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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仲訴字第1號

撤銷仲裁判斷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蒲心智

原告
泓凱企業集團有限公司(Fong Kai Business GroupCo., Ltd.)
原告
泓凱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張燦能
原告
捷新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Fast New PrecisionTechnology Co., Ltd.)
原告
長新塑膠鋼模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李後德
原告
騰翔精密企業有限公司(Ten Xiang PrecisionBusiness Co., Ltd.)
兼法定代理人
張燦丁
原告
愛旺電子科技有限公司(Ione ElectronicTechnology Co., Ltd.)
法定代理人
陳慶隆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振瑋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章文傑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游淑君律師
被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孫正華律師
通訊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之

曾益盛律師

朱克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原告泓凱企業集團有限公司(下稱泓凱公司)、捷新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新公司)、騰翔精密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騰翔公司)、愛旺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愛旺公司)等為依薩摩亞國法律設立登記之外國公司,此有薩摩亞國公司登記證明書、公司註冊證書等件足憑(見本院卷二第45至)。依公司法第4條規定,與我國公司有同一之權利能力,並具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按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得由仲裁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仲裁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請撤銷之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民國112年10月16日110年仲聲孝字第062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該協會址設臺北市大安區,是本件仲裁地既屬本院管轄區域,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但就不動產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所在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規定甚明。查上揭原告為境外公司,因仲裁協會作成系爭仲裁判斷涉訟,屬涉外民事事件,且兩造前已成立仲裁協議就兩造間簽訂目標可贖回遠期契約(TRF)後所生交易紛爭,合意由我國仲裁協會作成仲裁判斷,應認其後當事人一方對系爭仲裁判斷尚有爭執而涉訟時,仍當以我國法為準據法。是依上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依法應予撤銷,即應以我國仲裁法為準據法。

參、復按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應於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仲裁法第41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查兩造間因衍生性金融商品仲裁事件,經仲裁協會仲裁庭於112年10月16日作成系爭仲裁判斷,原告並於同年月18日收受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原告收受系爭仲裁判斷後,即於同年11月16日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此有民事起訴狀、系爭仲裁判斷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第45至163頁),且經本院調取系爭仲裁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於法核無不合,合先敘明。再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所列各款原因,在法律上為分別獨立之形成權,屬不同之訴訟標的,而在判斷訴訟標的時,則須結合原因事實加以觀察。如原告對於同一仲裁判斷,主張有數項原因事實分別該當於該條所列數款法定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或有數項均可獨立據為撤銷仲裁判斷之原因事實該當於同一款事由,或一原因事實同時該當於數款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而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乃數個形成權之競合,而為數個訴訟標的之客觀的訴之合併,並非僅為數種獨立之攻擊方法;倘於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後,始為追加各該原因事實,其所追加者既可據以獨立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即應受首揭30日不變期間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0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抗辯原告起訴時,關於仲裁庭未調查證據已使原告喪失充分陳述機會,認系爭仲裁判斷已違反仲裁法第19條、第23條第1項,以及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作為本件請求權基礎,其後於113年5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補充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屬於訴之追加,已逾30日不變期間,追加為不合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6至398頁),惟細繹起訴狀記載:「本件仲裁庭拒絕命被告揭露與重要爭點有關之必要文件,又拒絕原告所請命其重要專家證人到庭得由被告進行交互的言詞辯論,再者系爭仲裁判斷之所據與兩造提出之書面證據毫無干涉,顯然兩造所提事證完全未經仲裁庭於系爭仲裁判斷有所審酌,…自應由鈞庭撤銷系爭仲裁判斷…按仲裁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仲裁法第19條…」等原因事實(見本院卷一第13頁),可認原告於起訴時已表明仲裁庭就上開情事有違反仲裁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44條規定之情形,而可認原告已於起訴時主張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仲裁庭之組成違反法律規定」之原因事實。從而,原告於113年5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補充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為請求權基礎,僅係補充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自無逾30日不變期間之問題,被告抗辯原告於起訴後追加上開原因事實,已逾30日不變期間,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第4款「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部分:原告於仲裁程序之反請求中關於TRF交易權利金部分,為求釐清約六成TRF交易筆數原告收取權利金為「零」,而聲請仲裁庭命被告提出系爭TRF交易之權利金計算標準、向上手收取之權利金數額、計算標準及證明文件。仲裁庭竟拒絕原告聲請命被告提出上開文件,僅依被告提出之勤美會計師事務所之協議程序執行報告書代之。為證明被告未交付權利金背離國際選擇權交易實務,原告先後提出專家證人、財務金融學者文獻、報告,並數次以書狀表示意見。仲裁程序之四次詢問會幾乎圍繞在「權利金為零」之爭點,卻僅由兩造提出書面,未命兩造就此為陳述,亦未依原告所請命其所聘專家證人到庭經被告交互言詞辯論。系爭仲裁判斷僅三言兩語以權利金屬於銀行之定價策略範圍,金融服務提供者之定價策略,不受行政或司法機關之審查或干預,就原告所提第三方意見報告排除而未論。仲裁程序四次詢問會,既認權利金為本件重要爭點,對上開事證仲裁庭不得完全未予審酌,使必要之調查有所欠缺,不得就權利金為零之交易之依據,漏未於仲裁判斷中審酌並說明。因認仲裁庭未調查證據使原告喪失充分陳述機會,系爭仲裁判斷就原告反請求權利金部分,認違反仲裁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344條、仲裁法第23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第3、4款規定。

