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6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11 日
- 法官鄭佾瑩
- 原告李枝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637號 聲 請 人 李枝昌 代 理 人 呂秋𧽚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寶彩、李彥熹、李芳瑩等間請求返還股票事件,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緣第三人龍騰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騰公司)為家族企業,最初係以第三人成龍圖書有限公司(下稱成龍公司)面世,由聲請人於民國66年獨資設立並擔任負責人,之後成龍公司規模日見擴充,因此聲請人後續透過改弦易張方式成立龍騰公司。惟為符合當時公司法股份有限公司須設3名董事及1名監察人之規定,基於夫妻間之情誼與信任,聲請人即借用配偶即相對人陳寶彩之名義以經營成龍公司之資產,出資購買龍騰公司股份,並將部分股份登記於相對人陳寶彩之名下,並請其擔任龍騰公司之監察人(自斯時迄今均擔任監察人)。之後,因龍騰公司之規模持續擴張,聲請人以相同方式,繼續將部分股份以借名登記方式登記於相對人陳寶彩之名下,惟相對人陳寶彩並未實際出資,且未實際執行監察人職務,亦無法自己管理、使用、處分系爭股份。 ㈡歷經幾次董事改選,聲請人於99年時,為控制龍騰公司營運方向,將個人部分股份,基於父子間情誼與信任,以前開借名登記方式登記於聲請人兒子即相對人李彥熹名下,並請其擔任龍騰公司之董事(自斯時迄今均擔任董事),之後,因龍騰公司之規模持續擴張,聲請人以相同方式,繼續將部分股份以借名登記方式登記於相對人李彥熹之名下,惟相對人李彥熹並未實際出資,且未實際執行董事職務,亦無法自己管理、使用、處分系爭股份。 ㈢聲請人為完整控制龍騰公司之股東會,將個人部分股份,基於父女間情誼與信任,以前開借名登記方式登記於聲請人女兒即相對人李芳瑩名下,惟相對人李芳瑩並未實際出資,亦無法自己管理、使用、處分系爭股份。 ㈣嗣相對人李彥熹於113年5月15日違法召開股東臨時會將龍騰公司變更為閉鎖型股份有限公司,並未經過聲請人同意補選相對人李芳瑩為董事(自斯時迄今均擔任董事),惟相對人李芳瑩這段時間均在國外,未實際執行董事職務。相對人今年以來動作頻頻,違法召開董事會、股東會變更公司組織型態、解任聲請人之董事及董事長身分,選任相對李彥熹為董事長(關於股東會決議效力、董事會決議效力,現由另案審理中),聲請人之股份若持續借名登記於相對人等人恐凶多吉少,且不利於龍騰公司,倘相對人等繼續行使股東權利及監察人、董事長、董事之職權,將導致聲請人及龍騰公司、其他股東之損害,對公益之影響甚鉅。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既因聲人終止之意思表示到達相對人而終止,往後已不存在,則相對人等應無權繼續行使股東權利及監察人、董事長、董事之職權,自有即時禁止其等行使股東權利及監察人、董事長、董事之職權必要。且禁止其等行使上開權利及職權後,倘由龍騰公司之股東速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亦得暫時維持公司之運作,雖無法積極之業務拓展,惟龍騰公司之基本運作當不致受有延宕,故應有暫時宣告禁止相對人行使股東權利及監察人、董事長、董事之職權之必要等語。 ㈤並聲明: ⒈相對人陳寶彩不得行使龍騰公司之股東權利及監察人職權。 ⒉相對人李彥熹不得行使龍騰公司之股東權利及董事長、董事職權。 ⒊相對人李芳瑩不得行使龍騰公司之股東權利及董事職權。⒋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二、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請 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此規定於假處分及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538條之4、第533條亦有明定。所謂「必要」,係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原因 ,即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此均應由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者,提出相當證明以釋明之。而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之保全必要性,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其釋明之不足,自應依具體個案,就聲請人因假處分所得利益、不許假處分所受損害、相對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暨公益等定之;涉及公司經營權之禁止董事行使職權保全處分,其釋明自較為慎重(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538號、96年度 台抗字第569號裁定參照),法院除考量董事之報酬及投資 利益外,尚應考量相對人違法情節之輕重、對公司繼續造成損害之可能性、公司內部治理缺點之嚴重程度,以及因定暫時狀態處分導致經營權移轉對於公司以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影響(參劉連煜教授著「禁止董事行使職權之假處分(下)」一文,司法周刊第1328期)。倘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毫未予以釋明,法院尚不得因其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之欠缺而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366號、22年抗字第1099號判例、95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據聲請人陳述係基於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規定聲請定 暫時狀態處分,則聲請人就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及有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即有加以釋明之必要。 ㈡觀之聲請人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內容乃為:相對人陳寶彩不得行使龍騰公司之股東權利及監察人職權;相對人李彥熹不得行使龍騰公司之股東權利及董事長、董事職權;相對人李芳瑩不得行使龍騰公司之股東權利及董事職權。惟聲請人欲提起之本案訴訟內容,依聲請狀及聲請人所附之民事起訴狀所載係以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請求被告陳寶彩應將附表所示之股份,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被告李彥熹應將附表所示之股份,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被告李芳瑩應將附表所示之股份,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然而,於兩造間有無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及該借名登記關係有無終止等爭執尚未確定前,相對人繼續行使龍騰公司之股東、董事、董事長、監察人之權利或職權,並無礙於聲請人本案請求即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股份之返還,是否有禁止相對人行使龍騰公司股東、董事、董事長或監察人權利或職權之必要,誠屬有疑。 ㈢又聲請人主張有禁止相對人等行使股東權利及董事、董事長、監察人職權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性,係以相對人未經其同意違法召開董事會、股東會變更公司組織型態、解任聲請人之董事及董事長身分、選任相對人李彥熹為董事長、相對人李芳瑩為董事為據,然綜觀聲請人本件聲請狀僅提出民事起訴狀、成龍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大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單、龍騰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以為釋明,且縱依聲請人上開主張,亦難認龍騰公司或聲請人已受有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反之,倘禁止相對人行使龍騰公司之股東權利或董事、董事長、監察人職權,將致龍騰公司之營業產生重大影響,是以,本院審酌聲請人因本件未准許定暫時處分可能受有損害,相較於龍騰公司現正常營業,若禁止相對人行使該公司股東權利及董事長、董事、監察人職權,反而嚴重影響龍騰公司經營,本院權衡二者利益、損失後,認本件如上所述,聲請人釋明不足認定有禁止相對人行使龍騰公司股東權利及董事、董事長、監察人職權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原因,且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亦無法補足該釋明之欠缺,則聲請人請求定暫時狀態處分禁止相對人陳寶彩行使龍騰公司之股東權利及監察人職權、禁止相對人李彥熹行使龍騰公司之股東權利及董事長、董事職權、禁止相對人李芳瑩行使龍騰公司之股東權利及董事職權,與法不合,應予駁回。又本件已無再行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書記官 鄭汶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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