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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除字第883號

除權判決(票據)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21 日

法官何若薇

聲請人
仁耀酒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以仁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業經本院以民國112年度司催字第125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權利期間已滿,迄今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55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事訴訟法第551條第2項第1款規定,法律不許行公示催告程序者,得以公示催告聲請人為被告,向原法院提起撤銷除權判決之訴,是如公示催告事件之聲請,與法不合,所為除權判決之聲請,亦不應准許。

三、本件聲請人固以本院112年度司催字第125號裁定所定之申報權利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而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惟依聲請人於言詞辯論期日所陳:系爭支票為聲請人於111年12月10日開立交付與綽號阿翔之人,並填具發票日為111年8月4日,嗣因阿翔告知其保險庫遭竊,系爭支票亦遺失,由阿翔委由聲請人協助辦理系爭支票遺失事宜,有本院112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足認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應為綽號為阿翔之人,至聲請人則為票據債務人。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不得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然本院112年度司催字第125號公示催告事件係由聲請人提出聲請,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公示催告事件全卷確認屬實。聲請人既非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則其所為之公示催告聲請,自非合法,聲請人亦無從因本院誤為准許公示催告之裁定,進而再以公示催告期滿,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從而,本件聲請人所為除權判決之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若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俐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仁耀酒業有限公司/陳以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 111年8月4日 50,000元 B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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