二、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款「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部分:系爭仲裁判斷對於原告主張被告違反法令事實之重要爭點(包括:被告漏未告知高風險複雜性金融商品「風險無限獲利有限」特性,違反揭露義務;被告未盡認識客戶之義務(KYC)、違反商品適合度原則,不當推介金融產品(KYP);被告從事複雜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藉核給貿易融資額度之條件,屬於不當搭售與壓力銷售;被告應揭露客戶風險承受度(曝險),不得僅以單純投資意願即濫行容任原告承作遠超過其風險胃納之高度槓桿交易;倘認兩造間契約為買賣契約,應認屬於「附有法規範限制之買賣契約」,而買賣契約之告知、保護等附隨義務,應以「落實執行金融相關法規對於銀行辦理與客戶TRF交易應遵守之規範,以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原證2,下稱系爭原告主張之爭點)並未實質審酌,對系爭原告主張之爭點所為結論,完全未附任何理由。系爭仲裁判斷對此僅空泛記載:「反請求相對人之交易確認書中存在未有反請求聲請人親自書寫『本人已充分了解並同意承擔期風險』字樣並親自簽名,實有未落實反請求相對人自身風險告知及交易確認作業規範之疏失」、「聲請人泓凱公司與原大眾銀行間之多筆交易確認書咸未經客戶簽章確認,有未落實反請求相對人交易確認作業規範之疏失」等語,未就系爭原告主張之爭點詳述不採納之理由,而有違反仲裁法第38條第2款: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之規定,構成同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之撤銷事由等語,並聲明:系爭仲裁判斷應予撤銷。

貳、被告辯解略以:

一、系爭仲裁判斷並無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之撤銷事由:

