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70號
- 聲請人
- 郭倩妏
- 相對人
- 銘坤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翟憶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所載「資方同意給付勞方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日至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日工資差額新臺幣壹拾玖萬零伍佰陸拾肆元及資遣費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零玖元,共計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柒佰柒拾參元,勞方同意資方分兩期給付,第一期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日給付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柒佰柒拾參元、第二期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給付新臺幣壹拾萬元,上述分期如一期未給付視同全部到期,加計法定利息」之調解內容,於給付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柒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事件,前由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委託新北市勞資權益維護促進會於民國113 年10月23日進行調解,嗣雙方達成調解成立在案,約定相對人願就本案爭議款項即積欠工資及資遣費新臺幣(下同)21萬5,773 元給付予聲請人,相對人應於同年11月10日及16日分二期將各期約定給付金額匯入聲請人原領薪資帳戶,倘一期未給付視同全部到期,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詎相對人迄未依約給付,為此就本金21萬5,773 元及自113 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兩造經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如主文第1 項所示調解內容,惟相對人迄未給付乙情,業據其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國信託銀行光復分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等件為證,且有本院查詢之公司基本登記資料附卷可稽,則聲請人以相對人未如期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伊義務而視為全部到期,就本金21萬5,773 元及自113 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