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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專調字第9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蔡英雌

原告
海納百川娛樂有限公司
原告
大好生活創新有限公司
共同法定代理人
邵鴻
原告
羽澤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天駿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宛真、楊宗恩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調解聲請費新臺幣參仟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聲請。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民事起訴狀及其所附證據之繕本或影本共二份到院。

理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所定情形之一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不合於第一項規定之勞動事件,當事人亦得於起訴前,聲請勞動調解,此觀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自明。復按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勞動調解,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聲請書狀,或依本法第18條規定以言詞為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分有明文。又主觀之訴之合併,如各原告一起起訴、一起上訴,並一起繳交裁判費,縱為普通之共同訴訟,法並無禁止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及訴訟費用之規定;惟普通共同訴訟,雖係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應訴,但共同訴訟人與被告間乃為各別之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提起訴訟,俾能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係單純之合併,其間既無牽連關係,又係可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由共同原告所提起或對共同被告所提起之訴是否合法,應各自判斷,互不影響,其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1196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訴訟費用,而聲請人未提出何事證以釋明本件有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情形,復遍查全卷未見兩造曾經法定調解機關調解而未成立之資料,則原告逕向法院起訴,依前說明,應視為勞動調解程序之聲請。而稽之原告請求之聲明,係求為命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暨自起訴狀繕本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本件原告係一同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侵占金額,且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表示就應補繳訴訟費用欲合併計算一節,同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徵,揆諸首揭規定及要旨,自應由全體共同分擔訴訟費用,而本件原告所提聲請之訴訟標的金額共計為新臺幣(下同)981萬6,98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勞動調解聲請費3,000元。茲依首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述勞動調解聲請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聲請。

三、另按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2人及應送達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定有明文。是併請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民事起訴狀及其所附證據繕本2份到院(先前已提供2份,另2份得自行遮隱其上之個資,以供勞動調解委員使用),以合法定程式。

四、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22條第1項但書、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英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宇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原告 請求金額 應繳調解費 1 海納百川娛樂有限公司 8,707,439元 3,000元 2 羽澤林有限公司 972,296元  3 大好生活創新有限公司 137,249元  總計  9,816,98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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