(一)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已賦予兩造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並無「未使原告充分陳述」情形:原告針對系爭仲裁判斷前後提出112年1月12日仲裁反請求書【元大】、112年1月12日仲裁反請求(二)書【原大眾】、112年2月15日仲裁反請求狀、112年2月15日仲裁反請求(四)書、112年2月15日仲裁反請求(五)書【原大眾】、112年3月21日仲裁準備暨聲請調查證據書、112年4月7日仲裁反請求準備(二)書、112年5月24日仲裁反請求準備(三)暨陳報書、112年7月20日仲裁綜合言詞辯論意旨書、112年8月24日仲裁陳報書、112年9月13日仲裁陳述意見書共11份書狀為具體攻擊防禦。仲裁庭亦先後通知兩造到場進行四次詢問會,並於四次詢問會中給予原告充分時間陳述、說明與解釋,分別有112年2月20日第一次詢問會議紀錄(被證1)、同年4月18日第二次詢問會議紀錄(被證2)、同年6月19日第三次詢問會議紀錄(被證3)及同年8月11日第四次詢問會議紀錄(被證4)可證,足見仲裁庭已透過詢問會議及書狀賦予兩造以口頭及書面盡情陳述意見之機會,難認仲裁庭就其形成系爭仲裁判斷之事實及證據,於詢問终結前有未使原告充分陳述之情形。由上可知,縱使原告認其言有未盡,甚或認為仲裁庭未就權利金為零之每筆TRF交易闡明或曉論當事人分別陳述(被告否認有此情形),揆諸前開實務見解,亦不該當於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撤銷事由。

(二)仲裁法並未強制仲裁庭「必須」準用民事訴訟法,或就當事人主張「一律」均為調查,原告主張仲裁庭未調査證據已使原告喪失充分陳述之機會,系爭仲裁判斷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之撤銷事由,顯屬無稽:原告於仲裁程序請求被告給付系爭TRF交易之比價損失及權利金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247-1條、第71條、第179條、第184條第2項、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535條、第541條、第577條等,此有原告112年7月20日仲裁綜合言詞辯論意旨書為憑(原證2第18頁以下)。就原告主張之上開請求權基礎,系爭仲裁判斷已於第90頁至109頁逐一說明原告上開主張之各項請求權認定均不成立之理由(原證1第90頁至109頁),並於系爭仲裁判斷中針對原告請求給付權利金部分特別記載(原證1第111頁第4點),而認定權利金數額屬兩造雙方合意之訂價政策,仲裁庭並無事後介入審斷之必要,而吳庭斌之權利金專家意見報告亦是就訂價政策提出質疑而難認可採,故認原告請求短收權利金均無理由等情明確。則仲裁庭既認原告主張請求給付權利金之請求權均無理由,自無庸再命被告提出權利金計算標準、向上手收取之權利金數額、計算標準、證明文件及傳喚證人到庭說明之必要。

二、系爭仲裁程序並無違反仲裁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44條及仲裁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而構成同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仲裁庭已透過四次詢問會議及多份書狀賦予兩造以口頭及書面盡情陳述意見之機會,每次仲裁庭會議紀錄更高達40幾、50幾頁不等,難認仲裁庭就其形成系爭仲裁判斷之事實及證據,於詢問終結前有未使原告充分陳述之情形,已如上述。再查,仲裁庭既無「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義務,仲裁法第23條第1項亦未規定仲裁庭應就當事人所提主張「一律」均為調查,則仲裁庭認定原告請求給付權利金之請求權基礎均無理由,而無須再命被告提出權利金計算標準、向上手收取之權利金數額、計算標準、證明文件及傳喚專家證人到庭說明之必要,自無違法之情。

三、系爭仲裁判斷並無仲裁法第38條第2款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情形:

1、系爭仲裁判斷已逐一說明原告主張各項請求權基礎均不成立之理由,業如前述,包括:(1)兩造間TRF交易契約為買賣契約並非行紀與委任,不適用民法第247條之1亦無民法第71條情形而屬有效(參原證1第90至102頁);(2)被告並無未履行買賣契約義務情事,故無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參原證1第102至104頁);(3)被告不負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參原證1第104至109頁);(4)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權利金並無理由(參原證1第109至頁112)。基此,仲裁庭既認為原告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均不成立,則原告其餘之攻擊方法自無庸逐一論列,系爭仲裁判斷亦已記載:「聲請人與相對人其他主請求與反請求之攻擊與防禦方法(詳卷)不影響本仲裁判斷之作成,爰不再逐一論述。」等語(原證1第114頁),要與仲裁判斷完全不附理由有別。

