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947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全聲字第1號

撤銷假處分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29 日

法官蔡英雌

聲請人
台灣萊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師逸樺
代理人
何孟潔
相對人
葉怡亨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聘僱契約爭議事件,聲請撤銷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所為112年度勞全字第29號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撤銷。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前項聲請,向命假扣押之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本文、第538條之4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次按債權人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原可隨時為之,不以假處分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因假處分之情事變更為其前提要件,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規定自明,是即令假處分之原因仍存在或假處分之情事未變更,仍有保全之必要時,債權人仍得聲請撤銷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定暫時狀態處分,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以112年度勞全字第29號裁定准許在案,有該處分裁定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來狀陳明:因兩造就前開處分之本案爭議達成和解,是該處分裁定已無必要,爰依法聲請撤銷之等語,依上開說明,本件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第533條前段、第538條之4、第95條、第8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英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惠敏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全…」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