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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再小上字第1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0 月 04 日

法官蔡政哲林欣苑鄧晴馨

上訴人
粘梅鈴
被上訴人
英國首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孟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2日所為112年度勞再小字第1號再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規定即明。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而言,不包括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末按除民事訴訟法第5編再審程序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為同法第505條所明定。故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以再審無理由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亦有上開規定之準用。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記載:鈞院111年度勞小字第9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採用被上訴人所提出事後變造或未簽名之文件而為判決,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再審事由。且伊可提供正常版之工作規則等相關事證,亦具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此外,伊亦得撤回受被上訴人詐騙所為「不要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之陳述等語。其上訴理由僅就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及證據調查為爭執,並無任何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核與小額事件以違背法令為上訴要件之規定未合。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法 官 林欣苑

          法 官 鄧晴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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