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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事聲字第105號

聲明異議(假扣押)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21 日

法官林志洋

異議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理人
葉鴻昌
相對人
兄弟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杰
相對人
洪智偉

洪仁偉

洪國席

上開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

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0352號裁定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後開第二項聲請部分及聲請程序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異議人以原裁定主文第一項所命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洪智偉、洪仁偉、洪國席之財產於新臺幣壹拾玖億玖仟肆佰伍拾玖萬陸仟柒佰玖拾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洪智偉、洪仁偉、洪國席於依原裁定主文第二項為異議人供擔保或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其餘異議駁回。

聲請及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洪智偉、洪仁偉、洪國席及原裁定債務人名人堂花園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洪騰勝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以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0352號裁定駁回異議人假扣押之聲請,異議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本院自應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名人堂花園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人堂公司)於110年7月15日向異議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億元(下稱系爭借款),洪騰勝、相對人兄弟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兄弟公司)、洪智偉、洪仁偉、洪國席(下分稱其姓名,合稱洪智偉等3人)均為連帶保證人。詎名人堂公司未依約還款,依約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尚積欠本金19億9,459萬6,79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相對人均應負連帶之責。兄弟公司部分,異議人業已提出兄弟公司之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書、110年7月15日承諾書、本票等件,釋明對相對人兄弟公司基於連帶保證及票據法律關係之假扣押請求存在,並已提出兄弟公司商業登記資料及110年財務報表、其所有不動產之第二類謄本、113年7月17日所寄發存證信函等件,釋明兄弟公司資本額及資產淨值皆與異議人主張之債權金額懸殊,有大幅增加負擔及財產為不利處分等情事,且已斷然拒絕給付等情,堪認有假扣押原因;就洪智偉等3人部分,異議人業已提出其等110年2月28日及113年9月30日之聯合徵信紀錄、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洪智偉及洪仁偉名下不動產之第二類謄本及附近不動產實價登錄公示資料為證,釋明其等資產及收入與系爭借款金額相差懸殊而有假扣押原因。原裁定率認異議人並未釋明對於兄弟公司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原因、對洪智偉等3人之假扣押原因,顯有違誤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及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亦有明定。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或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是也。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均屬之(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另如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103年度台抗字第62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洪智偉等3人部分:

⒈假扣押請求:異議人主張洪智偉等3人係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就未償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負連帶責任等情,業據提出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放款戶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堪認異議人已釋明對洪智偉等3人假扣押之請求。

⒉假扣押原因:異議人已對洪智偉等3人催告償還系爭借款未償本金,洪智偉等3人猶未履行;洪智偉等3人資產及收入與系爭借款未償本金相差懸殊,且依洪智偉等3人聯合徵信紀錄所示,除系爭借款外,洪仁偉於113年9月間主債務、共同債務及從債務合計達4億5,500萬2千元、洪智偉4億5,670萬3千元、洪國席8,458萬5千元,均業已瀕臨無資力狀態而難以清償系爭借款之債務等情,業據異議人提出催告函及回執聯、洪智偉等3人110年2月28日及113年9月30日聯合徵信紀錄、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洪智偉、洪仁偉名下不動產之第二類謄本及附近不動產實價登錄公示資料等件為證,堪認異議人之債權日後恐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是異議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有前開釋明,雖釋明尚有未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足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開說明,本院仍得定相當之擔保,命異議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㈡兄弟公司部分:

⒈連帶保證部分:異議人主張兄弟公司就系爭借款負連帶保證之責,無非係以兄弟公司110年7月15日承諾書為主要論據,然觀諸該承諾書(見司裁全卷第147頁),其內容僅為兄弟公司承諾於系爭借款清償前,不得就「臺北市○○○路0段000號之不動產」為處分行為,並無表明就系爭借款為保證或連帶保證之意。況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此為公司法第16條第1項所明定,異議人復未釋明兄弟公司有何依法或依章程得為保證之情事,執此主張兄弟公司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難認已就假扣押請求盡釋明之責。

⒉本票部分:

⑴異議人主張兄弟公司應給付票款20億元等情,業據提出本票為證(見全事聲卷第73頁),堪認已就假扣押請求為釋明。然就假扣押原因而言,異議人所提出兄弟公司110年資產負債表,其基準時點係109年12月31日及110年12月31日(見司裁全卷第60頁),所提出兄弟公司之綜合損益表及現金流量表之期間為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見司裁全卷第61頁、第63頁至第64頁),距異議人提起本件聲請時均已逾2年9月,能否作為兄弟公司「現今」既存資產及營運狀況之依據,已屬有疑。至商業登記資料所載兄弟公司之資本額,僅可說明公司投注用以營運之資本,更不足釋明兄弟公司現有既存資產之多寡。準此,異議人並未釋明就兄弟公司現存資產狀況綜合判斷,如何足認其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上開票據債權相差懸殊,自不足使本院形成本件有假扣押原因之薄弱心證。

⑵異議人雖又主張兄弟公司名下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487建號建物於112年3月2日原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總金額4億8,000萬元,於113年7月間則暴增至7億2,000萬元,可見兄弟公司有短時間內大幅增加負擔及對財產為不利處分云云,然該不動產之價值如何,未據異議人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事證釋明,則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是否導致兄弟公司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即屬不明。遑論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係140年7月25日,其設定是否導致兄弟公司瀕臨無資力,亦屬有疑。是以,異議人此部分主張及所提出事證,亦不足使本院形成本件有假扣押原因之薄弱心證。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就對洪智偉等3人為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已釋明,雖尚有不足,惟異議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此部分假扣押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原裁定以異議人未釋明對洪智偉等3人假扣押原因為由駁回此部分聲請,自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該部分廢棄,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酌定供擔保金額,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如主文第3項所示。另異議人並未釋明對於兄弟公司基於連帶保證之假扣押請求,就本票票款之部分則未釋明假扣押原因,要與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之要件不符,雖其陳明願供擔保,亦無足補釋明之欠缺,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兄弟飯店假扣押之聲請,尚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志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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