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保險字第1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18 日
- 法官薛嘉珩
- 當事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字第113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威伯律師 被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訴訟代理人 陳祈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9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33,33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王定庠、許智偉、王國州(以下均逕稱其名)共同合謀,由許智偉出資向訴外人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公司)租購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甲車),日盛公司於民國107年3月21日以該車輛向原告投保汽車車體損失險乙式、第三人責任保險等保險,又訴外人許智偉、王定庠共同出資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乙車),登記於訴外人林宥儒(以下逕稱其名)名下,並向被告投保車體險。嗣王定庠指示王國州於107年6月5日4時30分許駛系爭甲車在高雄市前金區大同二路與自強二路口停車格逆向衝撞系爭乙車,而肇生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嗣於同年7月10日由日盛公司向 原告辦理保險出險手續,原告因而於同年8月9日將系爭甲車車體險保險金新臺幣(下同)1,235,160元匯入日盛公司帳 戶,而系爭乙車則由被告賠付林宥儒保險金1,183,530元, 再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向日盛公司追償,因被告與日盛公司以1,000,000元達成和解,故原告依第三人責任險約定 ,給付被告1,000,000元。 ㈡王定庠、許智偉、王國州三人主觀上有共謀詐保之不法故意,客觀上由王國州駕駛系爭甲車(原告承保車體險)衝撞林宥儒所有之系爭乙車(被告承保車體險)以請領保險金之故意詐保犯罪行為,此事故行為符合原告第三人責任保險條款第9條第3款、第7款不保事項及保險法第29條第2項但書之範疇,日盛公司就前述碰撞行為亦應不對林宥儒負有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之保險代位失所附麗,被告取得原告所給付1,000,000元之第三人責任保險金(下稱系爭保險金)當屬欠缺 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及法律關係。又被告既無保險法第53條之代位權,自不得持與日盛公司之和解書,作為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條款第7條直接請求權之基礎,故亦屬不當得利, 自有返還義務。退步言之,基於保險契約為最大善意及最大誠信契約,保險契約之當事人皆應本諸善意與誠信之原則締結保險契約,上開事故之發生為被保險人故意或犯罪所致,應依誠信原則、避免權利濫用之法理予以調整。綜上所述,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返還1,000,000元所受利益。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㈠王國州駕駛系爭甲車逆向衝撞林宥儒名下之系爭乙車,但就林宥儒系爭乙車而言,該車輛確實有遭受碰撞產生損失,系爭乙車應符合保險理賠要件,且無構成不保事項,被告賠付林宥儒系爭乙車保險金1,183,530元之原因尚非不存在。其 次,車禍係由王國州駕駛系爭甲車逆向衝撞林宥儒系爭乙車,林宥儒並未參與謀劃上開行為,系爭乙車林宥儒應有對於系爭甲車駕駛人的損害賠償請求權,是被告依照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向日盛公司追償第三人責任險之原因亦尚非不存在。進言之,被告依照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向日盛公司追償第三人責任險之原因存在,則原告之給付,尚難謂欠缺給付目的。 ㈡原告因為當事人詐領保險金讓原告給付合計2,235,160元,然 而同時間原告也對王定庠、許智偉、王國州取得2,235,160 元的損害賠償債權之勝訴判決在案,總體財產並未減少,除非原告證明上開追償未果,否則損害尚未發生,即不得對被告為不當得利之主張。況且若原告對詐領當事人取得2,235,160元賠償金情況下,又向被告請求不當得利,恐有雙重獲 利情形,要非合理。 ㈢日盛公司與林宥儒間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對林宥儒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以給付1,000,000元為條件達成和解,而原告基 於和被保險人日盛公司間之第三人責任險保險契約之補償關係,對被告為1,000,000元和解金之給付。蓋原告雖係將1,000,000元和解金逕給付予被告,惟法律關係上,該給付僅屬縮短給付關係之性質,不影響原先既已存在之損害賠償關係及保險契約補償關係,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既基於與日盛公司之補償關係,而為保險金之給付,嗣後該補償關係之給付目的若不存在,自應向補償關係之相對人日盛公司為不當得利之請求,而非對補償關係外之第三人即被告為請求,故原告之主張應無理由。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王定庠、許智偉、王國州三人共同合謀,由許智偉出資向日盛公司租購系爭甲車,日盛公司於107年3月21日以該車輛向原告投保汽車車體損失險乙式、第三人責任險等保險,又許智偉、王定庠共同出資購買系爭乙車,登記於林宥儒名下,並向被告投保車體險。