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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簡專調字第32號

給付薪資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13 日

法官林怡君

聲請人
即原告
李聖文
相對人
即被告
安堉創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清 算 人 傅振昌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安堉創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並依相對人人數加計勞動調解委員二人,提出補正書狀之繕本或影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提出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訴狀;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自明。復按勞動事件,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二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法官應先依勞動調解聲請書狀調查聲請是否合法,並依下列方式處理:…聲請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而有前項第二款應以裁定駁回之情形者,應改分為勞動訴訟事件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駁回原告之訴,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6條第1、2項、第18條第3項第4款至第5款、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即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視為勞動調解之聲請。原告雖具狀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公司解散前積欠薪資13萬7,925元整。」。而原告於被告於107年設立登記時原為被告公司代表人,嗣108年10月31日始變更由傅振昌擔任代表人,原告並未說明請求之法律依據為何,亦未說明被告積欠原告薪資之原因、積欠薪資計算方式,並提出原告薪資為13萬7,925元之證明等事項,依前揭說明,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項目 補正資料 1 本件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即訴訟標的。 (聲請人請求的法律依據是什麼?如果沒有寫明請求權基礎,法院無法審理。) 2 本件之詳細原因事實,並整理、檢附相關證據資料。 (人、事、時、地、物都要寫清楚,例如原告曾任被告公司代表人,何時開始受雇於相對人,離職期間為何,薪資為何,原告請求被告積欠之數額計算方式,並請一併提出相關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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