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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執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21 日
  • 法官
    曾育祺

  • 當事人
    謝麗雯水宿輕旅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7號 聲 請 人 謝麗雯 相 對 人 水宿輕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馨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2年12月19日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調解方案(二)「資方給付勞方謝麗雯新臺幣33,001元(給付明細:勞工退休金提繳不足27,001元、業務津貼6,000元)。前述 金額資方於113年1月5日以前以銀行匯款方式,匯入勞方原領薪 資帳戶(永豐銀行)」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經中華民國勞 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薪資新臺幣(下同)3萬3001元,然迄未給付,為此依勞資爭 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及聲請人之永豐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為證,則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 條第1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書記官 林祐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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