催告程序者」為由,提起撤銷除權判決之訴推之,如公示催告事件之聲請,與法不合,所為除權判決之聲請,亦不應准許。 三、本件聲請人固以系爭公示催告裁定所定之申報權利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而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惟依聲請人於言詞辯論期日所陳:系爭支票係開立予兩岸政經協會,類似捐獻的錢,已經交付,對方有收到。後來兩岸政經協會找不到系爭支票,由該協會職員李承恩報案後,請聲請人辦理掛失止付等語(見本院卷第21-22頁),足認系爭支票之票 據權利人應為兩岸政經協會,至聲請人則為票據債務人。揆諸前揭說明,兩岸政經協會方得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然系爭公示催告事件,係由聲請人向本院提出聲請,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公示催告事件全卷確認屬實。聲請人既非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則其所為之公示催告聲請,自非合法。聲請人亦無從因本院誤為准許公示催告之裁定,進而再以公示催告期滿,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從而,本件聲請人所為除權判決之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書記官 劉士筠 附表: 112年度除字第471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力方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民生分行 111年10月15日 100,000元 MSA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