2、尤有甚者,仲裁庭雖認為原告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均不成立而無理由,然針對原告一再指摘被告涉有違失乙節,另基於「衡平原則」而認被告應就原告損失之34%額度内,予以補償,包括:「裁處書有關『未確實審查客戶董事會紀錄』裁罰與原告泓凱公司有關」、「部分交易確認書未有原告親自書寫『本人已充分了解本商品並同意承擔其風險』字樣並親自簽名,未落實被告自身風險告知及交易確認作業規範之疏失」、「原告泓凱公司與原大眾銀行間之多筆交易確認書咸未經客戶簽章確認,有未落實被告交易確認作業規範之疏失」等(系爭仲裁判斷第112頁至113頁記載甚詳,原證1第112頁至113頁),可見系爭仲裁判斷對於原告指陳已有判斷理由及敘述,並無完全未附理由之情。由上可知,系爭仲裁判斷就原告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已逐一論述判斷理由,最終並適用衡平原則調節兩造權益,自無原告所指「聲請仲裁標的之判斷應附理由而完全未附理由」情事;縱系爭仲裁判斷有原告所稱理由不完備或一部缺漏或有欠缺演繹說明之情(被告否認之),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實務見解,亦僅屬判斷理由「未盡」,尚與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有間,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38條第2款、第40條第1項第1款之撤銷事由,全無可採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110年12月28日向仲裁協會提出仲裁聲請書,聲請命原告連帶給付被告美金623萬1,973.61元。原告於112年18月12日後相繼提出仲裁反請求聲請、112年3月21日提出仲裁反請求準備暨聲請調查證據書,反請求被告給付泓凱公司美金1,326萬3,373.87元(嗣縮減為美金1,325萬4,029.60元);給付捷新公司美金88萬4,611.21元;給付騰翔公司美金40萬5,638.58元;給付愛旺公司美金65萬9,457.65元(以上均包含權利金差額),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兩造間因衍生性金融商品仲裁事件,經仲裁協會仲裁庭於112年10月16日作成系爭仲裁判斷,原告於同年月18日收受之。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仲裁庭就其於仲裁程序之反請求中關於系爭TRF交易權利金短收部分,拒絕命被告依其請求提出系爭TRF交易之權利金計算標準、向上手收取之權利金數額、計算標準及證明文件等與「權利金為零」之重要爭點有關之必要文件;未依原告多次就上開權利金數額爭議所提之專家、學者意見報告等書面資料;拒絕原告請求命重要專家證人到庭進行交互的言詞辯論;於仲裁程序四次詢問會中,僅命兩造提出書面提呈仲裁庭,未命兩造就此為陳述,仲裁庭未調查證據,已使原告喪失充分陳述之機會等由,認為系爭仲裁判斷就原告反請求中關於TRF交易權利金部分,違反仲裁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344條、仲裁法第23條第1項規定、構成同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

(一)按仲裁庭應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機會,並就當事人所提主張為必要之調查。仲裁法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前段規定,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為撤銷仲裁判斷事由,此款係指仲裁庭就其形成判斷之事實及證據未使當事人陳述而言。次按仲裁人依法作成之判斷,因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固應賦予當事人有陳述意見機會,以保障當事人聽審權,此為仲裁判斷得以發生與法院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正當性基礎。惟仲裁制度係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而設之私法紛爭自主解決制度,具有迅速、經濟、專家判斷等特點,其仲裁程序法令之遵守,如實質上不致剝奪當事人聽審權程度,已賦與當事人有陳述意見機會者,不能認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之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又仲裁程序之使當事人陳述,與仲裁人之有無行使闡明權,在概念、意義及闡明密度並非相同,仲裁既依私法自治原則,難期與獨享司法審判權行使之法院同一,或逕予準用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因此,當事人已受仲裁庭合法通知,於仲裁程序中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無論其以言詞陳述或以書面表達意見,仲裁庭認其陳述內容已達於可為判斷之程度,因而作成仲裁判斷,即屬仲裁庭已賦與當事人陳述之機會,縱當事人言有未盡,或仲裁人未就各個爭點分別予以闡明或曉諭當事人就爭點分別陳述者,均不能認該當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之事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上揭仲裁庭拒絕命被告依其請求提出系爭TRF交易之權利金有關之必要文件;未依原告多次就上開權利金數額爭議所提之專家、學者意見報告等書面資料;拒絕原告請求命重要專家證人到庭進行交互的言詞辯論;於仲裁程序四次詢問會中,僅命兩造提出書面提呈仲裁庭,未命兩造就此為陳述,仲裁庭未調查證據,已使原告喪失充分陳述之機會云云。經查:

1、綜觀系爭仲裁事件全卷,可知仲裁庭已先後通知兩造到場進行四次詢問會,且於四次詢問會中原告均由代理人、或共同代理人即本件訴訟代理人陳振瑋律師、游淑君律師等人合法通知到場,仲裁庭並於詢問會中給予原告就關於系爭TRF交易權利金之事證為充分之陳述及說明等節,有112年2月20日第一次詢問會議紀錄、同年4月18日第二次詢問會議紀錄、同年6月19日第三次詢問會議紀錄及同年8月11日第四次詢問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二第73至267頁)在卷可證。審以原告於仲裁程序,就其上開反請求部分先後提出112年1月12日仲裁反請求書、112年1月12日仲裁反請求(二)書、112年2月15日仲裁反請求狀、112年2月15日仲裁反請求(四)書、112年2月15日仲裁反請求(五)書、112年3月21日仲裁準備暨聲請調查證據書、112年4月7日仲裁反請求準備(二)書、112年5月24日仲裁反請求準備(三)暨陳報書、112年7月20日仲裁綜合言詞辯論意旨書、112年8月24日仲裁陳報書、112年9月13日仲裁陳述意見書等件為具體之意見表達等情,復為原告所未爭執,自足以保障其於仲裁程序中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

2、再按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本質上並非原仲裁程序之上級審或再審,法院應僅就仲裁判斷是否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所列各款事由加以審查。至於仲裁判斷所持之法律見解是否妥適,仲裁判斷之實體內容是否合法、妥適,係仲裁人之仲裁權限,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毋庸再為審查。而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僅係就程序上有瑕疵之仲裁判斷所設之救濟方法,至仲裁判斷實體內容是否合法、妥適,則不在上開法條規範之列(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仲裁庭確已就原告於仲裁程序之反請求中關於系爭TRF交易權利金部分,給予原告相當時間提出書面,或於四次詢問會議中表示其辯論意見,而予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已如上述。至仲裁庭就關於系爭TRF交易權利金部分之調查方法,原告固主張仲裁庭拒絕命被告依其請求提出系爭TRF交易之權利金有關之必要文件;未依原告多次就上開權利金數額爭議所提之專家、學者意見報告等書面資料;拒絕原告請求命重要專家證人到庭進行交互的言詞辯論;仲裁庭未調查證據等節,均涉仲裁庭就該系爭TRF交易之權利金數額之實體內容判斷或調查是否合法、妥適,依上說明,自為仲裁人之仲裁權限,法院應予以尊重,已難論此部分仲裁庭有何未就當事人所提主張、證據為必要之調查可言,況此部分亦非屬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

