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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除字第801號

除權判決(票據)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林承歆

聲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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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陳宥任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前經聲請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1814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公告於本院網站,因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埸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另定新期日;前項聲請,自有遲誤時起,逾二個月後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49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後,經本院定於112年6月26日行言詞辯論,開庭通知業於112年6月5日送達聲請人,由聲請人之受僱人簽收,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聲請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迄未聲請另定新期日,已逾二月期間,依據首揭規定,已不得聲請另定新期日,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承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112年度除字第801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毓秀堂貿易有限公司/胡瓊文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儲蓄部分行 111年9月30日 5,955元 S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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