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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聲字第17號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17 日

法官蒲心智

聲請人
黃溪芝
聲請人
張綺庭
相對人
金燕企業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金燕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勞專調字第287號),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吳怡德律師(事務所地址:臺北市○○區○○○路○段000號9樓)於本院113年度勞專調字第287號給付退休金事件,為相對人金燕企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日起5日內,預納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律師酬金新臺幣2萬5,000元。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人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定有明文。故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而聲請受訴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者,乃以其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為要件。又依公司法第108條規定,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即法定代理人為董事,公司董事死亡未補選前,既無法定代理人,則該法人雖非無訴訟能力人,但須以自然人為其代表人,在訴訟法上應準用法定代理人之規定,法人無代表人時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其訴訟之對造自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金燕企業有限公司為法人,無訴訟能力,本應由其董事為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然相對人登記之唯一董事劉義雄已辭任董事職務,且已死亡,致無人得為相對人為訴訟行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之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訴請相對人給付退休金,依首揭說明,本應由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即董事代為訴訟行為。惟相對人登記之唯一董事劉義雄,業已辭任相對人董事職務,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復未見相對人有改選他人為公司董事,基此,現已無人選可代表相對人公司進行本件訴訟。準此,因無人得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而代為訴訟行為,自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故聲請人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2條準用第51條第1項所定要件相符,其聲請應予准許。

四、本院依臺北律師公會願任特別代理人名冊所載律師,已確認吳怡德律師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憑,審酌本院於職務上知悉吳怡德律師曾有擔任特別代理人之經驗,過去表現亦屬稱職,是本院認選任吳怡德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以本裁定選任吳怡德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保障雙方權益,並利於本件訴訟之進行。

五、本院參酌本事件案情之繁簡程度及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所定標準,暫酌定吳怡德律師為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新臺幣2萬50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規定,命聲請人先行預納上開金額;如逾期不預納,即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辦理。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蒲心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戴 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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