王定庠指示王國州於107年6月5日4時30分許駛系爭甲車在高雄市前金區大同二路與自強二路口停車格逆向衝撞系爭乙車,而肇生交通事故,嗣於同年7月10日由日盛公司向原告辦理保險出險手續,原告因而 於同年8月9日將系爭甲車車體險保險金1,235,160元匯入日 盛公司帳戶,而系爭乙車則由被告賠付林宥儒保險金1,183,530元,再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向日盛公司追償,因被 告與日盛公司以1,000,000元達成和解,日盛公司並同意由 原告將第三人意外責任險理賠款項1,000,000元逕匯予被告 ;嗣查悉王定庠、許智偉、王國州係以假車禍真詐保犯罪手法,向多家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渠等並遭法院判刑,及認定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無爭執,並有和解書、賠款滿意書、國泰世紀產險同業追償案件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臺灣高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判決確定證明書(本院卷第19至第42頁)等在卷可佐,堪認屬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稱保險,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他方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財物之行為,保險法第1條第1項亦有明定。由是以觀,所謂保險責任發生之前提,必須先有「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保險事故發生,保險人始須依保險契約負擔賠付財物損失之責任,倘若保險事故係出於被保險人故意所導致者,保險人即不負賠償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2項定有明文,自亦 無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保險代位權規定之適用甚明。且依第三人責任保險條款--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9條約定:有下 列事項所致之賠償責任或被保險汽車毀損滅失者,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三、被保險人或被保險汽車所有人、使用 人、管理人或駕駛人之故意或唆使之行為所致。...七、駕 駛被保險汽車從事犯罪或逃避合法逮捕之行為所致。(見本院卷第47頁) ㈡本案係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起訴及追加起訴王定庠、許智偉基於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自106年9月間發起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並招募詐欺組織成員,從事對保險公司詐騙之行為。許智偉、王定庠與王國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許智偉提供其所有、登記在林宥儒名下之系爭乙車,並向被告投保車體險(保險期間:107年2月9日起至108年2月9日止)。王定庠再指示王國州於107年6月5日4時30分許,駕駛王定庠名下之黑桃國際有限公司向日盛公司承租,實際出資人係許智偉之系爭甲車,在高雄市前金區大同二路旁停車格,以逆向衝撞實際出資人亦為許智偉所有之系爭乙車,接續衝撞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製造3車碰撞之假車禍。嗣由日盛公司向原告申請系爭甲車之理賠車體險保險金1,235,160元,許智偉另以林宥儒名義向被告申請系爭理 賠金理賠1,183,530元,匯入林宥儒名下帳戶,以此方式詐 得保險金等情,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認定許智偉、王定庠、王國州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有該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8、9、10、11、272號、112年上易字第5號判決書影本存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31頁),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亦為兩造所無爭執。是以,本件兩造承保之系爭甲、乙車既無「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車禍事故發生,而係屬許智偉、王定庠、王國州以人為刻意製造之事故,原告自無保險法所定之賠付財物損失責任,亦屬第三人責任險約定之不保事項,則被告亦不得主張行使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代位請求權。 ㈢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系爭交通事故既非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而發生,而係屬於人為刻意製造之事故,是原告本不負賠付財物損失之責任,被告亦無保險法代位請求權規定之適用。從而,被告辯稱其係依保險契約理賠系爭乙車車主,並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請求原告給付車損賠償金1,000,000元, 並不足採,被告受領上開款項實屬無法律上原因,且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9日(參見本院卷第73頁送達證書)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書記官 吳珊華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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