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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456號

                   113年度全字第457號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陳正昇

聲請人
張光明
聲請人
張光發
聲請人
張順美
聲請人
張綉美
聲請人
張倉祥
聲請人
張倉敏
共同代理人
許兆慶律師
共同代理人
邱若曄律師
共同代理人
蘇琬鈺律師
相對人
張西城
相對人
張光雄
相對人
張正德
相對人
許琬娃
相對人
張光道
相對人
林秀珊
相對人
張詠婕
相對人
張恆維
相對人
張偉恩
相對人
蔣佳穎
相對人
創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光道
相對人
張 泓
相對人
明健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光道
相對人
德惠通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正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及緊急處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且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時,固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有必要時,亦得聲請裁定先為一定之緊急處置,惟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538條之1第1項、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前段、第526條、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又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於保全必要性之判斷應於具體個案中經由利益衡量,綜合比較當事人、利害關係人利益保護之重要性、本案勝訴之可能、有無不可回復之損害及法秩序安定和平之公益等,予以綜合衡量判斷。若該爭執之法律關係並無急迫性及欠缺為該處分之必要性時,不論就其請求及原因之釋明是否已足,殊無准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餘地,惟關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乃衡平救濟手段之保全方法,具有本案化之特性,動輒有預為實現本案請求內容性質之處分,自應以較高之保全必要性為要件。

二、聲請意旨:聲請人為持有明通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通公司)已發行總數股份32.18%之股東,且張光明、張光發、張順美、張綉美係明通公司董事,任期至民國116年7月15日止,相對人甫於明通公司選舉董事不久,又違法召集於113年8月9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聲請人準時出席,但相對人卻在未通知股東之情況下,私下改至原開會地點4.5公里外之福華大飯店秘密召集股東會,違法選任張光雄為董事長,並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導致明通公司及聲請人在內股東權益嚴重受損,故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及緊急處分,禁止違法選任之董監事行使職權,並由目前合法董事執行職務。並聲明:於明通公司113年8月9日113年第3次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董事會決議無效事件判決確定前,㈠禁止相對人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㈡張光雄不得行使董事長及董事職權,其餘董事及監察人不得行使職權。㈢應由臺中市政府113年8月1日張光明行使董事及董事長職權,張光發、張順美、張綉美行使董事職權。另聲明緊急處置即於明通公司113年8月9日113年第3次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董事會決議無效事件判決確定前,禁止相對人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

三、查,聲請人前揭主張,固提出股東名冊、臺中市政府書函、公司變更登記表、開會通知書、存證信函、委託書、照片、律師函、辭職書等件為證,並陳明本案請求部分,可認聲請人就有爭執法律關係部分,已為相當之釋明。惟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聲請人僅泛稱目前相對人擔任董事長、董事,若不即時定暫時狀態,禁止相對人行使職權及向臺中市政府申請登記,將嚴重損害明通公司及聲請人權益等語。然明通公司股東臨時會決議是否無效或得撤銷,本猶待受理本案訴訟法院調查審理,難憑一造所言即臆測股東臨時會所選任之董事、監察人是否無效,聲請人固稱113年第3次股東臨時會召集程序違法、決議無效,但相對人張光道亦稱113年第2次股東臨時會召集程序違法,決議無效,又兩造對明通公司均有一定股份,雙方爭奪公司經營權,互不相讓,但聲請人並未具體釋明相對人究造成明通公司何種損害,依卷附新聞報導,相對人稱曾就改在福華飯店開會之事通知聲請人,而依照片所示更改開會地點之事由則為廠區消毒,似非無稽,況依新聞報導,前任董事長張光道及其他過半數股東遭拒絕進入廠區,可見,張光道及其他過半數股東改至福華飯店開會之原因仍待釐清,非必然可歸咎於相對人。本院綜上各情,聲請人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尚難認已盡釋明之責。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事證僅能釋明有爭執之法律關係,然未能釋明有定暫時狀態處分及緊急處置之必要,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緊急處置,均無理由,均應駁回。

五、末按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4項雖規定,法院為同條第1項及第3項裁定前,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但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查本件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聲請人既未釋明有定暫時狀態處分及緊急處置之必要,聲請顯無依據,本件如使兩造有陳述之機會恐不適當,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正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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