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除字第5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票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12 日
- 當事人林佳璋即明揚洗衣店、林志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除字第517號 聲 請 人 林佳璋即明揚洗衣店 代 理 人 林志遠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2002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2年2月17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第87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書記官 潘惠敏 附表: 112年度除字第517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蔡水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敦南分行 111年9月2日 55,298元 BA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