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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126號

給付工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19 日

法官林怡君

原告
張雅清
原告
任廷恩
原告
張庭毓
原告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贈凱
被告
璦詩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權甫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附表編號1至2所示事項,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三、訴訟事件。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七、法院。八、年、月、日;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亦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故原告應於訴狀內表明訴之聲明,其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例如:給付之訴應表明被告所負給付義務之內容及範圍,須明確特定適於強制執行。又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原告為確定私權,以訴之方式,請求法院對其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加以判決者而言。而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必有其原因事實,原告於訴訟應表明訴訟標的及與之結合之原因事實,否則其起訴即不合程式。又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10日起訴狀雖載明訴之聲明並載明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84萬7,860元,然就並未敘明就各原告請求各項金額之具體法律關係及與之結合之原因事實,堪認原告起訴程式不符法律規定,起訴並不合法。依上揭說明,因相關欠缺部分可以補正,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項。

三、又原告起訴前業經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未成立,而原告所書狀載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84萬7,86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25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是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083元(計算式:9,250×1/3=3,083,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附表編號1、2所示事項並提出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應補正之事項 1 各原告具體「訴之聲明」(即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以各原告分項列次說明各請求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及其原因事實。(例如各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應表明法律依據為勞動基準法第幾條或引用何法條內容,使被告能回答有無法律義務,並使法院能進行審理)。 2 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083元。 3 按被告人數提出書狀影本到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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