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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103號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方祥鴻

聲請人
林銘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昱宏即珀光企業社、彭志展即穩旺企業社、松肯營造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貳仟元,並提出民事起訴狀及其所附證據之繕本或影本共參份,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二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法官應先依勞動調解聲請書狀調查聲請是否合法,並依下列方式處理:…聲請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而有前項第二款應以裁定駁回之情形者,應改分為勞動訴訟事件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6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提起本件勞動調解聲請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屬勞動事件,然並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情形,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聲請人於本件係以林昱宏即珀光企業社、彭志展即穩旺企業社及松肯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松肯公司】為相對人,而依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聲請人前僅曾以林昱宏即珀光企業社、松肯公司為相對人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未曾與彭志展即穩旺企業社為勞資爭議調解,故本件仍應行勞動調解程序);再聲請人僅提出起訴狀及所附證據繕本2份,無法供本院送達相對人3人及供勞動調解委員2人使用;又本件聲請人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484,028元,依前述規定,應徵調解聲請費2,000元,聲請人亦未繳納,其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勞動法庭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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