3、審以系爭仲裁判斷就原告反請求被告給付系爭TRF交易權利金之各項請求權基礎,業於該判斷書理由欄、乙實體方面、

二、反請求部分中逐一說明原告主張之各項請求權認定不成立之理由(見本院卷一第138至157頁,包括:兩造間TRF交易契約為買賣契約並非行紀與委任,不適用民法第247條之1亦無民法第71條情形而屬有效;被告並無未履行買賣契約義務情事,故無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不負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權利金並無理由),並於系爭仲裁判斷中針對原告請求給付權利金部分載明:「本件權利金均經當事人雙方於交易時意思表示合致而同意為交易,反請求聲請人(指原告,下同)身為金保法認定之專業投資人,其若對定價有疑義,實有能力於交易時提出詢問、質疑並為拒絕交易之決定,然其於交易時捨其詢問權與拒絕交易權,反於交易完成後超逾至少十年…始就定償政策為爭執,顯非合理,仲裁庭並無介入審斷當事人間於十年前因意思表示合致而接受之定價政策之必要。反請求聲請人雖提出學者吳庭斌氏及ATRUST顧問公司之期初選擇權權利金專家意見報告,提出其認為之合理權利金數額,惟此報告之目的,係在質疑交易當時當事人雙方合意之訂價政策,縱勘信其内容為真,亦不影響訂償政策依前開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之精神不宜由仲裁庭介入審斷之本質。」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9頁),溢徵,系爭仲裁判斷業就仲裁標的,斟酌全仲裁程序兩造之陳述及所提證據,認達於可為判斷之程度,依自由心證判斷之結論,仲裁庭本有權衡之權限,原告上開所稱系爭仲裁判斷未調查證據,使原告喪失充分陳述之機會云云,洵無足採。

4、揆諸上開說明,仲裁庭既依全仲裁程序兩造之陳述、證據,認達於可為判斷之程度,自不得僅憑原告於詢問會議中未能陳述其全部意見、或以仲裁庭拒絕命被告依其請求提出系爭TRF交易之權利金有關之必要文件;未依原告多次就上開權利金數額爭議所提之專家、學者意見報告等書面資料;拒絕原告請求命重要專家證人到庭進行交互的言詞辯論;仲裁庭未調查證據為由,即謂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所定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之事由、或仲裁程序違反同法第23條第1項前段規定,而有第40條第1項第4款所定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之事由、或違反仲裁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44條規定、仲裁法第23條第1項後段規定,而有第40條第1項第4款所定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之事由,準此,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所違反仲裁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344條、仲裁法第23條第1項規定、構成同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即非有理。

二、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對於原告上開主張被告違反法令事實之重要爭點,並未實質審酌,未就各爭點詳述不採原告主張之理由,僅空泛回應原告之主張及所提事證,所為結論完全未附任何理由,認系爭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違反仲裁法第38條第2款規定,構成同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

(一)按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係指仲裁判斷書於當事人未依同法第33條第2項第5款但書約定無庸記載其理由時,就聲請仲裁標的之判斷應附理由而完全不附理由,或所附理由與仲裁判斷主文無關而言,至於理由不完備或一部缺漏或欠缺縯繹說明者,均非所謂之仲裁判斷書不附理由。該條款規範之事由與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為當然違背法令」者未盡相同,倘仲裁判斷書已附具理由,縱其理由不完備或一部缺漏或欠缺縯繹說明,亦僅屬其判斷之理由未盡,尚與該條款所謂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者有間;且仲裁人就仲裁標的之仲裁判斷,其心證之形成,亦係斟酌全仲裁程序兩造之陳述及所提證據,依自由心證判斷之結論,仲裁判斷理由之論述,有無將心證形成之演繹過程,逐一記載於仲裁判斷書之必要,仲裁庭仍有權衡之權限,自不得據以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1號、91年度台上字第1697號、94年度台上字第266號、95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8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98號等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系爭仲裁判斷業就仲裁標的,斟酌全仲裁程序兩造之陳述及所提證據,認達於可為判斷之程度,依自由心證判斷之結論,並已逐一說明原告所主張各請求權均不成立之理由,業如前述。且系爭仲裁判斷亦載明:「聲請人與相對人其他主請求與反請求之攻擊與防禦方法(詳卷)不影響本仲裁判斷之作成,爰不再逐一論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2頁),認原告主張各請求權基礎既均不成立,則原告其餘之攻擊方法自無庸逐一論列,並無何就聲請仲裁標的之判斷應附理由而完全不附理由,或所附理由與仲裁判斷主文無關之情形,自難僅憑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未採原告上開所舉被告違反法令之主張事證,遽認系爭仲裁判斷有未附理由之違誤,故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違反仲裁法第38條第2款規定,構成同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云云,自無理由。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款、第40條第1項第3、4款規定,悄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蒲心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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