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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專調字第2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20 日
  • 法官
    薛嘉珩
  • 法定代理人
    林國良

  • 原告
    朱啓恒
  • 被告
    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專調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朱啓恒 相 對 人 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國良 代 理 人 孫慧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以雇主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現在或最後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勞動 調解事件,除別有規定外,由管轄勞動事件之法院管轄。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同法第17條第1項、第15條 復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係勞工即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工資、退休金等事件之勞動調解事件,應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處理。聲請人固提出空白之勞動契約書,認兩造曾有合議管轄之約定,然相對人提出兩造簽署之勞動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61至163頁),其中並無關於合意管轄之約定,應依上開規定定管轄之法院。相對人之主營業所、聲請人之勞務提供地均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可佐 (參見本院卷第157頁),揆諸首揭勞動事件法規定及說明 ,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勞動調解,顯有違誤,爰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書記官 吳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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