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簡字第1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12 日
- 法官陳筠諼
- 當事人程子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135號 原 告 程子新 送達處所:臺北市○○區○○○○○000號信箱 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任欣雯 林育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12年6月5日被派遣至被告信用卡部任 職,擔任營業管理科(下稱管理科)資料登打人員,伊工作認真,然因動作慢而被排擠,自伊到職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管理科員工均未將伊加入Line工作群組,也未給伊同仁之Line或email,致伊工作不順,許多工作訊息都是最後才知 道,伊因遭霸凌,而至身心科就診,被告知悉前開情事,卻質疑伊工作績效欠佳,對伊受霸凌之事知之甚詳卻不聞不問。被告嗣於同年9月25日將伊調至製卡室,惟伊仍不間斷受 到霸凌,因動作慢還被嚴重辱罵,造成記憶斷片、心理受到嚴重打擊與創傷。伊於112年11月被資遣,伊並向臺北市勞 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檢舉被告信用卡部之職場霸凌。伊任職被告期間因被霸凌,健康權受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63條之1、職業安 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第6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 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前於110年10月21日與訴外人晶心實業有限公 司(下稱晶心公司)簽訂勞務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採購契約),原告係晶心公司依系爭採購契約派遣至伊提供勞務之派遣人員,晶心公司方為原告雇主。又原告僅空口主張被排擠、霸凌不間斷、被嚴重辱罵,卻完全未舉證以實其說,洵屬無據。再者,依原告所舉診斷證明書,亦無從認定其受派遣至伊信用卡部後之經歷,與其主張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置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均不爭執: ㈠原告係晶心公司於112年6月5日依與被告間之系爭採購契約派 遣至被告處提供勞務之派遣人員。 ㈡原告提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林森院區)(下稱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13年1月9日應診,經醫師診斷病 名為亞斯伯格症候群及持續性憂鬱症。該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並記載「目前無明顯記憶受損,去年11月腦波無明顯異常」。 ㈢原告提出之宏恩醫療財團法人宏恩綜合醫院(下稱宏恩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自111年11月24日起至112年12月21日止,因憂鬱症共至該院就診8次。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要派單位及派遣事業單位因違反本法或有關安全衛生規定,致派遣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任;雇主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民法第184條、勞基法第63條之1第3項、職安法第6條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職場霸凌」目前尚無明確之法律要件、定義,惟參考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於114年2月21日發布之「執行職務遭受不法侵害預防指引(第四版)」附錄六之說明,職場霸凌係指包括勞工於執行職務,在勞動場所中,受同仁間或主管及部屬間,藉由職務、權力濫用或不公平對待,所造成持續性的冒犯、威脅、冷落、孤立或侮辱行為,使受害勞工感到受挫、被威脅、羞辱、被孤立及受傷,進而危害其身心健康或安全之行為。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另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任職被告期間,遭受職場霸凌,健康權受損害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該等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原告就本件主張,業據提出其向勞檢處檢舉之陳情系統案件回復表(下稱系爭回復表)、聯合醫院及宏恩醫院診斷證明書、聯合醫院清醒腦波報告為證(見本院卷第13-17、153-155頁)。 ⒉然查,依系爭回復表之記載,勞檢處因原告之檢舉派員至被告實施檢查,發現被告已訂定執行職務遭受不法侵害預防計畫,惟部分暴力預防措施無執行紀錄,違反職安法相關規定,通知限期改善,至於原告反映遭職場霸凌部分,勞檢處並無對個案進行實質認定之權限(見本院卷第13頁),是系爭回復表無法證明被告員工有對原告為職場霸凌之侵權行為。至原告提出之宏恩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自111年11月24日起至112年12月21日止,因憂鬱症共至該院就診8次,其 中前3次係於原告被派遣至被告信用卡部工作即112年6月5日之前(見本院卷第17頁),顯見原告於至被告信用卡部工作前即有憂鬱症。又原告提出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目前無明顯記憶受損,去年11月腦波無明顯異常」(見本院卷第15頁),該院清醒腦波報告(見本院卷第153-155頁)亦 僅能證明原告曾做腦波檢查。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至被告任職後憂鬱症之病情有加重之情形,則原告主張其因遭受職場霸凌致健康權受損害等情,難認可採。再者,依系爭回復表之記載,被告已訂定執行職務遭受不法侵害預防計畫,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因遭受職場霸凌而向被告提出申訴,且被告有未予妥善處理之情形,則原告主張被告違反職安法第6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 勞基法第63條之1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書記官 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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